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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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考試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014年)1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2014年)1月22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71號令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107年)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2.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7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3.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59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12, 15, 19, 20, 2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15、19、20、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7, 12, 2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2、25 條條文;除第 7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刪除第2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81號令刪除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 (公開競爭方式)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第三條 (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正額錄取同項考試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四條 (正額錄取人員資格保留之事由及保留年限)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第五條 (正額錄取人員資格喪失之事由)

  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六條 (高普初考及特考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第七條 (高普初考及特考考試規則之訂定)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八條 (技術人員考試規則之訂定)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九條 (機關依實際需要得實施體格檢查及其他設限)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考試舉行之方式(一);另對女性懷孕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准予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 (辦理考試)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

第十二條 (應考資格之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三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者,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四條 (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科、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者,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五條 (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六條 (特種考試應考資格之準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及應考資格之訂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考試舉行之方式(二);另對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得減少報名費)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階段、分考區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分階段之考試,其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九條 (考試成績計算及設限規則之訂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應錄取而未錄取之補行錄取;不應錄取而錄取之撤銷錄取)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二十一條 (各等級考試及格證書之發給及分發任用;證書費額得予減少之規定)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費額。

第二十二條 (應考資格、錄取資格之撤銷;應考人涉及重大舞弊者,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三條 (升官等)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限制轉任文職之軍方人員分發任用之單位及後備軍人考試加分優待範圍)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典試事宜)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二十六條 (監試事宜)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二十七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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