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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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公安部令(第75號)
2004年7月1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公安部關於貫徹實施《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的通知
文件,據公安部令第160號刪除字眼。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75號)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已經2004年6月7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繼續盤問工作,保證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和行使權限,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繼續盤問,是指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發現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進行盤問的措施。

  第三條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文明和確保安全的原則,做到適用對象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第四條 繼續盤問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負責業務指導和歸口管理。

  第五條 繼續盤問工作由人民警察執行。嚴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從事有關繼續盤問的執法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以及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二章 適用對象和時限[編輯]

  第七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

  未穿着制式服裝的人民警察在當場盤問、檢查前,必須出示執法證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

  (一)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嫌疑的;

  (三)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可能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贓物的。

  第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二)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

  (四)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五)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第十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適用繼續盤問,但必須在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的四小時以內盤問完畢,且不得送入候問室:

  (一)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二)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已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

  對前款規定的人員在晚上九點至次日早上七點之間釋放的,應當通知其家屬或者監護人領回;對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監護人而無法通知的,應當護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條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十二小時;對在十二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前款規定的時限自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被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至被盤問人可以自由離開公安機關之時或者被決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而移交有關監管場所執行之時止,包括呈報和審批繼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處理決定的時間。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本規定的適用範圍和時限適用繼續盤問,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適用範圍繼續盤問;

  (二)超時限繼續盤問;

  (三)適用繼續盤問不履行審批、登記手續;

  (四)以繼續盤問代替處罰;

  (五)將繼續盤問作為催要罰款、收費的手段;

  (六)批准繼續盤問後不立即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繼續進行盤問;

  (七)以連續繼續盤問的方式變相拘禁他人。

第三章 審批和執行[編輯]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繼續盤問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立即帶回,並製作《當場盤問、檢查筆錄》、填寫《繼續盤問審批表》報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審批決定繼續盤問十二小時。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將《繼續盤問審批表》複印、傳真或者通過計算機網絡報所屬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備案。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辦案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拘傳、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得適用繼續盤問;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繼續盤問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帶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規定適用繼續盤問。

  第十四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批准繼續盤問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繼續盤問通知書》,送達被盤問人,並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未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

  對被盤問人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單位而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繼續盤問通知書》上註明,並由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對因身份不明而無法通知的,在繼續盤問期間查明身份後,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

  第十五條 被盤問人的家屬為老年人、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機關實施繼續盤問而使被盤問人的家屬無人照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親友予以照顧或者採取其他適當辦法妥善安排,並將安排情況及時告知被盤問人。

  第十六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批准繼續盤問後,應當立即結合當場盤問、檢查的情況繼續對其進行盤問,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

  對繼續盤問的情況,應當製作《繼續盤問筆錄》,並載明被盤問人被帶至公安機關的具體時間,由被盤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對被盤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將繼續盤問時限延長至二十四小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審批表》,報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負責人審批;確有必要將繼續盤問時限從二十四小時延長至四十八小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審批表》,報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負責人審批。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負責人應當在繼續盤問時限屆滿前作出是否延長繼續盤問時限的決定,但不得決定將繼續盤問時限直接從十二小時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第十八條 除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的情形外,對被盤問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終止繼續盤問,並立即釋放被盤問人或者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一)繼續盤問中發現具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經證實有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

  對經過繼續盤問已經排除違法犯罪嫌疑,或者經過批准的繼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屆滿,尚不能證實其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二十條 對終止繼續盤問或者釋放被盤問人的,應當在《繼續盤問登記表》上載明終止繼續盤問或者釋放的具體時間、原因和處理結果,由被盤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被盤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繼續盤問登記表》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在繼續盤問期間對被盤問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決定的,應當立即移交有關監管場所執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二十二條 在繼續盤問期間,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保障被盤問人的合法權益,嚴禁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被盤問人進行刑訊逼供;

  (二)毆打、體罰、虐待、侮辱被盤問人;

  (三)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侵吞、挪用、損毀被盤問人的財物;

  (五)違反規定收費或者實施處罰;

  (六)其他侵犯被盤問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在繼續盤問期間突患疾病或者受傷的被盤問人,公安派出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並向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負責人報告,做好詳細記錄。對被盤問人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單位而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繼續盤問登記表》上註明。

  救治費由被盤問人或者其家屬承擔。但是,由於公安機關或者他人的過錯導致被盤問人患病、受傷的,救治費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被盤問人在繼續盤問期間死亡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護好現場,保管好屍體;

  (二)立即報告所屬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負責人或者值班負責人、警務督察部門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

  (三)立即通知被盤問人的家屬或者單位。

  第二十五條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盤問人死亡的報告後,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委託具有鑑定資格的人員進行死因鑑定;

