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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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20年)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20年)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20年7月20日
發布於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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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號發布)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範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3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二章 管轄[編輯]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一)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對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四)軍隊保衛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五)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門管轄的海(島嶼)岸線以外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對於發生在沿海港岙口、碼頭、灘涂、台輪停泊點等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十七條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二十二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提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時,應當在有關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層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並根據辦案需要抄送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偵查: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動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經濟犯罪;

(五)集團犯罪;

(六)跨區域犯罪。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域內、列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務的網點,其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在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列車始發站、終點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但在列車運行途經的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機場工作區域內、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生地未設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有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協商,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

第三章 迴避[編輯]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迴避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迴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迴避,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五條 偵查人員的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在作出迴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作出迴避決定後,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十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需要迴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編輯]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業活動: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對於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同一名辯護律師的,或者兩名以上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同一名辯護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更換辯護律師。

第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託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託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第四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羈押時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託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並記錄在案。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

第五十二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四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對於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通知其更換;不具有相關情形的,應當許可。

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五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並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並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六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七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五十八條 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辯護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實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有關證據應當附卷。

第五章 證據[編輯]

第五十九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認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於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四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或者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九條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二)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七)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一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第七十三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別。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保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採取上述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採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併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七十七條 證人保護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經費、裝備等,應當予以保障。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公安機關業務經費。

第六章 強制措施[編輯]

第一節 拘傳[編輯]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第八十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編輯]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八十二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採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八十五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並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八十六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託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保證金應當由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管理。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係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範圍。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採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等材料。採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和保證金交納情況等材料。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後執行。

第九十三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二)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繫方式及變動情況;

(三)監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四)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採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四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第九十五條 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徵得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同意。

第九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九十七條 需要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決定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九十八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並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註明。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覆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有關規定,也沒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製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

第一百零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根據有關判決作出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查證屬實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送達保證人,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零五條 對於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覆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公安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情變化,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八條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並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並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第三節 監視居住[編輯]

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製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視居住的理由、採取監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於監視、管理;

(三)保證安全。

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製作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

(一)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沒有家屬的;

(三)提供的家屬聯繫方式無法取得聯繫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家屬的,應當在監視居住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監視居住人委託辯護律師,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監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後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第一百一十九條 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確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徵得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責令被監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四節 拘留[編輯]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緊急情況下,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後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二十六條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行拘留,無法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轄地的,應當在宣布拘留後立即將其送抓獲地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到達管轄地後,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七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本條規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夥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後,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准逮捕手續;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三)拘留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四)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書;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決定拘留的法律文書製作拘留證並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檢察院協助。拘留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第五節 逮捕[編輯]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公安機關在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前款規定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從事特定活動或者與特定人員會見、通信兩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六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監視居住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並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複議的,應當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五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覆核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一百四十二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四十三條 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並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製作逮捕證並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執行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對於發現的違法情況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節 羈押[編輯]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下列案件在本規定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並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五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

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臨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羈押該犯罪嫌疑人的證明,載明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並予以記錄。

第一百五十五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物品、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應當製作筆錄,由被羈押人簽名、捺指印後,送辦案機關處理。

對女性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七節 其他規定[編輯]

第一百五十六條 繼續盤問期間發現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拘留、逮捕、押解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及時釋放。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對於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的,看守所應當立即通知辦案機關。

第一百六十二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對原強制措施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六十三條 案件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對原強制措施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提請批准逮捕的,應當書面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現行犯拘留的時候,發現其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公安機關在依法執行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發現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暫緩執行,並報告決定或者批准機關。如果在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解除,並報告決定或者批准機關。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執行逮捕的,應當在執行後立即報告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執行拘留、逮捕前,應當向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在執行的同時或者執行以後及時通報。

第七章 立案、撤案[編輯]

第一節 受案[編輯]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接受過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並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繫或者拒絕接受回執的,應當在回執中註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應當為其保守秘密,並在材料中註明。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條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

對於重複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但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條 經過審查,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依法調取公安機關已經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

第一百七十七條 經過審查,對於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節 立案[編輯]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決定不予立案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處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案情重大、複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複議、覆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八十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其他主管機關移送案件,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八十一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複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對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提出糾正意見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四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併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並在移送案件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八十五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財物及其孳息等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三節 撤案[編輯]

第一百八十六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於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第一百八十七條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或者通知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撤銷案件。報請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根據前款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機關。

公安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條 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偵查。

