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有關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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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有關規定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23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
有效期:2021年10月23日至今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目錄附後),在北京、上海、重慶、杭州、廣州、深圳等6個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試行。暫時調整適用的期限為三年,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算。國務院應當加強對試點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及時總結試點工作經驗,並就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對實踐證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關法律;對實踐證明不宜調整的,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授權國務院在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
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有關規定目錄
序號
法律規定
調整適用內容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暫停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對在北京、上海、重慶、杭州、廣州、深圳等6個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內的企業內部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企業自主管理,不需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發證,不再實行強制檢定。

調整後,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加強對企業自主管理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的指導和事中事後監管,確保滿足計量溯源性要求和計量標準準確。

2
第九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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