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
外觀
本件法律已於199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廢止。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 | 根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廢止 |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
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所盜竊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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