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2008年)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建設,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統一的人民警察證。
第四條 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並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條 人民警察證發放範圍為公安機關在編、在職並已經評授警銜的人民警察。
嚴禁向非發放範圍人員發放人民警察證。
第六條 人民警察證由專用皮夾和內卡組成,必須內容齊全且同時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證皮夾為豎式黑色皮質,外部正面鏤刻警徽圖案、「人民警察證」字樣,背面鏤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樣;內部上端鑲嵌警徽一枚和「公安」兩字,下端放置內卡。
人民警察證內卡正面印製持證人照片、姓名、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名稱和警號,背面印製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職務、警銜、血型、人民警察證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證」、「CHINA POLICE」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監製」字樣。
第七條 人民警察證製作、發放實行分級管理。
公安部負責制定、發布證件式樣和技術標準,組織製作、發放證件皮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製作、發放本轄區或者本系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內卡。
公安機關政工部門負責人民警察證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人民警察證列入公安警用裝備管理。
第九條 人民警察證內卡記載主要內容發生變動、確需換發的,發證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換發。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並進行備案:
(一)離、退休;
(二)調離公安機關;
(三)辭去公職;
(四)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的。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被辭退、開除公職、勞動教養、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收繳其人民警察證並進行備案。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暫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
(三)因其他原因應當暫時收回的。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證,防止遺失、被盜、被搶或者損壞。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發現人民警察證遺失、被盜、被搶或者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並申請補辦。
人民警察證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發證機關應當在辦理補辦手續時收回原證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不得塗改、損壞、複製、轉借、抵押、贈送、買賣人民警察證,不得將人民警察證用於非警務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證主管部門和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製作、發放人民警察證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證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技術標準》統一監製。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公安部備案。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人民警察證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並可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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