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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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10年12月7日


公通字[2010]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涉案槍支彈藥鑑定工作,公安部對2001年印發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01]68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原《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同時廢止。各地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一、鑑定範圍。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槍刑事案件中需要鑑定涉案槍支、彈藥性能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按照國家標準或公安部、軍隊下達的戰術技術指標要求,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軍隊批准定型,由合法企業生產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國外製造和歷史遺留的各類舊雜式槍支、彈藥。

本規定所稱非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自製、改制的槍支、彈藥和槍支彈藥生產企業研製工作中的中間產品。

二、鑑定機關。涉案槍支、彈藥的鑑定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有異議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復檢一次。各地可委託公安機關現有刑事技術鑑定部門開展槍支、彈藥的鑑定工作。

三、鑑定標準。

(一)凡是制式槍支、彈藥,無論是否能夠完成擊發動作,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 (二)凡是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包括自製、改制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對能夠裝填制式彈藥,但因缺少個別零件或鏽蝕不能完成擊發,經加裝相關零件或除鏽後能夠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 (三)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鑑定判據》(GA/T 718—2007)的規定,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四)對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能夠由製造廠家提供相關零部件圖樣(複印件)和件號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五)對非制式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四、鑑定程序。對槍支彈藥的鑑定需經過鑑定、覆核兩個步驟,並應當由不同的人員分別進行。覆核人應當按照鑑定操作流程的全過程進行覆核,防止發生錯誤鑑定。鑑定完成後,應當製作《槍支、彈藥鑑定書》。《槍支、彈藥鑑定書》中的鑑定結論應當準確、簡明,同時應當標明鑑定人、覆核人身份並附有本人簽名,加蓋鑑定單位印章。《槍支、彈藥鑑定書》應附檢材、樣本照片等附件。

五、鑑定時限。一般的鑑定和復檢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疑難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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