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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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1996年8月10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6年/第24號

(1996年8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問題作出了規定。為了實施上述規定,特提出以下意見,以備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實施細則時參照。

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

二、下述情況不被視為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

(1)非法入境或於非法入境後獲入境處處長准許留在香港;

(2)在違反逗留期限或其他條件的情況下留在香港;

(3)以難民身份留在香港;

(4)在香港被依法羈留或被法院判處監禁;

(5)根據政府的專項政策獲准留在香港。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計算方法,應為任何時間的連續七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非中國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計算方法,應為緊接其申請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之前的連續七年。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項已經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非中國籍人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具體要求為:

1.該人須在申請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時依法簽署一份聲明,表示願意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2.該人在作上述聲明時須如實申報以下個人情況,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審批其永久性居民身份時參考;

(a)在香港有無住所(慣常居所);

(b)家庭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

(c)在香港有無正當職業或穩定的生活來源;

(d)在香港是否依法納稅。

3.該人須對聲明中申報上述情況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在需要時要求申報人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和資料,如發現申報人所作的申報與事實不符,可依法作出處理包括註銷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國籍人,除特殊原因外,如在通常規定的時間限度內(時間限度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規定)連續不在香港居住,即喪失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條件,可依法註銷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不再享有香港居留權;但可依法進入香港和不受條件限制在香港居住和工作,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的條件時可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六、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非中國籍人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周歲子女,在本人出生時或出生後,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上述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子女在年滿21周歲後,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時可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七、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人,作如下安排:

1.在香港出生或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7年的中國公民,其所持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在1997年7月1日後繼續有效,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

2.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移民海外後在1997年6月30日前以外國公民身份返回香港定居,其所持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在1997年7月1日後繼續有效,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

3.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如其連續不在香港居住的時間已超過規定的時間限度,而在1997年7月1日後以外國公民身份返回香港定居,其所持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應依法註銷,不再享有香港居留權,但可依法進入香港和不受條件限制在香港居住和工作,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的條件時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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