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等問題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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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等問題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6年5月12日
根據1987年11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廢止
(1956年5月1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56年5月12日第四十次會議討論了國務院周恩來總理提出的關於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等問題的建議,決定:
  一、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3000以下的,每50人至100人選代表1人;人口超過3000至7000的,每100人至150人選代表 1人;人口超過7000的,每150人至300人選代表1人。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少不得少於15人,至多不得超過70人。
  二、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10000以下的,每100人至200人選代表1人;人口超過10000至30000的,每200人至400人選代表 1人;人口超過30000的,每400人至1000人選代表1人。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少不得少於20人,至多不得超過90人。
  三、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少不得少於30人,至多不得超過450人。鄉、民族鄉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有3000以下的,選代表1 人至3人;人口超過3000至7000的,選代表2人至5人;人口超過7000的,選代表4人至9人。鎮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500人至1500人選代表1人;人口特多的鎮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多不得超過30人。
  四、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10萬以下的,每500人至1000人選代表1人;人口超過10萬至30萬的,每1000人至1500人選代表1 人;人口超過30萬的,每1500人至2000人選代表1人。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少不得少於35人,至多不得超過350人。
  五、鄉、民族鄉、鎮應選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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