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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設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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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設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1998年12月29日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法院法律地位的議案》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確定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檢察院法律地位的議案》,決定如下:

  一、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設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作為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若干中級人民法院;在生產建設兵團農牧團場比較集中的墾區設立基層人民法院。

  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在生產建設兵團設置下列人民檢察院,作為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派出機構:

  (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分院;

  (三)在農牧團場比較集中的墾區設置基層人民檢察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領導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分院以及基層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三、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設置的各級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管轄權,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規定。

  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基層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任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基層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任免。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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