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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印發《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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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印發《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公通字〔2010〕72號
2010年12月2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公安部關於印發《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2015年)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執法規範化建設,統一規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為名稱及其法律依據的適用,現將《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10年12月27日



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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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進一步加強執法規範化建設,統一規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為名稱及其法律依據的適用,現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中涉及違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為名稱及其適用規範如下:

一、治安管理(1至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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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法律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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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製造、販賣、持有、使用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6條,《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生產、銷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製造、販賣警用標誌、制式服裝」,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6條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第14條。對指定生產企業違反規定,超計劃生產或者擅自轉讓生產任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製造警用標誌、制式服裝」,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6條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第14條及第15條。對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標誌、制式服裝」,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6條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第16條。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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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

2、生產、銷售仿製警用制式服裝、標誌(第17條)

3、穿着、佩帶仿製警用制式服裝、標誌(第18條)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法律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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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擾亂單位秩序(第23條第1款第l項)

5、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第23條第1款第2項)

6、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條第1款第3項)

7、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第23條第1款第4項)

8、破壞選舉秩序(第23條第l款第5項)

9、聚眾擾亂單位秩序(第23條第2款)

10、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第23條第2款)

11、聚眾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條第2款)

12、聚眾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第23條第2款)

13、聚眾破壞選舉秩序(第23條第2款)

14、強行進入大型活動場內(第24條第1款第l項)

15、違規在大型活動場內燃放物品(第24條第1款第2項)

16、在大型活動場內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條第1款第3項)

17、圍攻大型活動工作人員(第24條第1款第4項)

18、向大型活動場內投擲雜物(第24條第1款第5項)

19、其他擾亂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第24條第1款第6項)

20、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第25條第l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3項規定的謊報火警,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謊報火警)」,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3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第1項。

21、投放虛假危險物質 (第25條第2項)

22、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 (第25條第3項)

23、尋釁滋事(第26條)

24、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第27條第l項)

25、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危害社會(第27條第1項)

26、冒用宗教、氣功名義危害社會(第27條第2項)

27、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第28條)

28、拒不消除對無線電台(站)的有害干擾(第28條)

29、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第29條第l項)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1項競合。對單位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和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1項。

30、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第29條第2項)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2項競合。對單位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和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2項。

31、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第29條第3項)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3項競合。對單位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和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3項。

32、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影響運行(第29條第4項)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4項競合。對單位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影響運行」。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和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4項。

33、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危險物質(第30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購買、運輸危險物質(民用爆炸物品)」。對單位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違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儲存危險物質(民用爆炸物品)」。對單位違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3項或者第4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非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攜帶、郵寄危險物質(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使用、處置危險物質(易燃易爆危險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1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的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攜帶危險物質(易燃易爆危險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2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未經許可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運輸危險物質(煙花爆竹)」,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未經許可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的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郵寄、攜帶危險物質(煙花爆竹)」,情節較輕的,法律依據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情節較重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託運人未向公安部門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或者利用騙取的許可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運輸危險物質(劇毒化學品)」。對單位未經許可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單位利用騙取的許可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對個人未經許可經由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未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國務院關於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已取消劇毒化學品准購證核發審批],擅自購買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購買危險物質(劇毒化學品)」。對單位非法購買劇毒化學品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非法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3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單位未在專用倉庫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儲存危險物質(危險化學品)」,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3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8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物品郵寄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郵寄危險物質(危險化學品)」,情節較輕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8條,情節較重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8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運輸危險物質(放射性物品)」。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34、危險物質被盜、被搶、丟失不報(第31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對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不報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民用爆炸物品)被盜、被搶、丟失不報」。對單位民用爆炸物品被盜、被搶、丟失不報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9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對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煙花爆竹)丟失不報」,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9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8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後不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不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8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9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對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後不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不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9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第4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劇毒化學品,在公路運輸途中發生被盜、丟失,不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不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第4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35、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第3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4條第1款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2條競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攜帶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2條。

36、盜竊、損毀公共設施(第33條第1項)

37、移動、損毀邊境、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第33條第2項)

38、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第33條第3項)

39、非法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第33條第3項)

40、盜竊、損壞、擅自移動航空設施(第34條第1款)

41、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第34條第1款)

42、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第34條第2款)

43、盜竊、損毀、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安全標誌(第35條第1項)

44、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第35條第2項)

45、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第35條第2項)

46、在鐵路沿線非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第35條第3項)

47、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平交過道(第35條第4項)

48、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第36條)

49、違法在鐵路線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第36條)

50、擅自安裝、使用電網(第37條第1項)

51、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第37條第1項)

52、道路施工不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第37條第2項)

53、故意損毀、移動道路施工安全防護設施(第37條第2項)

54、盜竊、損毀路面公共設施(第37條第3項)

55、違規舉辦大型活動(第38條)

56、公共場所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第39條)

57、組織、脅迫、誘騙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第40條第1項)

58、強迫勞動(第40條第2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2項競合。對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強迫勞動」,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2項。

59、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條第3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競合。對保安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無需吊銷保安員證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競合。對用人單位拘禁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

60、非法侵入住宅(第40條第3項)

61、非法搜查身體(第40條第3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競合。對保安員搜查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搜查身體」。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無需吊銷保安員證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競合。對用人單位非法搜查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搜查身體」,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

62、脅迫、誘騙、利用他人乞討(第4l條第l款)

63、以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第41條第2款)

64、威脅人身安全(第42條第1項)

65、侮辱(第42條第2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競合。對保安員侮辱他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侮辱」。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無需吊銷保安員證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競合。對用人單位侮辱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侮辱」,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

66、誹謗(第42條第2項)

67、誣告陷害(第42條第3項)

68、威脅、侮辱、毆打、打擊報復證人及其近親屬(第42條第4項)

69、發送信息干擾正常生活(第42條第5項)

70、侵犯隱私(第42條第6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6項競合。對保安員侵犯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侵犯隱私」。 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無需吊銷保安員證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6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6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項。

71、毆打他人(第43條第1款)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競合。對保安員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毆打他人」。 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無需吊銷保安員證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有法定加重情節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2款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競合。對用人單位體罰、毆打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毆打他人」,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

72、故意傷害(第43條第1款)

73、猥褻(第44條)

74、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第44條)

75、虐待(第45條第1項)

76、遺棄(第45條第2項)

77、強迫交易(第46條)

78、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第47條)

79、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第47條)

80、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第48條)

81、盜竊(第49條)

82、詐騙(第49條)

83、哄搶(第49條)

84、搶奪(第49條)

