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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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2〕38號
2012年8月1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深入推進執法規範化建設,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執法公開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12年8月18日

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行為,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促進便民利民,實現公正廉潔執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公開,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向社會公眾或者特定對象公開刑事、行政執法的依據、流程、進展、結果等相關信息,以及開展網上公開辦事的活動。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涉及公共利益、公眾普遍關注、需要社會知曉的執法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對不宜向社會公開,但涉及特定對象權利義務、需要特定對象知悉的,應當告知特定對象,或者為特定對象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條 公安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執法活動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執法信息。

公安機關不得向權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執法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公安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五條 執法公開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時準確、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和執法信息資源共享機制。公安機關發布執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在發布前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確認。

公安機關發布執法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術手段,豐富公開內容,創新公開方式,拓寬公開渠道,提供便捷的執法公開服務。

第二章 向社會公開[編輯]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執法信息:

(一)公安機關的任務和職責權限,人民警察的職責、權利和義務。

(二)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的公安機關規範性文件。

(三)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行政、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案件的受理範圍、申請條件和法定程序、時限,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義務和監督救濟渠道。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和標準。

(五)公安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的法律依據、申請條件、辦理程序、辦結期限、申請途徑、方式,以及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示範文本、制式文書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義務和監督救濟渠道。

(六)與執法相關的便民服務措施。

(七)舉報投訴的方式、途徑。

(八)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要求、職業道德規範。

(九)公安機關內設執法機構及其職能;窗口單位的辦公地址、工作時間、聯繫方式,民警姓名、警號和監督舉報電話。

(十)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信息。

(十一)公安機關採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現場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應當向社會公開的其他執法信息。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涉及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的重大案事件調查進展和處理結果,以及公安機關開展打擊整治違法犯罪活動的重大決策。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社會公開下列執法信息:

(一)轄區社會治安狀況、火災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安全防範預警信息;

(二)公安機關在社會公共區域設置的安全技術防範監控設備信息;

(三)可以向社會公開的其他執法信息。

第十一條 對發現的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發布準確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進行。對公眾需要即時知曉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現場管制信息,應當即時公開;對轄區社會治安狀況、火災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安全防範預警信息,可以定期公開。

本規定實施前形成,按照本規定應當向社會公開而未公開,對公共利益仍有影響的執法信息,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予以公開。

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可以通過公安部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由製作、產生或者保存該信息的內設機構負責。必要時,應當徵求政務公開主管部門、法制部門、保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執法信息,上級機關公開後,下級公安機關可以通過互聯網站、警務微博、便民聯繫卡等多種群眾便於接受的方式,使社會廣為知曉。

第三章 向特定對象公開[編輯]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公開下列執法信息:

(一)辦案單位名稱和聯繫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訴等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辦理情況和結果。

公安機關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報案或者報警時,應當告知其前款所列執法信息的查詢方式。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提供執法信息查詢服務,在旅館、網吧、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等行業內公開檢查、處罰等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行政、行政複議、國家賠償、信訪等案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向當事人或者其家屬、訴訟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採取強制措施和案件辦理進展、結果等信息。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告知行政管理檢查情況、違反行政管理行為等信息。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提供執法信息查詢服務,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告知執法信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期限進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提供執法信息查詢服務,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信息屏終端或者電話、手機短信查詢等方式進行。

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告知執法信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方式,並可以通過電話、手機短信等方式及時告知。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特定對象公開執法信息,由製作、產生或者保存該信息的內設機構負責。

第四章 網上公開辦事[編輯]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進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網上公開辦理,拓展服務內容,完善服務措施,方便群眾辦事,提供下列網上公開辦事服務:

(一)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辦理的網上諮詢,解答相關法律政策、注意事項、常見問題等;

(二)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辦理的網上預約;

(三)設置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申請表格的在線下載、填報等功能,實現網上申請、受理;

(四)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的受理情況、辦理進展、辦理結果等執法信息的網上查詢。

公安機關在網上或者窗口單位接受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申請時,可以向申請人提供查詢編號,方便查詢前款第四項所列執法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向申請人告知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的受理情況、辦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可以在網上開展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辦理情況的滿意度測評,受理申請人的投訴和意見建議,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執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詢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期限進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沒有規定的,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開展網上公開辦事,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信息屏終端等方式進行。

開展滿意度測評,可以通過在窗口單位設置滿意度測評器等方式現場進行。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編輯]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公開審批程序和保密審查機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指導、監督執法公開,特別是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類事項的網上公開辦理,及時發現整改問題。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執法公開情況納入執法質量考評範圍。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設完善政府網站和內部執法信息平台,為執法公開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執法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公安機關提出公開申請;經申請,該公安機關仍拒絕履行執法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舉報。收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自收到舉報之日起60日內向舉報人告知結果。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公安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執法公開義務的;

(二)公開的信息錯誤、不準確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公開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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