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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實施留置措施備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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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實施留置措施備案規定
2002年6月2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文件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安機關辦案單位實施留置措施過程的監督檢查,確保公安機關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依據《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辦案單位決定採取留置措施(包括延長留置),必須在實施後半小時內採用電話、書面、計算機網絡等形式將下列情況報同級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備案:

  (一)被留置人員的姓名、年齡、性別、案由、留置地點及起止時間;

  (二)辦案單位、批准人、承辦人。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案單位實施留置措施的,公安機關督察部門應當分別情況,採取明察暗訪、隨機抽查、電話警示等多種方式進行督察。對城區公安機關辦案單位實施留置措施的,應當進行現場督察;對非城區公安機關辦案單位實施留置措施的,可以有選擇有重點地進行現場督察,也可以通過電話警示等方式進行督察。

  第四條 督察部門對留置措施實施情況的現場督察主要包括:

  (一)法律手續是否齊全併合法有效;

  (二)是否符合法定時限、法定範圍;

  (三)留置室的管理有無違反規定;

  (四)有無刑訊逼供或體罰、虐待被留置人員的行為;

  (五)有無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條 督察部門在現場督察時發現辦案單位和民警在實施留置措施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採取當場制止、糾正,發《公安督察通知書》、《公安督察建議書》、《公安督察決定書》、停止執行職務或禁閉等督察措施進行處置。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案單位及其辦案民警實施留置措施後未按本規定第二條要求報送備案的,辦案單位直接負責人及辦案民警要作出檢查。年內有兩次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對辦案單位直接負責人和辦案民警要予以停止執行職務,辦案單位主要負責人要作出檢查;年內有三次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對辦案單位直接負責人和辦案民警要予以禁閉,對辦案單位主要負責人要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年內三次以上不按規定報送備案或因不按規定報送備案而造成後果的,對辦案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及辦案民警要給予紀律處分。

  第七條 督察部門要積極履行對公安機關實施留置措施情況監督檢查的職責。各級公安機關要為督察部門行使職權、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人員和裝備保障。

  第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鐵道、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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