85、敲詐勒索(第49條)

86、故意損毀財物(第49條)

87、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第50條第1款第1項)

88、阻礙執行職務(第50條第1款第2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競合。對保安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阻礙執行職務」。 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無需吊銷保安員證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項。

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阻礙執行職務」,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5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

89、阻礙特種車輛通行(第50條第1款第3項)

對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阻礙特種車輛通行(消防車、消防艇)」,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4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3項。

90、沖闖警戒帶、警戒區(第50條第1款第4項)

91、招搖撞騙(第51條第1款)

92、偽造、變造、買賣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第52條第1項)

93、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第52條第2項)

94、偽造、變造、倒賣有價票證、憑證(第52條第3項)

95、偽造、變造船舶戶牌(第52條第4項)

96、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第52條第4項)

97、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第52條第4項)

98、駕船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管制的水域、島嶼(第53條)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8條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3條競合。對沿海船舶非法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者島嶼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駕船擅自進入國家管制的水域、島嶼」,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3條。

99、非法以社團名義活動(第54條第1款第1項)

100、以被撤銷登記的社團名義活動(第54條第1款第2項)

101、未獲公安許可擅自經營 (第54條第1款第3 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5條競合。對未經公安機關許可開辦旅館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獲公安許可擅自經營(旅館)」,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4條。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1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競合。對未經許可從事保安服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獲公安許可擅自經營(保安服務)」,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以及《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9條和第41條。對未經許可從事保安培訓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獲公安許可擅自經營(保安培訓)」,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以及《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33條和第41條。

102、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第55條)

103、不按規定登記住宿旅客信息(第56條第1款)

104、不制止住宿旅客帶入危險物質(第56條第1款)

105、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報(第56條第2款)

106、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人居住(第57條第l款)

107、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信息(第57條第1款)

108、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報(第57條第2款)

109、製造噪聲干擾正常生活(第58條)

110、違法承接典當物品(第59條第1項)

111、典當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報(第59條第1項)

《典當管理辦法》第66條第1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1項競合。對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典當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報」。對典當行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典當管理辦法》第27條和第52條及第66條第1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59條第1項。對典當行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1項。

112、違法收購廢舊專用器材(第59條第2項)

113、收購贓物、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第59條第3項)

114、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第59條第4項)

115、隱藏、轉移、變賣、損毀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第60條第1項)

116、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第60條第2項)

117、提供虛假證言(第60條第2項)

118、謊報案情(第60條第2項)

119、窩藏、轉移、代銷贓物(第60條第3項)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60條第3項以及《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5條。

120、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第60條第4項)

121、協助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第6l條)

122、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第62條第1款)

123、偷越國(邊)境(第62條第2款)

124、故意損壞文物、名勝古蹟(第63條第1項)

125、違法實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第63條第2項)

126、偷開機動車(第64條第1項)

127、無證駕駛、偷開航空器、機動船舶(第64條第2項)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9條第2項規定的「偷開他人船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的「偷開機動船舶」競合。對偷開他人船舶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4條第2項。

128、破壞、污損墳墓(第65條第1項)

129、毀壞、丟棄屍骨、骨灰(第65條第1項)

130、違法停放屍體(第65條第2項)

131、賣淫(第66條第1款)

132、嫖娼(第66條第1款)

133、拉客招嫖(第66條第2款)

134、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第67條)

135、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物品(第68條)

136、傳播淫穢信息(第68條)

137、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第69條第1款第1項)

138、組織淫穢表演(第69條第1款第2項)

139、進行淫穢表演(第69條第1款第2項)

140、參與聚眾淫亂(第69條第1款第3項)

141、為淫穢活動提供條件(第69條第2款)

142、為賭博提供條件(第70條)

143、賭博(第70條)

144、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第71條第1款第1項)

145、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苗(第71條第1款第2項)

146、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第71條第1款第3項)

147、非法持有毒品(第72條第1項)

148、提供毒品(第72條第2項)

149、吸毒(第72條第3項)

150、脅迫、欺騙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第72條第4項)

151、教唆、引誘、欺騙吸毒(第73條)

152、為吸毒、賭博、賣淫、嫖娼人員通風報信(第74條)

153、飼養動物干擾正常生活(第75條第1款)

154、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第75條第1款)

155、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第109條第2款)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法律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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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侮辱國旗(第19條)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法律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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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侮辱國徽(第13條)

(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法律  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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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第2條第1款和第21條)

對「出售、運輸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2條。

159、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第2條第2款和第21條)

160、持有、使用假幣(第4條和第21條)

對「購買、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3條。

161、變造貨幣(第5條和第21條)

對「變造人民幣」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2條。

162、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第11條和第21條)

163、金融票據詐騙(第12條和第21條)

164、信用卡詐騙(第14條和第21條)

165、保險詐騙(第16條和第21條)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法律  根據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修正,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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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偽造人民幣(第42條)

167、變造人民幣(第42條)

168、出售、運輸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第42條)

169、購買、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第43條)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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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故意毀損人民幣(第43條)

(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法律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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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第2條第1款和第11條)

172、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第3條和第11條)

173、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第4條第1款和第11條)

174、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第4條第1款和第11條)

175、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第6條第1款和第11條)

176、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第6條第2款和第11條)

177、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第6條第3款和第11條)

178、非法出售發票(第6條第4款和第11條)

「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非法出售發票」中的「發票」,是指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以外的發票。

(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法律  1991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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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放任賣淫、嫖娼活動(第7條)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法律 1989年10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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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第28條第2款第1項、第2項)

181、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第30條)

(十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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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擅自變更大型活動時間、地點、內容、舉辦規模(第20條第1款)

對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對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單位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0條第1款,對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8條。

183、未經許可舉辦大型活動(第20條第2款)

184、舉辦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第21條)

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發生安全事故的,對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單位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管理單位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8條以及《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

185、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不處置(第22條)

186、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不報(第22條)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法律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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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騙領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1項)

188、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1項)

189、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2項)

190、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3項)

保安員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2項。

191、冒用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1項)

192、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2項)

(十四)《暫住證申領辦法》(規章  1995年6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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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未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第14條第1項)

194、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第14條第2項)

《暫住證申領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的「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競合。對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法律依據適用《暫住證申領辦法》第14條第2項。

195、雇用無暫住證人員(第14條第3項)

196、非法扣押暫住證、其他身份證件(第14條第3項)

本意見第196條所稱「其他身份證件」,是指居民身份證、暫住證以外的其他身份證件。對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6條第3項。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法律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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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違規制造、銷(配)售槍支(第40條)

