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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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14年6月29日
發布於公安部令第132號
(2008年2月28日公安部令第97號發布 根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建設,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統一的人民警察證。

第四條 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並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條 人民警察證發放範圍為公安機關在編、在職並已經評授警銜的人民警察。

嚴禁向非發放範圍人員發放人民警察證。

第六條 人民警察證由專用皮夾和內卡組成,必須內容齊全且同時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證皮夾為豎式黑色皮質,外部正面鏤刻警徽圖案、「人民警察證」字樣,背面鏤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樣;內部上端鑲嵌警徽一枚和「公安」兩字,下端放置內卡。

人民警察證內卡正面印製持證人照片、姓名、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名稱和警號,背面印製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職務、警銜、血型、人民警察證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證」、「CHINA POLICE」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監製」字樣。

第七條 人民警察證製作、發放實行分級管理。

公安部負責制定、發布證件式樣和技術標準,組織製作、發放證件皮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製作、發放本轄區或者本系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內卡。

公安機關政工部門負責人民警察證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人民警察證列入公安警用裝備管理。

第九條 人民警察證內卡記載主要內容發生變動、確需換發的,發證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換發。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並進行備案:

(一)離、退休;

(二)調離公安機關;

(三)辭去公職;

(四)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的。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被辭退、開除公職、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收繳其人民警察證並進行備案。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暫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

(三)因其他原因應當暫時收回的。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證,防止遺失、被盜、被搶或者損壞。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發現人民警察證遺失、被盜、被搶或者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並申請補辦。

人民警察證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發證機關應當在辦理補辦手續時收回原證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不得塗改、損壞、複製、轉借、抵押、贈送、買賣人民警察證,不得將人民警察證用於非警務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證主管部門和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製作、發放人民警察證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證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技術標準》統一監製。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公安部備案。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人民警察證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並可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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