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執行《人民警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執行《人民警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 1995年7月1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
文件 |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關於「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的規定,現對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簡稱人民警察法,以下同)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一、如何理解、執行關於盤問、檢查的規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執行追捕逃犯、偵查案件、巡邏執勤、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現場調查等職務活動中,經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證件,即可以對行跡可疑、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問、檢查。檢查包括對被盤問人的人身檢查和對其攜帶物品的檢查。
經盤問、檢查,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將被盤問人帶至當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縣(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寫《繼續盤問(留置)審批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繼續盤問。「該公安機關負責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長一級及其以上的領導人員。
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根據被盤問人的證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書面或電話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並作出記錄。在盤問記錄中應當寫明被盤問人被帶至公安機關的具體時間,盤問記錄應當由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當被盤問人的違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時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的,應當填寫《延長繼續盤問(留置)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將留置時間延長至四十八小時,邊遠地區來不及書面報批的,可以先電話請示,事後補辦書面手續。公安機關對於進行繼續盤問和延長留置時間,應當留有批准記錄。
對被盤問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決定。批准繼續盤問的時間和延長留置的請示以及批准時間均應當包括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對不批准繼續盤問或者不批准延長留置的人,應當立即釋放。釋放應當留有記錄,記明具體釋放時間,並由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不另發給釋放證明。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局和縣(市)公安局可以設留置室。留置室應當具備安全、衛生、採光、通風等基本條件,配備必要的座椅和飲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間,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被盤問人的合法權益,嚴禁對被盤問人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
對被盤問人依法採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時間不予拆抵。
二、如何理解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六)項關於特種行業管理的規定
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管理」。
依照這一規定,確定特種行業的依據是法律、法規。
目前列入特種行業的主要有:旅館業、刻字業、印刷業、舊貨業(包括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典當業、拍賣業)等。
三、如何理解和執行人民警察法關於領導人員任職條件的規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一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四)經人民警察院校培訓,考試合格。」
各級公安機關要認真執行關於人民警察領導人員任職條件的規定。在人民警察法實施以後,擬新任命擔任縣公安局一級及其以上各級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依照該條規定的條件辦理。現已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尚不具備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要採取措施進行培訓達到規定的條件;經過培訓仍達不到條件的要予以調整。
「具有政法工作經驗」是指具有在公、檢、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門或者在黨委、政府中擔任主要領導職務以及主管過政法工作的經歷。
四、上級公安機關如何撤銷或者變更下級公安機關的錯誤決定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依照該條規定,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在進行偵查活動、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等執法工作中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安部制訂的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應當及時向下級公安機關指出,該下級公安機關應當自行撤銷或者變更原處理、決定;下級公安機關如果仍堅持原處理或者決定,應當向上級公安機關寫出書面報告,上級公安機關審查後仍確認有錯誤的,應當以「決定」的書面形式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五、如何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為了避免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民警察不聽制止、可能利用職權繼續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國家、公民利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批評教育無效的人民警察,可以停止執行職務:
(一)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的;
(四)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其他有必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措施的。
對有違法違紀行為,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可以對其禁閉:
(一)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二)歐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三)酗酒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
(四)其他有必要採取禁閉措施的。
對違法違紀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由其所在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對擔任公安機關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應當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停止執行職務的期限為十五天至三個月。對被停止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收繳其槍支、警械和有關證件等,不准穿警服和佩帶警用標誌,不准上崗執行職務。禁閉的期限為一至七天。對被禁閉的人民警,應當收繳其槍支、警械,在禁閉室由專人負責看管。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禁閉室。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執行。
對被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措施的人民警察,應當填寫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登記表;連同隨後作出的處理意見一併報上一級紀檢監察部門備案。對於採取禁閉措施的,應當通知其家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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