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
外觀
本件法律已於199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廢止。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 | 根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廢止 |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 |
目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當一批是從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場所逃跑或者期滿釋放後繼續犯罪,屢教不改的。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加強對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教育改造,特作如下決定:
一、勞教人員逃跑的,延長勞教期限。
勞教人員解除教養後三年內犯罪、逃跑後五年內犯罪的,從重處罰,並且註銷本人城市戶口,期滿後除確實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重新勞動教養或者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並且可以註銷本人城市戶口,期滿後一般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二、勞動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執行外,加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脅方法逃跑的,加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勞改犯逃跑後又犯罪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從重處罰。刑滿後一律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勞改期滿釋放後,有輕微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分的,給予勞動教養處分。期滿後一般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沒有改造好的勞改罪犯,勞改期滿後留場就業。
三、勞教人員、勞改罪犯對檢舉人、被害人和有關的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幹部、群眾行兇報復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四、本決定自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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