對「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制造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對「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其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制造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2項。

對「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配售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配售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對「私自銷售槍支」、「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銷售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3項。

198、違規運輸槍支(第42條)

199、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第43條第5款)

200、未按規定標準製造民用槍支(第44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5條的規定執行。

201、不上繳報廢槍支(第44條第1款第3項和第2款)

202、丟失槍支不報(第44條第1款第4項)

203、製造、銷售仿真槍(第44條第1款第5項和第2款)

(十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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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未經許可從事爆破作業(第44條第4款)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的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205、未按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記標識(第46條第1項)

206、未按規定對雷管編碼打號(第46條第1項)

207、超出許可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第46條第2項)

208、使用現金、實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第46條第3項)

209、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保存交易證明材料(第46條第4項)

210、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備案(第46條第5項)

211、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第46條第6項、第48條第1款第3項、第49條第2項)

對未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6條第6項;對爆破作業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8條第1款第3項;對未按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2項。

212、未按規定核銷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第46條第7項)

213、違反許可事項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1項)

214、未攜帶許可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2項)

215、違規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3項)

216、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車輛未按規定懸掛、安裝警示標誌(第47條第4項)

217、違反行駛、停靠規定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5項)

218、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第47條第6項)

219、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發生危險未處置(第47條第7項)

220、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發生危險不報(第47條第7項)

221、未按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第48條第1款第1項)

222、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區域作業未報告(第48條第1款第2項)

223、違反標準實施爆破作業(第48條第1款第4項)

對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反標準實施爆破作業」,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8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

224、未按規定設置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技術防範設施(第49條第1項)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的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範儲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違反規定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225、違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第50條第1項)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不報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4條的規定執行。

226、非法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第50條第3項)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的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227、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第52條)

(十七)《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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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的未經許可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和法律依據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的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4條的規定執行。

228、違反許可事項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第40條第1項)

229、未攜帶許可證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第40條第2項)

230、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車輛未按規定懸掛、安裝警示標誌(第40條第3項)

231、未按規定裝載煙花爆竹(第40條第4項)

232、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第40條第5項)

233、煙花爆竹運輸車輛超速行駛(第40條第6項)

234、煙花爆竹運輸車輛經停無人看守(第40條第7項)

235、未按規定核銷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第40條第8項)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的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236、非法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第42條第1款)

237、違規從事燃放作業(第42條第1款)

238、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第42條第2款)

(十八)《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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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未按規定設置危險化學品安全設施、設備(第58條)

240、未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場所設置有效通訊、報警裝置(第61條第2項)

241、未設專人管理危險化學品(第61條第3項)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的危險化學品未儲存在專用倉庫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242、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安全、消防標準(第61條第5項)

243、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置明顯標誌(第61條第5項)

244、未定期檢測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安全設施(第61條第5項)

245、未按規定存放、收發、保管劇毒化學品、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第61條第7項)

246、未備案劇毒化學品、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情況(第61條第7項)

247、未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相關情況(第61條第8項)

248、未採取劇毒化學品保安措施(第61條第8項)

249、劇毒化學品誤售、誤用不報(第61條第8項、第9項)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8項、第9項規定的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4條的規定執行。

250、未記錄劇毒化學品購買信息(《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9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

251、未按規定核對劇毒化學品銷售情況(第61條第9項)

252、偽造、變造、買賣、出借、轉讓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第64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4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競合。對偽造、變造、買賣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4條。

253、使用作廢的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第64條)

254、違反押運、裝載限制運輸危險化學品(第67條第2項)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的非法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255、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中途住宿、無法正常運輸不報(第67條第2項)

256、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擅自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第67條第3項)

257、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按規定時間、路線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第67條第3項)

258、劇毒化學品運輸途中流散、泄露不報(第67條第4項)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的劇毒化學品運輸途中被盜、丟失不報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4條的規定執行。

259、劇毒化學品運輸途中被盜、丟失、流散、泄露未採取有效警示措施(第67條第4項)

260、非法託運危險化學品(第67條第5項)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的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郵寄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十九)《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規章  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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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的未經許可購買、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261、非法獲取劇毒化學品購買、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第21條第1款)

262、未按規定更正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件回執填寫錯誤(第23條第1款)

263、未攜帶許可證經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第24條第1款)

264、違反許可事項經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第24條第2款)

對違反許可事項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4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

265、未按規定繳交劇毒化學品購買證件回執(第25條第1項)

266、未按規定繳交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件(第25條第2項)

267、未按規定繳交已使用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存根(第25條第3項)

268、未按規定繳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第25條第3項)

269、未按規定作廢、繳交填寫錯誤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第25條第4項)

(二十)《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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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放射性物品運輸車輛違反行駛規定(第62條第2項)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的未經許可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271、放射性物品運輸車輛未懸掛警示標誌(第62條第2項)

272、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未配備押運人員(第62條第3項)

273、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脫離押運人員監管(第62條第3項)

(二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行政法規  1996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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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裝載未採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條第4項和第35條第1項)

275、違法交運、捎帶他人貨物(第24條第3項和第35條第2項)

276、託運人偽報品名託運(第30條第2款和第35條第3項)

277、託運人在託運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第30條第2款和第35條第3項)

278、攜帶、交運禁運物品(第32條和第35條第3項)

279、違反警衛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條和第36條第1項)

280、違規出售客票(第17條和第36條第2項)

281、承運時未核對乘機人和行李(第18條和第36條第3項)

282、承運人未核對登機旅客人數(第19條和第36條第4項)

283、將未登機人員的行李裝入、滯留航空器內(第19條和第36條第4項)

284、承運人未全程監管承運物品(第20條和第36條第5項)

285、配製、裝載單位未對供應品採取安全措施(第21條和第36條第5項)

286、未對承運貨物採取安全措施(第30條第1款和第36條第5項)

287、未對航空郵件安檢(第31條和第36條第5項)

(二十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法規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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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第59條和第97條)

對具有《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59條規定的危害鐵路運輸安全行為之一,但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害鐵路運輸安全」,適用《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59條和第97條。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59條規定的危害鐵路運輸安全行為之一,該行為同時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相關違法行為名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59條和第97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為自然人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289、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第61條和第97條)

適用規範同本意見第288條。

290、危害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第60條和第98條)

(二十三)《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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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娛樂場所從事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第14條和第42條)

對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違法行為名稱,並適用相關法律、法規。

292、娛樂場所為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2條)

293、娛樂場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第14條和第42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2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競合。對娛樂場所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2條。