第八章 偵查[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審查、核實。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開展勘驗、檢查、搜查、辨認、查封、扣押等偵查活動,應當邀請有關公民作為見證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偵查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對有關偵查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第一百九十五條 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一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復申訴人、控告人。發現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一百九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本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或者對申訴、控告事項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申訴、控告事項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編輯]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應當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的訊問室進行:

(一)緊急情況下在現場進行訊問的;

(二)對有嚴重傷病或者殘疾、行動不便的,以及正在懷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或者就診的醫療機構進行訊問的。

對於已送交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訊問。

對於正在被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以及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執行場所進行訊問。

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九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人民警察證,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並由犯罪嫌疑人註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自動投案或者群眾扭送到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百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期限屆滿,未作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第二百零一條 傳喚、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記錄在案。

第二百零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二百零三條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現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單位、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第二百零四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在訊問筆錄上註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

訊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

第二百零五條 偵查人員應當將問話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如實地記錄清楚。製作訊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材料。

第二百零六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

第二百零七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上逐頁簽名、捺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

第二百零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前款規定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第二百零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對有關證據,無論是否採信,都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管,並連同核查情況附卷。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編輯]

第二百一十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詢問前,應當了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本規定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編輯]

第二百一十三條 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及時提取、採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等。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百一十四條 發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門應當妥善保護犯罪現場和證據,控制犯罪嫌疑人,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執行勘查的偵查人員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勘查現場,應當持有刑事犯罪現場勘查證。

第二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勘查,應當錄音錄像。

第二百一十七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依法提取、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被害人死亡的,應當通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提取生物樣本鑑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提取、採集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員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一十八條 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讓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註明。對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一十九條 對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屍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於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

第二百二十條 公安機關進行勘驗、檢查後,人民檢察院要求復驗、複查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驗、複查,並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二百二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進行偵查實驗,應當全程錄音錄像,並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

進行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 搜查[編輯]

第二百二十二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三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條 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二百二十五條 進行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遇到阻礙搜查的,偵查人員可以強制搜查。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屬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六節 查封、扣押[編輯]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查封決定書。

第二百二十九條 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三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無法確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貴金屬、珠寶、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並及時鑑定、估價。

執行查封、扣押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能夠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但應當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或者沒有必要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第二百三十二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第二百三十三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後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有關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後,對於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且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和估價後,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發還清單返還,並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發還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後,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並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

對價值較低、易於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偵查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在偵查期間,對於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或者難以保管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

對於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

第七節 查詢、凍結[編輯]

第二百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對於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劃轉、轉賬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扣押。

第二百三十八條 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第二百三十九條 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明確凍結財產的賬戶名稱、賬戶號碼、凍結數額、凍結期限、凍結範圍以及是否及於孳息等事項,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凍結股權、保單權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凍結上市公司股權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條 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准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四十一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時,應當經原批准凍結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第二百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第二百四十三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重大、複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百四十四條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百四十五條 凍結股權、保單權益或者投資權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四十六條 對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權利人書面申請出售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公安機關在銀行指定專門賬戶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四十七條 對凍結的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

第八節 鑑定[編輯]

第二百四十八條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鑑定聘請書。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

禁止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二百五十條 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並註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五十一條 鑑定人應當按照鑑定規則,運用科學方法獨立進行鑑定。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並在鑑定意見書上簽名,同時附上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多人參加鑑定,鑑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鑑定意見,偵查人員應當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鑑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鑑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二百五十四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補充鑑定:

(一)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鑑定證物有新的鑑定要求的;

(四)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補充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五十六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機關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其他鑑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第九節 辨認[編輯]

第二百五十八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五十九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對物品的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個物品的照片。

對場所、屍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節 技術偵查[編輯]

第二百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機關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條 技術偵查措施是指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實施的記錄監控、行蹤監控、通信監控、場所監控等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

第二百六十五條 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製作呈請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報告書,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

人民檢察院等部門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公安機關執行的,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交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執行,並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等部門。

第二百六十六條 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在有效期限內,對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解除技術偵查措施;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的,報批准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並及時通知辦案部門。

對複雜、疑難案件,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屆滿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審核後,報批准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決定書。批准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有效期限屆滿,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技術偵查措施種類或者適用對象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重新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百六十八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使用的技術設備、偵查方法等保護措施。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應當附卷。

第二百六十九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存放,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第二百七十條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

隱匿身份實施偵查時,不得使用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方法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為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和犯罪事實,根據偵查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節規定實施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使用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隱匿身份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等保護措施。

第十一節 通緝[編輯]

第二百七十四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的發送範圍,由簽發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通緝令中應當儘可能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綽號、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戶籍所在地、居住地、職業、身份證號碼、衣着和體貌特徵、口音、行為習慣,並附被通緝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紋及其他物證的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以外,應當寫明發案的時間、地點和簡要案情。

