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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工作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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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工作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5年8月6日
(1955年8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一、為瞭解各地工作情況,密切聯繫群眾,傾聽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地每年應當視察工作兩次。視察時間,一般以春耕以後和秋收以後為宜。年老體弱或確實離不開工作崗位的代表,可以不去視察或在住地附近視察。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到原選舉單位的地區或其他地區視察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到原選舉單位的地區或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其他地區視察工作。視察工作的時候,可以分組進行,也可以單獨進行。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工作的時候,可以向當地人民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的人員瞭解情況;可以列席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民委員會會議;可以接見當地的人民代表,訪問人民群眾。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到達視察地區的時候,可以和當地人民委員會接洽,取得他們的協助。各地人民委員會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給代表以視察工作上的便利。

  五、代表視察工作的時候,都不直接處理問題,所發現的問題分別交由當地人民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理。必要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將所發現的問題函報常務委員會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將所發現的問題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處理。

  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工作的時候,所需的旅費向常務委員會報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工作的時候,所需的旅費伙食費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報銷,一律不得增加地方負擔。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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