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1年)
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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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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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二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六人至九人簡任,餘就現任最高法院庭長及推事中簡派,兼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四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任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條
-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四人至六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第六條
-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
第七條
- 懲戒事件之審議、在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八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但不得干涉懲戒事項。
第九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但兼任者、如於任期屆滿前解除本職、其兼職同時解除。
第十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主任祕書一人,秘書二人,薦任,承委員長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務。
第十一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第十二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三條
-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記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第十四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