294、娛樂場所為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2條)

295、娛樂場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第14條和第42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2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8條競合。對娛樂場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2條。

296、娛樂場所為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2條)

297、娛樂場所提供營利性陪侍(第14條和第42條)

298、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從事營利性陪侍(第14條和第42條)

299、娛樂場所為提供、從事營利性陪侍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2條)

300、娛樂場所賭博(第14條和第42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2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0條競合。對娛樂場所賭博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2條。

301、娛樂場所為賭博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2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2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0條競合。對娛樂場所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2條。

302、娛樂場所從事邪教、迷信活動(第14條和第42條)

303、娛樂場所為從事邪教、迷信活動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2條)

304、娛樂場所設施不符合規定(第43條第1項)

305、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娛樂場所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第43條第2項)

306、刪改、未按規定留存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第43條第3項)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3項「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規定競合。對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對娛樂場所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的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3項。

307、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第43條第4項)

308、未對進入娛樂場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第43條第4項)

對因未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而未對進入營業場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

309、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保安人員(第43條第5項)

310、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設施設備(第44條第1項)

311、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娛樂獎品(第44條第2項)

312、非法回購娛樂獎品(第44條第2項)

對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娛樂獎品,並回購娛樂獎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回購娛樂獎品」。

313、指使、縱容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第45條)

314、未按規定備案娛樂場所營業執照(第46條)

315、未按規定建立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誌(第49條)

316、娛樂場所內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不報(第49條)

317、未按規定懸掛娛樂場所警示標誌(第50條)

(二十四)《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規章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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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拒不補齊娛樂場所備案項目(第41條第1款)

319、未按規定進行娛樂場所備案變更(第7條和第41條第2款)

320、要求娛樂場所保安人員從事非職務活動(第29條和第43條第1款)

321、未按規定通報娛樂場所保安人員工作情況(第29條和第43條第1款)

322、未按規定建立、使用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第26條和第44條)

(二十五)《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8年7月22日國務院令第528號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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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未制止有非法內容的營業性演出(第26條和第46條第2款)

324、發現有非法內容的營業性演出不報(第27條和第46條第2款)

325、超過核准數量印製、出售營業性演出門票(第51條第2款)

326、印製、出售營業性演出觀眾區域以外的門票(第51條第2款)

(二十六)《印刷業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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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條、第36條)

328、印刷經營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報告(第37條第1款第2項)

329、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未備案(第37條第2款)

330、擅自印刷特種印刷品(第41條第1款第1項)

331、再委託他人印刷特種印刷品(第41條第1款第1項)

332、擅自承印特種印刷品(第41條第1款第2項)

333、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第41條第1款第3項)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41條第1款第3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偽造、變造、買賣公文、證件」行為競合。對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法律依據適用《印刷業管理條例》第41條第1款第3項。

334、擅自委託印刷特種印刷品(第41條第2款)

335、委託非指定印刷企業印刷特種印刷品(第41條第2款)

(二十七)《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1987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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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旅館變更登記未備案(第4條第2款和第15條)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的未經許可開辦旅館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01條的規定執行。

(二十八)《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規章  1995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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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責任(第9條第3項)

對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報」,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7條第2款。對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出租房屋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法律依據適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9條第3項。但是,如果並處罰款的,其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第2條中「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法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的規定。

338、轉租、轉借承租房屋未按規定報告(第9條第4項)

339、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危險物品(第9條第5項)

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9條第5項的規定「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的,其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第2條中「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法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的規定。

(二十九)《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1994年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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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第7條和第13條第1款第4項)

341、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第8條和第13條第1款第5項)

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法律依據適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23條和《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

342、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第9條和第13條第1款第6項)

對單位違反《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9條和第13條第1款第6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59條第2項、第3項或者第4項。對個人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或者第4項。

(三十)《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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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第21條)

《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公文、證明文件」行為競合。對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法律依據適用《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1條。

344、非法贈與、轉讓報廢汽車(第22條)

345、自行拆解報廢汽車(第22條)

346、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有犯罪嫌疑的汽車、零配件(第23條)

《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的報廢汽車、拼裝車上路行駛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643條、第644條的規定執行。

(三十一)《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規章  1999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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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承修機動車不如實登記(第14條)

348、回收報廢機動車不如實登記(《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4條和《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

349、承修非法改裝機動車(第16條)

350、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車輛不報(第16條)

351、回收無報廢證明的機動車(第16條)

352、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第17條)

353、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9條和《關於禁止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的通告》(行政法規 1996年8月21日起施行)第5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實施本意見第347條至353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屢次不改,依法應當吊銷有關證照的,法律依據除適用上述各條的法律依據外,還應當適用《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20條。

(三十二)《典當管理辦法》(規章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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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收當禁當財物(第27條和第63條)

355、未按規定記錄、統計、報送典當信息(第51條和第65條)

對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的,違法行為表述為「違法承接典當物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1項。

356、典當行發現禁當財物不報(第27條和第52條及第66條第1款)

《典當管理辦法》第52條和第66條第1款規定的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11條的規定執行。

(三十三)《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規章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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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未按規定進行再生資源回收從業備案(第8條和第22條)

358、未按規定保存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登記資料(第10條第3款和第24條)

359、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中發現贓物、有贓物嫌疑物品不報(第11條和第25條)

(三十四)《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行政法規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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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8條、第11條或者第12條,《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第15條)

對金融機構安全防範設施建設、使用存在治安隱患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法律依據適用《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和《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第15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具有《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11條或者第12條規定情形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法律依據適用《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和《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8條、第11條或者第12條。

(三十五)《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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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的未經許可從事保安服務、保安培訓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01條的規定執行。

361、未經審核變更保安服務公司法人代表(第42條第1款第1項)

362、未按規定進行自招保安員備案(第42條第1款第2項)

363、未按規定撤銷自招保安員備案(第42條第1款第2項)

364、超範圍開展保安服務(第42條第1款第3項)

365、違反規定條件招用保安員(第42條第1款第4項)

366、未按規定核查保安服務合法性(第42條第1款第5項)

367、未報告違法保安服務要求(第42條第1款第5項)

368、未按規定簽訂、留存保安服務合同(第42條第1款第6項)

369、未按規定留存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2條第1款第7項及第2款)

370、保安從業單位泄露保密信息(第43條第1款第1項)

371、保安從業單位使用監控設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第43條第1款第2項)

372、保安從業單位刪改、擴散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3條第1款第3項及第2款)

373、保安從業單位指使、縱容保安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第43條第1款第4項)

