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等問題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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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等問題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6年5月12日
根據1987年11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廢止
(1956年5月1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56年5月12日第四十次會議討論了國務院周恩來總理提出的關於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等問題的建議,決定:
  一、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三千以下的,每五十人至一百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三千至七千的,每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七千的,每一百五十人至三百人選代表一人。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少不得少於十五人,至多不得超過七十人。
  二、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一萬以下的,每一百人至二百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一萬至三萬的,每二百人至四百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三萬的,每四百人至一千人選代表一人。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少不得少於二十人,至多不得超過九十人。
  三、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少不得少於三十人,至多不得超過四百五十人。鄉、民族鄉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三千以下的,選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過三千至七千的,選代表二人至五人;人口超過七千的,選代表四人至九人。鎮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一千五百人選代表一人;人口特多的鎮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多不得超過三十人。
  四、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十萬以下的,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十萬至三十萬的,每一千人至一千五百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三十萬的,每一千五百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至少不得少於三十五人,至多不得超過三百五十人。
  五、鄉、民族鄉、鎮應選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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