  (三)在作出鑑定結論後三日以內將鑑定結論送達被盤問人的家屬或者單位。對被盤問人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單位而無法通知的,應當在鑑定結論上註明。

  被盤問人的家屬或者單位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鑑定。上一級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另行委託具有鑑定資格的人員進行重新鑑定。

第四章 候問室的設置和管理[編輯]

  第二十六條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經報請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派出所設置候問室:

  (一)確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工作需要;

  (二)警力配置上能夠保證在使用候問室時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機關及其內設機構,不得設置候問室。

  第二十七條 候問室的建設必須達到以下標準:

  (一)房屋牢固、安全、通風、透光,單間使用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米,層高不低於二點五五米;

  (二)室內應當配備固定的坐具,並保持清潔、衛生;

  (三)室內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兇、自殺、自傷的物品;

  (四)看管被盤問人的值班室與候問室相通,並採用欄杆分隔,以便於觀察室內情況。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繼續盤問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臥具。

  候問室應當標明名稱,並在明顯位置公布有關繼續盤問的規定、被盤問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候問室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候問室必須經過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驗收合格後,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候問室應當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依法嚴格、文明管理:

  (一)設立《繼續盤問登記表》,載明被盤問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單位,以及辦案部門、承辦人、批准人、繼續盤問的原因、起止時間、處理結果等情況;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明確值班崗位責任,候問室有被盤問人時,應當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如實記錄有關情況,並做好交接工作;

  (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對《繼續盤問登記表》等有關資料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歸案保存,以備查驗。

  第三十條 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在繼續盤問間隙期間,應當將被盤問人送入候問室;未設置候問室的,應當由人民警察在訊問室、辦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問室。

  禁止將被盤問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關押,以及將不同性別的被盤問人送入同一個候問室。

  第三十一條 被盤問人被送入候問室時,看管的人民警察應當問清其身體狀況,並做好記錄;發現被盤問人有外傷、有嚴重疾病發作的明顯症狀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務督察部門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並做好詳細記錄。

  第三十二條 將被盤問人送入候問室時,對其隨身攜帶的物品,公安機關應當製作《暫存物品清單》,經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確認後妥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損毀。

  繼續盤問結束後,被盤問人的物品中屬於違法犯罪證據或者違禁品的,應當依法隨案移交或者作出處理,並在《暫存物品清單》上註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返還被盤問人,並在《暫存物品清單》上註明,由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三條 候問室沒有廁所和衛生用具的,人民警察帶領被盤問人離開候問室如廁時,必須嚴加看管,防止發生事故。

  第三十四條 在繼續盤問期間,公安機關應當為被盤問人提供基本的飲食。

第五章 執法監督[編輯]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適用繼續盤問的情況納入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範圍,建立和完善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第三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所列情形外,發生被盤問人重傷、逃跑、自殺、自傷等事故以及繼續盤問超過批准時限的,公安派出所必須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務督察部門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並做好詳細記錄。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立即進行現場督察。

  第三十七條 警務督察部門負責對繼續盤問的下列情況進行現場督察:

  (一)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續是否齊全;

  (二)繼續盤問是否符合法定的適用範圍和時限;

  (三)候問室的設置和管理是否違反本規定;

  (四)有無刑訊逼供或者毆打、體罰、虐待、侮辱被盤問人的行為;

  (五)有無違法使用警械、武器的行為;

  (六)有無違反規定收費或者實施處罰的行為;

  (七)有無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八條 警務督察部門在現場督察時,發現辦案部門或者人民警察在繼續盤問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當場制止、糾正、發督察法律文書、責令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等督察措施進行處理;對需要給予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在適用繼續盤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違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實施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

  (二)未經批准設置候問室,或者將被盤問人送入未經驗收合格的候問室的;

  (三)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通知被盤問人家屬或者單位、安排被盤問人無人照顧的家屬的;

  (四)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止繼續盤問、釋放被盤問人的;

  (五)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報告情況的;

  (六)因疏於管理導致發生被盤問人傷亡、逃跑、自殺、自傷等事故的;

  (七)指派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從事有關繼續盤問的執法工作的;

  (八)警務督察部門不按照規定進行現場督察、處理或者在現場督察中對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的;

  (九)有其他違反本規定或者違法違紀行為的。

  因違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疏於管理導致被盤問人在繼續盤問期間自殺身亡、被毆打致死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外,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民警察予以開除,對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負責人予以撤職,對所屬公安機關的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處分,並取消該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屬公安機關參加本年度評選先進的資格。

  第四十條 被盤問人認為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實施繼續盤問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國家賠償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依法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人民警察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並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均包含本數或者本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涉及的有關法律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操作規程、候問室建設標準和管理規定,報公安部備案審查後施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關於繼續盤問或者留置的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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