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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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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1年12月13日
有效期:2001年12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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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運作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第四條 社保基金資產是獨立於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託管人的資產。

第五條 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擬訂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社保基金的投資運作和託管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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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理事會負責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資經營策略並組織實施。

(二)選擇並委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託管人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託管;對投資運作和託管情況進行檢查。

(三)負責社保基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編制定期財務會計報表,起草財務會計報告。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七條 理事會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理事會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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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託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第九條 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註冊,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具有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二)基金管理公司實收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淨資產。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需具備的最低資本規模另行規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具有規範的國際運作經驗的機構,其經營時間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六)有與從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投資人員。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內設獨立的監察稽核部門,並配備足夠數量的稱職的專業人員。

第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申請人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意見。理事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理事會確定。評審辦法由理事會制定。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管理並運用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四)編制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財務會計報告,出具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資記錄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理事會報告:

(一)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

(三)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適應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託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並徵得理事會同意。

(四)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託資產管理職責。

(五)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儘快委任新投資管理人,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投資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條 禁止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於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或以他人的名義使用屬於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託資產。

(四)從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五)用社保基金委託資產從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規和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社保基金託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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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託管人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託管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社保基金託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從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託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託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並負責辦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託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託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託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託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託管人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託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託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當社保基金託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儘快委任新的託管人,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託管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託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 禁止社保基金託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託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 社保基金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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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社保基金投資的範圍限於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

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範圍限於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需委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和運作並委託社保基金託管人託管。

第二十六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與社保基金託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持有的國債在二級市場的交易,需委託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的投資,按成本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於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於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50%。

(二)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10%。

(三)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40%。

第二十九條 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理事會認可。

第三十條 委託單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年度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一條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於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理事會報國務院批准後,改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比例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 劃入社保基金的股權資產納入社保基金統一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股權資產變現後的投資比例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社保基金投資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理事會可按照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辦理協議存款。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託投資管理合同和託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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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簽訂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託資產管理方式、投資範圍、收益分配等內容作出規定,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與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簽訂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託管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託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社保基金投資的收益分配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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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社保基金淨收益全額納入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八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提取的委託資產管理手續費的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淨值的1.5%。

理事會可在委託資產管理合同中規定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提取的託管費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託管資產淨值的0.25%。

第四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按當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手續費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的虧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在託管銀行專戶存儲,餘額達到社保基金委託管理資產淨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理事會按社保基金淨收益的20%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時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所提管理風險準備金不足以彌補的虧損。一般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社保基金資產淨值的20%時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 社保基金投資的賬戶和財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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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業務必須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為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 社保基金與理事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應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九章 報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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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報告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單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到期後,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經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四)社保基金髮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並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按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及理事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應按託管合同和理事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託管資產報告,並對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覆核,向理事會出具書面覆核意見。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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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理事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託管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退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範圍進行投資的應退任,並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四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五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託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委託資產管理或託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社保基金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予以更換或退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處罰,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權作出處罰決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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