374、保安從業單位疏於管理導致發生保安員違法犯罪案件(第43條第1款第5項)

375、保安員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第45條第1款第2項)

376、保安員參與追索債務(第45條第1款第4項)

377、保安員採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脅處置糾紛(第45條第1款第4項)

378、保安員刪改、擴散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5條第1款第5項)

379、保安員泄露保密信息(第45條第1款第6項)

380、未按規定進行保安員培訓(第47條)

(三十六)《保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規章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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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非法獲取保安培訓許可證(第33條第2款)

382、未按規定辦理保安培訓機構變更手續(第10條和第34條第1款)

383、未按規定時間安排保安學員實習(第15條第1款和第34條第1款)

384、非法提供保安服務(第15條第2款和第34條第1款)

385、未按規定簽訂保安培訓合同(第20條和第34條第1款)

386、未按規定備案保安培訓合同式樣(第20條和第34條第1款)

387、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第22條和第34條第2款)

388、非法傳授偵察技術手段(第16條第2款和第35條第2款)

389、未按規定內容、計劃進行保安培訓(第14條和第36條)

390、未按規定頒發保安培訓結業證書(第17條和第36條)

391、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第18條第1款和第36條)

392、未按規定保存保安學員文書檔案(第18條第1款和第36條)

對保安培訓機構因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而未按規定保存保安學員文書檔案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

393、未按規定備案保安學員、師資人員檔案(第18條第2款和第36條)

394、違規收取保安培訓費用(第19條和第36條)

395、轉包、違規委託保安培訓業務(第21條和第36條)

(三十七)《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規章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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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未經許可施工(第16條)

397、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第17條)

(三十八)《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規章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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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未經許可生產、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第14條第1項、第2項)

(三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法律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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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逃匿(第91條第1款)

400、隱瞞、謊報、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第91條第2款)

(四十)《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法律 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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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出賣親生子女(第31條第3款)

二、出入境和邊防管理(402至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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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法律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規章 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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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騙取護照、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3條)

對提交虛假或者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材料,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證件騙取普通護照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騙取護照」,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7條。對騙取出入境通行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騙取出入境通行證」,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5條。對騙取旅行證等出入境證件,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護照、出入境通行證、旅行證等出入境證件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獲取出境、入境證件」,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5條。

403、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5條)

對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對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通行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通行證」,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5條。

404、出售護照、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5條)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403條。

405、持用偽造、變造護照、出入境通行證出境、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2條第4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403條。

(四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法律  1986年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行政法規 1986年12月26日起施行,根據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國函[1994]72號批准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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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中國公民)非法出境、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條)

本意見第405條「持用偽造、變造護照、出入境通行證出境、入境」、第407條「冒用證件出境、入境」屬於「非法出境、入境」行為,法律依據分別按照本意見第405條、第407條的規定執行。

對中國公民非法出境、入境的,違法行為名稱按照本意見第405條、第406條、第407條表述,並按照違法行為名稱的不同,法律依據相應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2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旅行證件出境、入境,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依據適用規範同本意見第447條。

407、(中國公民)冒用證件出境、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2條第3項、《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5條)

中國公民冒用他人護照出境、入境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中國公民冒用他人出入境通行證出境、入境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5條。

中國公民冒用他人護照、出入境通行證以外的出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如果公安機關依法作出拘留、警告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拘留期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的規定。如果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罰款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2條第3項。

冒用他人旅行證件出境、入境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冒用(旅行)證件出境、入境」,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及《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3條。

408、(中國公民)偽造、變造、轉讓出境、入境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條)

出售護照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出售護照」,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出售出入境通行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出售出入境通行證」,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5條。

409、非法獲取出境、入境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5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旅行證件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獲取出境、入境(旅行)證件」,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5條和《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5條。

(四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法律 1986年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行政法規 1986年12月27日起施行,根據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國函[1994]71號批准修訂, 2010年4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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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外國人)非法入境、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27條、第29條第1款、第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0條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1款的細化,援引法律依據時,應當同時適用。如果對非法入境、出境的外國人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法律依據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條。

411、協助外國人非法入境、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0條、第49條)

對違法行為人是外國人的,法律依據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

412、非法居留、停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27條、第29條第1款、第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6條、第19條、第20條和第42條第1款)

對持標有D、Z、X、J-1字簽證的外國人,非法居留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27條、第29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6條、第20條及第42條第1款。對免簽入境的外國人非法居留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27條、第29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9條、第20條及第42條第1款。對外國人的其他非法居留、停留行為,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27條、第29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0條和第42條第1款。對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的,法律依據除適用上述條款外,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條。

413、造成外國人非法居留、停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2條第1款、第49條)

對違法行為人是外國人的,法律依據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

414、擅自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第29條第1款、第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和第46條)

對外國人未經批准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旅行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第29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34條、第36條和第46條;對外國人未經允許進入不對外開放的場所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第29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37條和第46條。對擅自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場所的外國人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的,法律依據除適用上述條款外,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條。

415、為擅自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旅行的外國人提供方便(《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1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6條和第49條)

對違法行為人是外國人的,法律依據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

416、(外國人)偽造、變造、冒用、轉讓入境、出境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第29條第1款、第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7條)

417、入境外國交通工具的負責人、代理人不履行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1條和第41條)

對違法主體是外國人的,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作為行政法規,在上位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無權設定拘留處罰。因此,對「入境外國交通工具的負責人、代理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不能適用拘留處罰。

418、未按規定辦理居留證件變更、遷移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1條、第22條和第42條第2款)

419、拒不執行遷移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和第42條第3款)

420、未按要求繳驗居留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4條和第43條)

421、不隨身攜帶護照、居留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5條和第43條)

422、拒絕查驗出入境、居留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5條和第43條)

423、非法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4條第1款)

424、非法雇用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4條第2款)

對外國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4條第2款行為的,法律依據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

425、對非法就業、非法雇用外國人提供方便(《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4條第2款和第49條)

426、違反外國人住宿登記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和第45條)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32條關於長期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離開自己的住所臨時在其他地方住宿,應按規定申報住宿登記的規定時,還應當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9條、第30條、第31條。

427、(外國人)買賣簽證、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2條、第16條、第26條、第29條第1款、第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7條)

(四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行政法規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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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未持證件出境、入境(第32條第1項)

429、持用無效證件出境、入境(第32條第2項)

430、持用他人證件出境、入境(第32條第3項)

431、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出境、入境(第32條第4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2條設定的本意見第428條至第431條違法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非法出境、入境的違法行為競合。如果是邊防檢查站對上述行為依法作出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2條,如果是公安機關對上述行為依法作出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