第二百七十六條 通緝令發出後,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必須註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第二百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後,應當及時布置查緝。抓獲犯罪嫌疑人後,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憑通緝令或者相關法律文書羈押,並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進行核實,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百七十八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並附有關法律文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後,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書。

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關口岸所在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九條 為發現重大犯罪線索,追繳涉案財物、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發布懸賞通告。

懸賞通告應當寫明懸賞對象的基本情況和賞金的具體數額。

第二百八十條 通緝令、懸賞通告應當廣泛張貼,並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發布。

第二百八十一條 經核實,犯罪嫌疑人已經自動投案、被擊斃或者被抓獲,以及發現有其他不需要採取通緝、邊控、懸賞通告的情形的,發布機關應當在原通緝、通知、通告範圍內,撤銷通緝令、邊控通知、懸賞通告。

第二百八十二條 通緝越獄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節 偵查終結[編輯]

第二百八十三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四)法律手續完備;

(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第二百八十五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

結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是否採取了強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實和證據;

(四)法律依據和處理意見。

第二百八十六條 偵查終結案件的處理,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重大、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經過集體討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 偵查終結後,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裝訂立卷。

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案件時,只移送訴訟卷,偵查卷由公安機關存檔備查。

第二百八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並製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製作清單時,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案情,寫明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建議。

對於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按照人民法院送達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依法作出處理,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回執。人民法院在判決、裁定中未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徵求人民法院意見,並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起訴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全部案卷材料、證據,以及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速裁程序的建議。

第二百九十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應當在偵查終結後層報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或者缺席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或者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百九十一條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訴意見書,應當寫明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罪責和認罪態度,並分別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百九十二條 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記錄在案;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在起訴意見書末頁註明。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除依法轉為行政案件辦理外,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書面通知,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四條 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移送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十三節 補充偵查[編輯]

第二百九十五條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第二百九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書面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製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將有關情況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 執行刑罰[編輯]

第一節 罪犯的交付[編輯]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將罪犯交付執行。

對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判決,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機關在收到相應的法律文書後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對人民法院建議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對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將罪犯交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百條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三百零一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代為執行。

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第三百零二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已被羈押的,由看守所將其交付社區矯正機構執行。

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負責執行。

第三百零三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執行期間如果沒有再犯新罪,執行期滿,看守所應當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

第三百零四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刑罰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編輯]

第三百零五條 對依法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由看守所製作減刑建議書,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三百零六條 對依法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符合假釋條件的,由看守所製作假釋建議書,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三百零七條 對依法留所執行刑罰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看守所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同時將書面意見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第三百零八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交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負責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零九條 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意見後,應當立即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三百一十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收監執行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或者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被收監執行後,所在看守所應當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三節 剝奪政治權利[編輯]

第三百一十一條 負責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派出所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向罪犯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宣布其犯罪事實、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結社活動;

(四)不得出版、製作、發行書籍、音像製品;

(五)不得接受採訪,發表演說;

(六)不得在境內外發表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

(七)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八)不得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

第三百一十三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依法可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百一十四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期滿,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四節 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編輯]

第三百一十五條 對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通知批准機關。批准機關作出收監執行決定後,應當根據偵查、審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三百一十六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宣告緩刑和假釋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對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銷假釋的,應當根據偵查、審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執行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十章 特別程序[編輯]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編輯]

第三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百一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並得到法律幫助,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尊重其人格尊嚴。

第三百一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辦案經驗的人員辦理。

第三百二十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百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重點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的臨界年齡。

第三百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

作出調查報告的,在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結合案情綜合考慮,並將調查報告與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二十三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或者辦案單位所在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提出偵查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三百二十四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細緻地聽取其供述或者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並針對其思想顧慮、恐懼心理、牴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第三百二十五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核實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補充。

第三百二十六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的規定。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進行,注意保護其隱私和名譽,儘可能減少詢問頻次,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必要時,可以聘請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業人員協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嚴格限制和儘量減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後服從管理、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二十八條 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並根據其生理和心理特點在生活和學習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對未成年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前,聽取公安機關意見時,公安機關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三十條 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三百三十一條 未成年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將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外,公安機關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如果發現漏罪,合併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第三百三十二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規定的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編輯]

第三百三十三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得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第三百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

(三)涉及尋釁滋事的;

(四)涉及聚眾鬥毆的;

(五)多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三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應當審查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願和解,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

