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會見在押外國籍案犯以及外國籍案犯與外界通信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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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處理會見在押外國籍案犯以及外國籍案犯
與外界通信問題的通知

[81]公發(政)89號
1981年6月19日
發布機關: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市、自治區外事辦公室、公安廳(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關於會見在押外國籍案犯以及外國籍案犯與外界通信的問題,一九五四年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中有過一般原則規定。一九五五年,為處理會見美國籍案犯問題的需要,曾專門擬訂過內部規定。鑑於不久前我國政府簽署加入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同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簽訂的互設領事館的「協議」或「換文」中,都有關於派遣國公民被拘捕後,接受國應允許探視等問題的條文,而這些文件對雙方都是有約束力的,應當共同遵守,不能違反。目前全國有十多個省、市、自治區羈押有外國籍案犯,有的地方已經遇到了這個問題,也需要進一步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我們制訂了《關於會見在押外國籍案犯以及外國籍案犯與外界通信的內部規定》、《關於會見在押案犯以及案犯與外界通信的規則》和《會見證》。現隨文發去,請據此辦理。

  《關於會見在押案犯以及案犯與外界通信的規則》可以提供給允許探視外國籍案犯的所屬國駐華使、領館。

附件一:關於會見在押外國籍案犯以及外國籍案犯與外界通信的內部規定

  一、關於會見的原則。對於已經判決和未經判決的普通刑事案犯以及已經判決的反革命罪犯,一般允許會見。對於未經判決的反革命案犯,不妨礙偵察或審判的,也可准予會見;有礙偵察或審判的,暫不準會見,但要經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或高級人民法院決定並報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對因有礙偵察或審判而暫不準會見的,可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將外國人被拘捕的情況通知被拘捕人的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如對方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雙邊條約、協議中的有關條款,向我外事部門等單位提出交涉時,可託詞解釋或拖延。

  二、關於會見的範圍。一般只限於外國籍案犯的直系親屬、監護人以及案犯所屬國駐華使、領館人員。每次會見只限一人,其十六歲以下的直系親屬可允許隨同會見。不屬以上人員或兩人以上要求會見案犯的,須經案犯所在地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批准。

  外國駐華使、領館人員要求會見外國籍案犯,須向我外交部或省、市、自治區外事辦公室提出,經由外事部門與公安部門作好安排後,監獄(包括看守所,下同)當局憑其外交官證、領事官證、公務人員證辦理會見手續。

  三、關於會見的規則。准許會見外國籍案犯的時間,一般每月兩次,每次三十分鐘。即每月第一、第三周的星期二下午二時至五時。會見時,應當派翻譯人員到場監督,規定使用的語言。在會見前,要向案犯本人和會見人宣布《關於會見在押案犯以及案犯與外界通信的規則》,並要他們遵守,不得違反,然後填寫《會見證》。

  會見地點,應在接待室會見,不宜安排在監舍內,以防觀察監獄情況。

  四、關於交談案情的問題。已審結的案件,可以允許交談案情。如果他們的談話,涉及案情,所談內容符合案犯的犯罪事實,則不加干涉;如果進行誣衊和歪曲事實,則應加以制止。

  五、關於通信的問題。案犯發受信件,應當經過監獄管理機關的檢查,未決犯發受信件,由原送押機關或審判機關檢查,或者委託監獄管理機關檢查。如果發現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礙對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應當扣留。

  六、會見人要求參觀監舍和關押外國籍案犯的處所,屬於對外開放的,可允許參觀,否則均應婉拒。如果要與案犯合影,由監獄當局酌情決定;如認為可以,可指定合適的攝影場所。

  會見人如要看在押案犯判決書,可不加干涉。

  七、會見人如要求會見監獄當局,一般可以安排接見,由監獄負責人出面或選其他適當的負責幹部以監獄負責人名義臨時出面。對會見人提出的問題,可作一般回答。如問到在押案犯的罪行,可按判決書的主文回答,不必講犯罪的具體情節;問到在押案犯的表現,可作一般性回答;問到其生活待遇,可按實際情況回答;如要求提前釋放,可表示:這要根據案犯本人的表現,依照中國的法律辦理。

  八、處理會見這類問題,是一項嚴肅的外事工作,涉及到執行法律和有關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必須認真對待。事先要組織有關人員學習這些規定、文件,教育他們依法辦事。如遇特殊要求和其他問題,不要輕易答覆,應及時請示報告。

附件二:關於會見在押案犯以及案犯與外界通信的規則

  一、會見案犯須經監獄長(包括看守所所長,下同)批准。准許會見案犯的人員,限於直系親屬、監護人和案犯所屬國駐中國的大使館、領事館人員。如非以上人員,須經准許方得會見。

  二、案犯親屬和經准許的人員會見案犯,每次只限一人,十六歲以下的直系親屬可以允許隨同會見。會見次數每月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分鐘,會見時間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會見人應持有身份證明文件並填寫會見證。會見證經過監獄長簽字後,方得憑證前往指定地點會見。

  四、會見時,禁止會見人攜帶武器、錄音機、錄像機及監獄管理機關規定不准攜帶的其他物品。

  五、會見外國籍案犯時,應使用監獄當局所同意的一種語言或使用其本國語言,不得使用隱語,並應有監獄管理機關的翻譯人員在場。

  六、會見中不得互相私自傳遞信件和物品。寄送物品、信件應當按照規定的手續辦理。

  七、會見人送給案犯的日用品,應當經過監獄管理機關檢查,凡非必要的物品,拒絕接受;送給案犯的人民幣,由監獄管理機關登記後,代為保存,並開給收據,案犯有正當用途時可以照章領取。

  八、案犯發受信件,應當經過監獄管理機關的檢查。羈押受審的人發受信件,由原送押機關或審判機關檢查。

  九、監獄長如認為有必要,可以限制或停止案犯的會見、接受送來物品和發受信件。

  十、會見人如違反本規則,監獄管理人員得立即加以制止或停止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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