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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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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公安部令第156號
2019年11月22日
發布機關:公安部
公安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56號

修訂後的《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趙克志

2019年11月22日


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鑑定人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安機關鑑定人(以下簡稱鑑定人),是指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鑑定人資格證書並從事鑑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鑑定,是指為解決案(事)件調查和訴訟活動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的鑑定人運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理論成果與技術方法,對人身、屍體、生物檢材、痕跡、文件、證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它相關物品、物質等進行檢驗、鑑別、分析、判斷,並出具鑑定意見或者檢驗結果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四條 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範、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設立或者指定統一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鑑定人資格的審核登記、年度審驗、變更、註銷、複議、名冊編制與備案、監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和專業技術協會,國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屬單位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的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鑑定資格登記申請人和鑑定人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八條 鑑定人經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鑑定人資格證書》,方可從事鑑定工作。《鑑定人資格證書》由所在鑑定機構統一管理。

鑑定人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監製。

第九條 個人申請鑑定人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或者退休的具有專門技術知識和技能的人民警察;公安機關聘用的具有行政編制或者事業編制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人民警察職業道德;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鑑定項目相關的高級警務技術職

務任職資格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或研究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鑑定項目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所在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鑑定機構資格證書》;

(五)身體狀況良好,適應鑑定工作需要。

第十條 個人申請鑑定人資格,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鑑定人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和專業技能培訓《結業證書》複印件;

(三)警務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職稱證明材料;

(四)個人從事與申請鑑定項目有關的工作總結;

(五)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個人申請鑑定人資格,由所在鑑定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授予鑑定資格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三十個工作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登記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授予鑑定資格的決定,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鑑定人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授予鑑定資格的決定。

第四章 年度審驗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鑑定人資格審驗一次,並及時將審驗結果通報至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

第十三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驗不合格:

(一)所審驗年度內未從事鑑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專業技能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三)未經所在鑑定機構同意擅自受理鑑定的;

(四)因違反技術規程出具錯誤鑑定意見的;

(五)同一審驗年度內被鑑定委託人正當投訴兩次以上的。

第十四條 對於年度審驗不合格的鑑定人,登記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鑑定人在改正期內不得出具鑑定文書。

第五章 資格的變更與註銷

第十五條 鑑定人調換鑑定機構,以及增減登記鑑定項目,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鑑定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鑑定機構調動工作的,應當填寫《鑑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由調出鑑定機構將該申請表提交登記管理部門審核。

鑑定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動工作的,應當在原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註銷,並在調入地登記管理部門重新申請鑑定人資格。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鑑定人變更登記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准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鑑定人資格證書》,原《鑑定人資格證書》由其所在鑑定機構加蓋「註銷」標識後保存;不准予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申請變更登記的鑑定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註銷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註銷其鑑定資格:

(一)連續兩年未從事鑑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三年以上沒有參加專業技能培訓的;

(三)年度審驗不合格,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提供虛假證明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六)同一審驗年度內出具錯誤鑑定意見兩次以上的;

(七)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登記管理部門書面警告後仍在其他鑑定機構兼職的;

(九)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十九條 鑑定人的鑑定資格註銷後,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鑑定人所在單位發出《註銷鑑定人資格通知書》。

第二十條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款被註銷鑑定資格的,具備登記條件或者改正後,可以重新申請鑑定人資格。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六)、(七)、(八)、(九)款被註銷鑑定資格的,被註銷鑑定資格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鑑定人資格。

第六章 複議

第二十一條 個人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授予鑑定資格、年度審驗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或者註銷鑑定資格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應通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有關複議申請後,應當以集體研究的方式進行複議,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複議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複議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七章 名冊編制與備案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權限,將核准登記的鑑定人編入本部門管理的公安機關鑑定人名冊。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核准登記的鑑定人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鑑定人檔案。

鑑定人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五)項,以及鑑定人資格的年度審驗、變更、註銷等資料。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鑑定人應當在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鑑定範圍內從事鑑定工作。

未取得《鑑定人資格證書》、未通過年度審驗,以及鑑定資格被註銷的人員,不得從事鑑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鑑定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鑑定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除適用第十三條外,登記管理部門還可以依法給予書面警告、責令改正的處罰。責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身不授予鑑定資格:

(一)故意出具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出具兩次以上錯誤鑑定意見並導致冤假錯案的;

(三)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鐵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的鑑定人登記管理工作,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發布的《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84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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