公安機關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必要時,可以聽取雙方當事人親屬、當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人員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況的相關人員的意見。

第三百三十六條 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並由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員簽名。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親屬應當在場。

第三百三十七條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實和主要證據;

(二)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真誠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害人自願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應當及時履行。

第三百三十八條 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第三節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編輯]

第三百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查。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三百四十條 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事實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四)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等。

第三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編輯]

第三百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發現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對其進行精神病鑑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 對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和鑑定意見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四十四條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必要時,可以將其送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

第三百四十五條 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應當對精神病人嚴加看管,並注意約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為限度。

對於精神病人已沒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解除約束後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十一章 辦案協作[編輯]

第三百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開展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訊問等偵查活動,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並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託當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

開展查詢、詢問、辨認等偵查活動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的,也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通報。

第三百四十七條 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助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連同有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複印件一併提供給協作地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將前述法律手續傳真或者通過公安機關有關信息系統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

請求協助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的,應當提供傳喚證、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請求協助開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詢、凍結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搜查證、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請求協助開展勘驗、檢查、訊問、詢問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第三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歸口接收協作請求,並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規定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協作請求,應當及時交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的,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者設置其他條件。

第三百四十九條 對協作過程中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百五十條 異地執行傳喚、拘傳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第三百五十一條 已被決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過網上工作平台發布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拘留證或者逮捕證。各地公安機關發現網上逃犯的,應當立即組織抓捕。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辦案地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到達協作地的,應當委託協作地公安機關在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三百五十二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代為訊問、詢問、辨認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訊問、詢問、辨認筆錄,交被訊問、詢問人和辨認人簽名、捺指印後,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

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協作地公安機關協助進行遠程視頻訊問、詢問,訊問、詢問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三百五十三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請求後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並反饋。

第三百五十四條 對不履行辦案協作程序或者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百五十五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辦案地公安機關的協作請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承擔。但是,協作行為超出協作請求範圍,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協作地公安機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百五十六條 辦案地和協作地公安機關對於案件管轄、定性處理等發生爭議的,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二章 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編輯]

第三百五十七條 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並在對等互惠原則的基礎上,履行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

第三百五十八條 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百五十九條 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的國籍,以其在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予以查明。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

第三百六十條 確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條約或者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警務合作渠道辦理。確實無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三百六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為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應當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由公安部商請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三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犯罪嫌疑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第三百六十三條 外國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六十四條 外國人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後進入我國領域內的,由該外國人被抓獲地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六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後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該外國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沒有被害人或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轄。

第三百六十六條 發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國人犯罪案件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辦理情況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必要時,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將案件情況通知我國駐外使館、領事館。

第三百六十七條 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省級公安機關,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第三百六十八條 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由省級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將其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領事通報任務較重的副省級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領事通報職能。

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國籍國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未在華設立使館、領事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六十九條 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委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

第三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前,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國公民的,應當及時安排有關探視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絕其國籍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聲明。

在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間,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與外界通信。

第三百七十一條 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後,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主刑執行期滿後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件後,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執行。

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者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第三百七十二條 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定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七十三條 辦理無國籍人犯罪案件,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編輯]

第三百七十四條 公安部是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中央主管機關,通過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聯繫途徑、外交途徑或者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職責權限辦理刑事司法協助事務和警務合作事務。

其他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國警方協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機關與公安部聯繫辦理。

第三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範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開展其他警務合作的,應當報公安部批准。

第三百七十七條 公安部收到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後,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規定的,交有關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條約或者協議規定的,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

對於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序等事項,在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警務合作協議規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第三百七十八條 負責執行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公安機關收到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後,應當按照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安排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及其有關材料報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送公安部。

在執行過程中,需要採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涉案財物,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可以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請求書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或者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的,應當立即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請公安部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因其他原因無法執行或者具有應當拒絕協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執行的,應當將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九條 執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應當在十日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條 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我國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譯文,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一條 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查找或者緝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

第三百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需要外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通過視頻、音頻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公安部審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證人、鑑定人離境前,公安機關不得就其入境前實施的犯罪進行追究;除因入境後實施違法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證人、鑑定人在條約規定的期限內或者被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日內沒有離境的,前款規定不再適用,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離境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應當收取或者支付費用的,根據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或者按照對等互惠的原則協商辦理。

第三百八十四條 辦理引渡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等法律規定和有關條約執行。

第十四章 附則[編輯]

第三百八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包括以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為目的,採取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動、資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上述活動的犯罪。

第三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提出的複議覆核請求,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辦理。

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的具體程序,適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第三百八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35號)和2007年10月25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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