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7年6月23日 |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附件:幾個公約的有關條款
一、《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第三條第二款:
「每一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於嫌疑犯在本國領土內,而本國不依第八條規定將該犯引渡至本條第一款所指明的國家時,對這些罪行確定其管轄權。」
第七條:
「締約國於嫌疑犯在其領土內時,如不予以引渡,則應毫無例外,並不得不當稽延,將案件交付主管當局,以便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訴訟。」
二、《海牙公約》
第四條第二款:
「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對這種罪行實施管轄權。」
第七條:
「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
三、《蒙特利爾公約》
第五條第二款:
「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一條第一款(甲)、(乙)和(丙)項所指的罪行,以及對第一條第二款所列與這些款項有關的罪行實施管轄權。」
第七條與《海牙公約》第七條相同。
四、《核材料實體保護公約》
第八條第二款:
「每一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該國領土內未按第十一條規定將其引渡給第一款所述任何國家時,對這些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五、《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
第五條第二款:
「每一締約國於嫌疑犯在本國領土內,而不將該嫌疑犯引渡至本條第一款所指國家時,也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一條所稱的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第八條第一款:
「領土內發現嫌疑犯的締約國,如不將該人引渡,應毫無例外地而且不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發生,通過該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將案件送交該國主管機關,以便提起公訴。此等機關應按該國法律處理任何普通嚴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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