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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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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1999年4月10日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上)
發布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發布於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
本作品收錄於《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9年/第18號

(1999年4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

為體現我國政府於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機構(以下簡稱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決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門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機構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記、印章、旗幟不再使用。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若需使用其他徽記、印章、旗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決定並製作。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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