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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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公私合營企業合作社等徵用土地批准權限間題紿安徽省人民委員會的批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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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0次會議決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的同時,認為有必要聲明:本公約雖不適用於敵占區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主義的要求,但是,認為該公約符合占領區內以及某些其他場合保護平民的利益,因此決定予以批准,並作如下保留:
關於第十一條:拘留被保護人的國家請求中立國或人道主義組織擔任應由保護國執行的任務時,除非得到被保護人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不承認此種請求為合法。
關於第四十五條:在拘留被保護人的國家將被保護人移送至本公約的另一締約國看管期間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原拘留國並不因此解除對於此等被保護人適用本公約的責任。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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