432、協助非法出境、入境(第3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9條的規定競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3條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境、入境」,既包括協助中國人非法出境、入境,也包括協助外國人非法入境、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9條界定的是協助外國人非法入境、出境。

433、未經批准攜帶、託運槍支、彈藥出境、入境(第34條)

434、擾亂口岸管理秩序(第35條第1項)

435、污辱邊防檢查人員(第35條第2項)

436、未經批准登陸(第35條第3項)

《關於進一步放寬境外船員登陸住宿限制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公境[2005]770號)已取消《船員住宿證》。

437、未按規定登陸(第35條第3項)

438、交通運輸工具載運非法人員出境、入境(第36條)

439、交通運輸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第37條第1項)

440、交通運輸工具未按規定申報(第37條第2項)

441、交通運輸工具拒絕協助檢查(第37條第2項)

442、交通運輸工具未經許可上下人員、裝卸物品(第37條第3項)

443、交通運輸工具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第38條第1項)

444、外國船舶未經許可停靠非對外開放港口(第38條第2項)

445、中國船舶未經批准擅自搭靠外籍船舶(第38條第3項)

446、交通運輸工具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未按規定報告、駛離(第39條)

(四十五)《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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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持用無效旅行證件出境、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3條及《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3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的冒用旅行證件出境、入境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407條的規定執行。

448、偽造、塗改、轉讓、倒賣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4條及《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4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的非法獲取旅行證件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409條的規定執行。

449、協助騙取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25條及《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6條)

450、台灣居民未按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第18條、第19條和第37條)

按照《公安部關於簡化辦理台灣居民在大陸暫住手續的通知》(公通字[1992]76號)規定,對申請辦理在大陸暫住手續的台灣居民,實行在其持有的入出大陸旅行證件上加注暫住手續的辦法,不再單獨製發暫住證。

451、台灣居民非法居留(第21條和第38條)

(四十六)《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1986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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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持用無效往來港澳證件出境、入境(第26條)

453、冒用他人往來港澳證件出境、入境(第26條)

454、偽造、塗改、轉讓往來港澳證件(第27條)

455、非法獲取往來港澳證件(第28條)

(四十七)《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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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456、因滯留不歸被遣返回國(第22條和第32條第2款)

(四十八)《國際航班載運人員信息預報實施辦法》(規章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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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未準確預報國際航班載運人員信息(第7條第1款和第2款)

458、延遲預報國際航班載運人員信息(第7條第1款和第3款)

對航空公司的單個航班同時具有「未準確預報國際航班載運人員信息」和「延遲預報國際航班載運人員信息」的,根據《國際航班載運人員信息預報實施辦法》第7條第4款的規定,分別決定,合併執行,合併執行總額不超過3萬元。

根據《國際航班載運人員信息預報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的規定,對航空公司有證據證明因基礎設施不具備或者網絡故障等客觀原因未能按規定預報信息的,可以不予處罰;有證據證明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報信息準確性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初次違反預報信息規定或者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不予處罰,但應當責令其改正。

(四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管理辦法》(規章 199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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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持用偽造、塗改、過期、失效的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4條)

460、冒用他人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4條)

461、偽造、塗改、盜竊、販賣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5條)

(五十)《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規章 2001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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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擅自開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第31條)

463、跨區域開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第11條第1款和第32條)

464、違規設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機構(第11條第2款和第32條)

465、承包、轉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第12條和第32條)

466、委託無資質單位、個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第12條和第32條)

467、中介機構協助騙取出入境證件(第33條)

(五十一)《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規章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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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未攜帶有效證件出海(第26條第1項)

469、未按規定辦理出海證件變更、註銷手續(第26條第2項)

470、未按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第26條第3項)

471、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員作業、住宿(第26條第4項)

472、未申領有效證件擅自出海(第27條第1項)

473、塗改、偽造、冒用、轉借出海證件(第27條第2項)

474、拒不編刷船名、船號(第27條第3項)

475、擅自拆換、遮蓋、塗改船名、船號(第27條第3項)

476、懸掛活動船牌號(第27條第3項)

477、私自載運非出海人員出海(第27條第4項)

478、擅自引航境外船舶進入未開放港口、錨地(第28條第2項)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8條第1項規定的非法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98條的規定執行。

479、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第28條第3項)

480、被迫搭靠境外船舶不及時報告(第28條第3項)

481、擅自在非指定港口停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第28條第4項)

482、攜帶、隱匿、留用、擅自處理違禁物品(第29條第1項)

483、非法攔截、強行靠登、衝撞他人船舶(第29條第2項)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9條第2項規定的偷開他人船舶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27條的規定執行。

484、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物品(第29條第3項)

485、「三無」船舶擅自出海作業(第30條)

(五十二)《台灣漁船停泊點邊防治安管理辦法》(規章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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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騙領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第21條第1項)

487、塗改、轉讓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第21條第2項)

488、未在指定停泊點登、離台灣漁船(第21條第3項)

489、大陸勞務人員攜帶違禁物品、國家機密資料(第21條第4項)

490、擅自啟用電台(第22條第1項)

491、台灣漁船播放非法廣播(第22條第2項)

492、台灣漁船懸掛、顯示非法標誌(第22條第3項)

493、台灣漁船從事有損兩岸關係其他活動(第22條第4項)

494、擅自引帶大陸居民登船(第23條第1項)

495、台灣居民擅自上岸(第23條第2項)

496、塗改、轉讓台灣居民登陸證件(第23條第3項)

497、登陸人員未按規定返回、活動(第23條第4項)

498、傳播、散發非法物品(第23條第5項)

499、台灣居民攜帶違禁物品上岸(第23條第5項)

500、體罰、毆打台灣漁船大陸勞務人員(第23條第6項)

501、擾亂台灣漁船停泊點管理秩序(第23條第7項)

502、未按規定辦理台灣漁船進出港手續(第24條第1項)

503、台灣漁船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第24條第2項)

504、擅自雇用大陸居民登船作業(第24條第3項)

505、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境外登陸(第24條第4項)

506、台灣漁船未經檢查擅自離港(第24條第5項)

507、台灣漁船無故滯留(第24條第6項)

508、台灣漁船未在指定地點停泊(第25條)

三、消防管理(509至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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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法律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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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未經消防設計審核擅自施工(第58條第1款第1項)

510、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第58條第1款第1項)

511、消防設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第58條第1款第2項)

512、未經消防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第58條第1款第3項)

