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身條例 (2009年)
全民健身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9年8月30日 |
2013年修訂 |
2009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0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提高公民身體素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加大對農村地區和城市社區等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促進全民健身事業均衡協調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推動與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相適應的體育消費以及體育產業的發展。
第三條 國家推動基層文化體育組織建設,鼓勵體育類社會團體、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群眾性體育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四條 公民有依法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
第五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全民健身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全民健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體育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對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和贊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七條 對在發展全民健身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全民健身計劃
[編輯]第八條 國務院制定全民健身計劃,明確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標、任務、措施、保障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全民健身實施計劃。
制定全民健身計劃和全民健身實施計劃,應當充分考慮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和農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九條 國家定期開展公民體質監測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
公民體質監測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其中,對學生的體質監測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務院根據公民體質監測結果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結果,修訂全民健身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公民體質監測結果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結果,修訂全民健身實施計劃。
第十一條 全民健身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對本行政區域全民健身計劃實施情況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任期屆滿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全民健身計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動
[編輯]第十二條 每年8月8日為全民健身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全民健身日結合自身條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日組織開展免費健身指導服務。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國家鼓勵其他各類體育設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十三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舉辦全國性群眾體育比賽活動;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全國性社會團體等,可以根據需要舉辦相應的全國性群眾體育比賽活動。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本行政區域的群眾體育比賽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傳統節日和農閒季節組織開展與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相適應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工間(前)操和業餘健身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舉辦運動會,開展體育鍛煉測驗、體質測定等活動。
第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組織成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單項體育協會應當將普及推廣體育項目和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列入工作計劃,並對全民健身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七條 基層文化體育組織、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協助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鼓勵全民健身活動站點、體育俱樂部等群眾性體育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對於依法舉辦的群眾體育比賽等全民健身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設置審批和收取審批費用。
第二十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互聯網站等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報道,普及科學健身知識,增強公民健身意識。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的規定,根據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體質狀況,組織實施體育課教學,開展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等體育活動,指導學生的體育鍛煉,提高學生的身體素質。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1小時的體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的運動會;有條件的,還可以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參加遠足、野營、體育夏(冬)令營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基層文化體育組織、學校、家庭應當加強合作,支持和引導學生參加校外體育活動。
青少年活動中心、少年宮、婦女兒童中心等應當為學生開展體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組織大型全民健身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的規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動從事宣揚封建迷信、違背社會公德、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編輯]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全民健身的投入。
按照國家有關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體育主管部門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全民健身事業。
第二十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保護和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提供服務,應當遵守《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方便群眾就近參加健身活動;農村地區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還應當考慮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習慣。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在課餘時間和節假日向學生開放體育設施。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國家鼓勵民辦學校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縣級人民政府對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給予支持,為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學校可以根據維持設施運營的需要向使用體育設施的公眾收取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自身條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動場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免費提供健身器材。
居民住宅區的設計應當安排健身活動場地。
第三十條 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該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確管理和維護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人員隊伍建設,對全民健身活動進行科學指導。
國家對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向公眾提供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服務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提供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建立檔案。
國家對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以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進行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者和健身場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
國家鼓勵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 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利用健身活動從事宣揚封建迷信、違背社會公德、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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