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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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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0年3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3月28日
1931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20年6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1年)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708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9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9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懲戒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6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六人至九人簡任,餘就現任最高法院庭長及推事中簡派,兼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任委員,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任用。
  一、於黨義、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三、年在三十歲以上者。

第五條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四人至六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第六條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

第七條

  懲戒事件之審議、在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但不得干涉懲戒事項。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但兼任者、如於任期屆滿前解除本職、其兼職同時解除。

第十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祕書三人、薦任、以一人為主任、承委員長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務。

第十一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九人至十五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第十二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三條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記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第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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