根據《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44條的規定,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經消防設計審核擅自投入使用」和「未經消防驗收擅自投入使用」,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58條第1款第1項和第3項,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513、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第58條第1款第3項)

514、投入使用後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第58條第1款第4項)

515、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第58條第1款第5項)

516、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第58條第1款第5項)

517、未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第58條第2款)

518、未進行竣工消防備案(第58條第2款)

519、違法要求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第59條第1項)

520、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第59條第2項)

521、違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第59條第3項)

522、違法監理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第59條第4項)

523、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配置、設置不符合標準(第60條第1款第1項)

524、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未保持完好有效(第60條第1款第1項)

525、損壞、挪用消防設施、器材(第60條第1款第2項)

526、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設施、器材(第60條第1款第2項)

527、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60條第1款第3項)

528、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第60條第1款第3項)

529、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第60條第1款第4項)

530、占用防火間距(第60條第1款第4項)

531、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第60條第1款第5項)

532、門窗設置影響逃生、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第60條第1款第6項)

533、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第60條第1款第7項)

534、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第61條第1款)

535、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第61條第1款)

536、其他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第61條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第62條第2項規定的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33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3項規定的謊報火警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20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4項規定的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89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5項規定的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88條的規定執行。

537、違規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第63條第1項)

538、違規使用明火作業(第63條第2項)

539、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第63條第2項)

540、指使、強令他人冒險作業(第64條第1項)

541、過失引起火災(第64條第2項)

542、阻攔、不及時報告火警(第64條第3項)

543、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第64條第4項)

544、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第64條第4項)

545、故意破壞、偽造火災現場(第64條第5項)

546、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場所、部位(第64條第6項)

547、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逾期未改(第65條第2款)

548、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不符合規定(第66條)

549、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不符合規定(第66條)

550、電器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規定(第66條)

551、燃氣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規定(第66條)

552、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逾期未改(第67條)

553、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義務(第68條)

554、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失實文件(第69條第1款、第2款)

四、計算機和網絡安全(555至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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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行政法規 1994年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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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第20條第1項)

556、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第20條第2項)

557、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案件不報(第20條第3項)

558、拒不改進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狀況(第20條第4項)

559、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有害數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23條、《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和第16條第3款、《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

560、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23條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

(五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行政法規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根據1997年5月20日國務院令第218號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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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6日起施行)

561、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和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7條和第22條第1款)

562、接入網絡未通過互聯網絡接入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和第14條)

563、未經許可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和第1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11條和第22條第2款)

564、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和第14條)

565、未通過接入網絡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12條和第22條第3款)

566、未經接入單位同意接入接入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

567、未辦理登記手續接入接入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

568、違規經營國際互聯網絡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21條第1款和第22條第5款)

(五十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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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利用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下載、複製、查閱、發布、傳播、使用違法信息(第29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29條第2款規定,上網消費者有第29條第1款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對上網消費者利用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下載、複製、查閱、發布、傳播、使用違法信息,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界定的相關違法行為名稱表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條款。

570、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聯網的計算機(第31條第1項)

571、未建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巡查制度(第31條第2項)

572、不制止、不舉報上網消費者違法行為(第31條第2項)

573、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有效身份證件(第31條第3項)

574、未按規定記錄上網信息(第31條第3項)

575、未按規定保存上網消費者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第31條第4項)

576、擅自修改、刪除上網消費者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第31條第4項)

577、上網服務經營單位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註冊事項、終止經營手續、備案(第31條第5項)

578、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內利用明火照明(第32條第1項)

579、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內不制止吸煙行為(第32條第1項)

580、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懸掛禁煙標誌(第32條第1項)

581、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允許帶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32條第2項)

582、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裝固定封閉門窗柵欄(第32條第3項)

583、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期間封堵、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32條第4項)

584、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第32條第5項)

(五十七)《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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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利用國際聯網製作、複製、查閱、傳播違法信息(第5條和第20條)

586、擅自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第6條第1項和第20條)

587、擅自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第6條第1項和第20條)

588、擅自改變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第6條第2項和第20條)

589、擅自改變計算機信息網絡數據、應用程序(第6條第3項和第20條)

590、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第6條第4項和第20條)

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對實施本意見第586條至第590條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29條至第32條的規定執行。

591、未建立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第21條第1項)

592、未採取國際聯網安全技術保護措施(《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和《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規定》第15條)

593、未對網絡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第21條第3項)

594、未按規定提供安全保護管理相關信息、資料、數據文件(第21條第4項)

595、未依法審核網絡發布信息內容(第21條第5項)

596、未依法登記網絡信息委託發布單位和個人信息(第21條第5項)

597、未建立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信息管理制度(第21條第6項)

598、未按規定刪除網絡地址、目錄(第21條第7項)

599、未按規定關閉網絡服務器(第21條第7項)

600、未建立公用賬號使用登記制度(第21條第8項)

601、違法轉借、轉讓用戶賬號(第21條第9項)

602、不履行國際聯網備案職責(第11條、第12條和第23條)

(五十八)《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規章  2000年4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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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2、3、4項和第16條第1、2款)

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尚未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即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2、3、4項和第16條第1、2款。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4項。單位「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2、3、4項和第16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4項。

604、發布虛假計算機病毒疫情(第7條和第17條)

605、未按規定提交計算機病毒樣本(第8條和第17條)

606、未按規定上報計算機病毒分析結果(第9條和第18條)

607、未建立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第19條第1項)

608、未採取計算機病毒安全技術防治措施(第19條第2項)

609、未進行計算機病毒防治教育、培訓(第19條第3項)

610、未及時檢測、清除計算機病毒(第19條第4項)

611、未按規定使用具有銷售許可證的計算機病毒防治產品(第19條第5項)

612、未按規定檢測、清除計算機病毒(第14條和第20條)

613、未依法保存計算機病毒檢測、清除記錄(第14條和第20條)

五、交通管理(614至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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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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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相關條款和第89條)

「相關條款」是指設定行為規範的條款。

615、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相關條款和第90條)

本意見第614條、第615條所稱違法行為名稱包括《關於印發〈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系統升級改造方案〉的通知》(公交管[2009]43號)之附件2《道路交通違法管理信息代碼》中代碼為1013至1016、1018至1077、1081至1082、1102至1240、1301至1334、1340、1611至1619、2004至2055、3001至3030、4001至4011、4201至4203、4301至4310、4601至4605、5030、5035至5038行為。

駕駛臨時入境的機動車超出行駛區域或者路線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和《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90號)第19條第3項。

