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
本件法律已於199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1996年)廢止。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4年7月7日 |
根據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廢止 |
(1984年7月7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4年7月7日中華人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刑事訴訟法根據儘量縮短辦案期限、保障公民人身權利的精神,對刑事案件規定的辦案期限是適當的、正確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繼續改進工作,提高辦案質量和工作效率,認真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執行,並且實事求是地儘可能縮短辦案期限。同時,為了解決實施中的一些特殊的、具體的問題,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和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一審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二審期限內不能辦結的,偵查羈押期限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一審、二審期限經省、省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一個月。
二、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和一審、二審期限不能辦結的,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延長辦案的期限和審批辦法,依照第一條規定辦理。
可以延長辦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三、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補充偵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四、對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結,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辦法對社會沒有危險性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不計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斷對案件的審理。
五、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法院審理的公訴案件,被告人沒有被羈押的,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辦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斷對案件的審理。
六、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公訴案件,從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
七、人民法院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八、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九、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十、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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