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切實糾正公安機關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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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切實糾正
公安機關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
不正之風的通知

公通字[1990]104號
1990年11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近年來,各級公安機關在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的鬥爭中,加強了對詐騙財物案件的查處,偵破了一大批案件,打擊處理了一批犯罪分子,挽回了大量的經濟損失。但是,一些基層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存在着嚴重的違法違紀問題。主要表現:一是超越公安機關案件管轄權限,直接插手一般經濟糾紛案件。有的公安機關把明顯是經濟合同糾紛或債務糾紛的案件,立為詐騙案件,為一方當事人追款討債,不辦理法律手續,隨意凍結、劃撥另一方當事人在銀行的款項。有的對法院正在審理或已判決(裁定)的經濟糾紛案,也強行插手。個別地方甚至採取強行收審、扣押人質、非法拘禁等手段,逼索款物。二是受地方經濟保護主義的影響,有的公安機關到異地辦案,不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繫,暗自行動,強行抓人、追贓,甚至有的法律手續不完備,不向當事人出示任何證件,非法拘捕、收審當事人,搜查其住宅,侵犯人權;有的公安機關對外地辦案人員到本地依法調查取證、拘捕人犯、追繳贓款贓物不予支持配合,甚至製造種種藉口,設置障礙,橫加阻撓。有的地方還出現了個別幹警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縱容群眾圍攻辦案人員、無理審查甚至拘禁辦案人員的嚴重事件。三是超範圍、超期限收審,「以收代偵」;有的公安機關對不符合收容審查條件的當事人,也採取收審措施,並且任意超期關押四五個月以上,有的甚至達一二年,嚴重違反收容審查的有關規定。四是只重視追繳贓款贓物,忽視打擊犯罪。有的辦案單位為了「挽回」損失,將罪該處以罰款的案犯放出去籌措款項,甚至由公安幹部陪同唆使案犯繼續行騙,騙款還「債」;有的公開宣稱「還款放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放縱犯罪分子。

  上述問題,是公安機關存在的一種嚴重的行業不正之風,不僅影響正確執法,損害公安機關的形象,而且造成很壞的社會影響,甚至由此引發了一些不安定因素。近來,有些當事人的單位或親屬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機關打電話、發電報或送書面材料,強烈要求解決扣押「人質」和懲治犯罪問題,有的申請到北京上訪、遊行。各級公安機關對此應當引起高度重視,立即採取有力措施,切實糾正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端正辦案指導思想。打擊詐騙財物犯罪是公安機關的重要職責之一,是保護改革開放,穩定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重要措施。各級公安機關在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必須認真貫徹「保護人民,打擊敵人,懲治犯罪,服務四化」的宗旨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活動的決定。具體辦案中,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證據確鑿的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必須依法懲辦,堅決糾正不分罪行輕重,一律「退款放人」或「以罰代刑」的錯誤傾向。

  二、正確區分詐騙財物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準確定性。公安機關接受報案後,要認真進行研究,並做必要的核查,對確屬詐騙犯罪或有重大詐騙犯罪嫌疑的,要及時立案,積極開展偵查調查;對確屬一般經濟糾紛的,不要作為案件受理,不得進行偵查活動,更不准以任何形式為經濟糾紛當事人追款討債,隨意凍結、扣劃企業流動資金。

  三、嚴禁濫用收容審查手段。嚴格執行國務院和公安部關於收容審查範圍的規定,對詐騙財物案件中符合收審條件的案犯確需採取收審措施的,要嚴格審批手續,不得隨意擴大收審範圍,延長收審時間。要堅決糾正「以收代偵」、「退款放人」的錯誤做法,不准強行收審經濟糾紛一方當事人做「人質」,逼債索款。對外國人中的詐騙犯或重大嫌疑犯不得採用收容審查手段,對外國人需要採取逮捕、拘留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要嚴格執行公安部一九八七年三月下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的有關規定。

  四、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嚴格依法辦案。當前,不少詐騙案件與受騙單位當事人的不正之風有牽連,辦案中既要認真聽取受騙一方介紹情況,又要防止偏聽偏信。要依照法律和辦案程序開展偵查調查,追繳贓款贓物,不得向受害單位索要辦案經費,更不准從追繳的贓款中提成、索款或將贓款贓物挪作他用。

  五、公安機關派人到外地執行辦案任務,必須同當地公安機關取得聯繫並在其協助下開展工作,不得迴避當地公安機關而單獨採取行動。對外地公安機關來本地的辦案人員,要積極依法予以協助,對依法執行調查取證、拘捕人犯、追繳贓款贓物任務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阻撓。

  以上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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