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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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6月20日
有效期:1997年6月20日—2011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2011年
1997年6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0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 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公安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

第三條 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由同級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任免前,必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四條 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一)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

(三)治安突發事件處置的情況;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五)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情況;

(七)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八)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

(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督察機構可以向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第六條 督察機構可以派出督察人員參加本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的部署。

第七條 督察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第八條 督察機構對檢舉和控告應當認真核查,根據檢舉人、控告人和被檢舉人、被控告人雙方的陳述,或者檢舉人、控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九條 督察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不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決定、命令的,可以責令執行;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命令,可以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

(一)對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對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車車輛、警用標誌;

(三)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

第十一條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紀律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措施的,由督察機構作出決定,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的,督察機構可以提出建議,移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不力的, 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第十三條 督察人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督。

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和法律專業知識、公安業務知識;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經歷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經過專門培訓合格。

第十四條 督察人員執行督察任務。應當佩帶督察標誌或者出示督察證件。

督察標誌和督察證件的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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