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2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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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20年) | 公務員懲戒法 立法於民國22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33年6月23日 1933年6月27日 公布於民國22年6月27日 |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2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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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 一、違法。
-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二章 懲戒處分
[編輯]第三條
- 懲戒處分如左:
- 一、免職。
- 二、降級。
- 三、減俸。
- 四、記過。
- 五、申誡。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四條
- 免職,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 前項停止任用之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五條
- 降級,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敘進。
-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第六條
-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條
- 記過者,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依前條之規定減俸。
第八條
-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九條
- 懲戒處分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三份,報告司法院。被懲戒人為薦任職以上者,由司法院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為委任職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均應通知銓敘部。
- 懲戒處分由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通知被懲戒人之主管長官行之,並應同時報告司法院及銓敘部。
第三章 懲戒機關
[編輯]第十條
-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依左列各款規定,移送懲戒機關:
- 一、被彈劾人為選任政務官者,送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
- 二、被彈劾人為前款以外之政務官者,送國民政府。
- 三、被彈劾人為事務官者,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同一懲戒事件,被彈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屬於同一懲戒機關者,應移送官職較高者之懲戒機關,合併審議。
第十一條
-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四章 懲戒程序
[編輯]第十三條
- 懲戒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得指定委員調查之。
第十四條
-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之。
第十五條
- 懲戒機關應將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於必要時,並得命其到場質詢。
- 被付懲戒人不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遵命到場者,懲戒機關得逕為懲戒之議決。
第十六條
-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 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
第十七條
-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 一、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投以上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十八條
-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第二十條
-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第二十一條
- 懲戒機關之議決,應作成決議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 前項議決書,應由懲戒機關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官署,並送登國民政府公報或省市政府公報。
第五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編輯]第二十二條
-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第二十三條
- 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
第二十四條
-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
第二十五條
-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
第二十六條
- 同一行為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七條
- 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