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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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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安機關工作紀律,加強公安隊伍紀律作風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和《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是為制止、查處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預防事故,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在必要時採取的行政措施。

第三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的措施:

(一)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和領導的決定、 命令或者違抗命令不服從指揮,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涉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情節比較嚴重的;

(五)涉嫌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接受當事人及其親屬或者代理人請客送禮,數額較大,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應聘、受僱於任何個人、 組織搞營利性經營活動,不聽制止的;

(十)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有必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措施的。

第四條 停止執行職務的期限為十五天至三個月。

第五條 人民警察被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其所在單位應對其加強管理和教育;督促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對涉嫌違反紀律的行為寫出檢查,或者作出解釋和說明;並可視情安排適當的與其原任職務無關的工作。

人民警察在被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除特殊情況外,不得離開居住地;因特殊情況需要外出的,應向對其執行停止執行職務的督察機構報告,並得到批准。

第六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併不聽制止,可能造成惡劣影響的,可以對其採取禁閉的措施:

(一)違抗命令,不服從指揮,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涉嫌泄露公安工作秘密或者為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三)威脅、恐嚇、蓄意報復他人的;

(四)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五)酗酒滋事,擾亂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六)其他有必要採取禁閉措施的。

第七條 禁閉的期限為一至七天。

第八條 對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應當收回其槍支、警械和執行職務的有關證件。

第九條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的,由其所在單位提出意見,說明理由,填寫《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決定禁閉審批表》,經縣(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審核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必要時,縣(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提出意見,按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對擔任公安機關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應當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意見,填寫《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決定禁閉審批表》,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對被採取禁閉措施的人民警察,應在十二小時內通知其家屬。

第十條 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由批准的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組織實施。

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限屆滿,由負責實施的督察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通知被執行的人民警察,該措施即被解除。

在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間,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人民警察表現良好,確無繼續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必要的,經負責實施的督察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

第十一條 縣以上公安機關設禁閉室。禁閉室內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和學習條件,並符合生活、衛生和安全條件。

第十二條 對被禁閉的人民警察,准其攜帶生活用品和學習材料。生病時,家屬可以探望,並准其就醫。

第十三條 對被禁閉的人民警察,由其所在單位派專人負責看護,認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強教育,嚴格管理,嚴格要求,防止發生事故。

第十四條 被禁閉的人民警察,必須服從管理,遵守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對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有關部門應當儘快查清其問題,並根據其所犯錯誤事實、性質、 情節和其在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間的表現,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人民警察對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申訴。受理申訴後,由督察機構提出覆核意見,填寫《覆核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覆核決定禁閉審批表》,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對不服停止執行職務的申訴,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不服禁閉的申訴,應當在受理後二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申訴、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對於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決定或者覆核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撤銷;已被執行的,應當在一定範圍內為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恢復名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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