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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國婦聯關於做好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工作的幾點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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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國婦聯關於做好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工作的幾點意見的通知
[88]公發23號
1988年12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司法、民政廳、局,婦女聯合會:

  近年來,一些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嚴重的地區不斷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鬥爭,查破了不少案件,解救了一批受害婦女兒童,取得了較大成績。當前存在一個比較普遍的問題是,在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工作中,由於政策界限不明確,基層的同志對有些具體問題認識不夠一致,使工作遇到不少困難。為了使解救工作得以順利開展,根據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一九八七年十月《轉發<關于堅決依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報告>的通知》(中辦發[1987]16號文件)中確定的「解救工作要慎重,要充分尊重被拐賣婦女本人的意願,實事求是,區別情況,妥善處理」的原則,經徵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同意,現就如何做好解救被救拐賣婦女兒童工作的問題提出以下幾點意見,請認真研究執行。

  一、各級公安、司法、民政、婦聯等部門,要切實負起責任,積極做好受害婦女兒童的解救工作。在具體工作中,公安、司法、民政、婦聯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各地派出的解救工作人員,要主動向受害者所在地有關部門匯報,取得支持和協助。受害者所在地有關部門也要積極向外地派來的解救工作人員提供情況和方便,積極支持和協助做好解救工作。

  二、對被拐賣的少女、幼女、兒童,原則上均應解救。屬於以下特殊情況的,應從實際出發,妥善處理:

  (一)被拐賣時是少女,現已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本人又願意與買主繼續共同生活的,應當依法補辦結婚登記和戶口遷移手續;

  (二)被拐賣的少女,現已十八以上但未到法定結婚年齡,其父母親屬要求解救,但本人態度堅決,經動員仍願意與買主結合的,必須責令她與買主分居,由鄉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監護,待她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時,再辦結婚登記和戶口遷移手續;

  (三)本人堅決要求解救,其父母或親屬不接收的少女,必須解救回原籍,由當地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四)對父母自已出賣的或遺棄的嬰幼兒,可由買主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收養手續後,繼續撫養。

  三、對被拐賣的已婚婦女(包括現役軍人配偶),本人要求回原住地的應解救回原住地;如原配偶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由原住地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四、在解救受害的婦女兒童時,對收買婦女兒童的人支付的款項,一律不得由受害人親屬補償。但對那些由受害人親屬與拐賣人口犯罪分子相勾結或由受害親屬出面賣給買主,買主確係上當受騙的,所花錢財,應從本案繳獲的贓款中視情給予適量的退賠;對賣兒女的父母或賣親屬的人,除沒收索要的錢財外,還應該給以必要的處罰。

  五、要切實排好被拐賣婦女兒童回原住地的食宿和接送工作。對被解救的婦女,不得歧視,原住地應妥善安置其生產和生活。屬於社會救濟對象的,民政部門應作好救濟的工作。凡解救回原住地的婦女,其子女(包括婚生和非法同居所生的子女)的撫養問題,通過協商解決,或依法由法院裁決。

  六、對自流的婦女以及不同地區之間經人介紹自願與人結婚的婦女,不屬解救範圍。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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