「相關條款」是指設定行為規範的條款。

616、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第91條第1款)

617、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第91條第1、3款)

618、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第91條第2款)

619、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第91條第2、3款)

620、公路客運車輛超員載客(第92條第1、3款)

621、公路客運車輛違規載貨(第92條第1、3款)

622、貨運機動車超載(第92條第2、3款)

623、貨運機動車違規載客(第92條第2、3款)

624、違規停放機動車(第93條)

625、出具虛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結果(第94條第2款)

626、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

駕駛未取得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的,或者駕駛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及《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第19條第2項。

627、未放置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0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0條第1款對「未放置機動車保險標誌」設定了相同的法律責任,法律依據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也可以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0條第1款。

628、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

駕駛未取得臨時入境機動車行駛證的機動車的,或者駕駛臨時入境機動車行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及《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第19條第2項。

629、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第95條第2款和第90條)

630、未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第95條第2款和第90條)

631、偽造、變造、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1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1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1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1條第1款對「偽造、變造、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保險標誌」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規定,法律依據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1款,也可以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1條第1款。

632、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1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1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1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1條第1款對「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保險標誌」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規定,法律依據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1款,也可以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1條第1款。

633、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第97條)

634、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條第1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條第1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對「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的規定,法律依據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條第1款,也可以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

635、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 (第99條第1款第1項、第2款)

對未取得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駕駛機動車,或者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超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第19條第1項。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與准駕車型不符、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第1款第1項、第2款。

636、將機動車交由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人員駕駛(第99條第1款第2項、第2款)

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將機動車交由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人員駕駛」,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第1款第2項、第2款。

637、交通肇事逃逸(第99條第1款第3項、第2款、第101條第2款)

638、機動車行駛超速50%以上(第99條第1款第4項、第2款)

639、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第99條第1款第5項、第2款)

640、違反交通管制強行通行(第99條第1款第6項、第2款)

641、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第99條第1款第7項、第2款)

642、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第99條第1款第8項、第2款)

對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1款第4項。

643、駕駛拼裝機動車 (第100條第1、2款)

對駕駛拼裝機動車上路行駛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條第1款和第2款,不適用《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6條。

644、駕駛報廢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條第1、2款,《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3款和第26條)

對駕駛報廢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條第1款和第2款。對報廢汽車的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法律依據適用《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3款和第26條。對報廢汽車駕駛人和報廢汽車的所有人同一時,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條第1款和第2款。

645、出售報廢機動車(第100條第1款和第3款)

646、種植物、設施物妨礙交通安全(第106條)

(六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行政法規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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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駕駛許可(第103條)

(六十一)《機動車號牌生產管理辦法》(規章 1993年5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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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生產不合格機動車號牌 (第14條第1款第1、2項,第15條第2項)

649、向無證企業轉讓機動車號牌生產計劃(第14條第1款第3項)

650、未經許可生產機動車號牌 (第15條第1項)

(六十二)《機動車登記規定》(規章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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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未按規定噴塗機動車牌號(第47條第1項)

652、機動車牌號噴塗不清晰(第47條第1項)

653、機動車噴塗、粘貼影響安全駕駛的標識、車身廣告(第47條第2項)

654、未按規定安裝防護裝置、粘貼反光標識(第47條第3項)

655、機動車未按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第47條第4項)

656、未按規定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手續(第47條第5項)

657、未按規定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手續(第47條第6項)

658、未按規定辦理機動車轉入手續(第47條第7項)

659、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技術數據(第48條)

660、以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業務(第49條第2款)

(六十三)《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章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91號修訂發布,根據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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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使用報失的機動車駕駛證(第41條第3款和第5款)

662、非法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第41條第4款和第5款)

六、禁毒(663至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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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法律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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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容留吸毒(第61條)

664、介紹買賣毒品(第61條)

(六十五)《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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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未經許可、備案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2款)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對「未經許可、備案購買易製毒化學品」、「未經許可、備案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法律責任均作了相同規定,法律依據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

對使用以偽造的申請材料騙取的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經許可、備案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法律依據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及《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和第34條第2款。

666、騙取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

對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法律依據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並按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予以處理。

667、使用他人的許可證、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第38條第1款)

668、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第38條第1款)

669、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40條第1款第1項)

670、轉借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2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2項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對「轉借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規定,《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對違法行為的界定更為明確,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2項,也可以適用《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

671、超出購買許可、備案範圍購買易製毒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3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2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70條。

672、未按規定記錄、保存、備案易製毒化學品交易情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4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3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70條。

673、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不報(《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5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4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70條。

674、使用現金、實物交易易製毒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6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5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70條。

675、未按規定報告易製毒化學品年度經銷、庫存情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8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6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70條。

676、運輸易製毒化學品貨證不符(第41條第1款)

677、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未攜帶許可證、備案證明(第41條第1款)

678、違規攜帶易製毒化學品(第41條第2款)

679、拒不接受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2條,《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7條)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2條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7條對「拒不接受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規定,《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7條對違法行為的界定更為明確,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2條,也可以適用《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7條。

(六十六)《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規章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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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向無購買許可證、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第31條第1項)

681、超出購買許可、備案範圍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第31條第2項)

(六十七)《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行政法規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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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第82條第1款)

七、其他適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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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中列舉多個行為的,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選擇一種或者一種以上行為進行表述。例如,行為人實施了非法製造警用標誌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非法製造警用標誌」;行為人既實施了非法製造警用標誌行為,又實施了販賣警用標誌行為的,則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非法製造、販賣警用標誌」。

(二)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中列舉多個行為對象的,在具體表述時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對象,選擇一種或者一種以上對象進行表述。例如,行為人實施了買賣公文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買賣公文」;行為人既實施了買賣公文行為,又實施了買賣證件行為的,則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買賣公文、證件」。

(三)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後括號中列舉的為該行為的適用法律依據,其中適用「和」和「及」的,是指在製作相關法律文書時應當同時援引相關法律依據。例如,本意見第158條規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第2條第1款和第21條)」,對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的,法律依據應當同時援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2條第1款和第21條。

(四)公安法律文書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需要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

(五)對同一違法行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規定,且下位法與上位法的行為表述和處罰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引用上位法,可不同時引用下位法。如果下位法行為表述或者處罰幅度是對上位法的進一步細化的,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同時引用上位法和下位法。例如,《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是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9項界定的違法行為的進一步細化,對這一行為作出處罰決定時,法律依據應同時引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1條第9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再如,《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2條的行為表述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4條的規定一致,且規定「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這一行為予以處罰時,法律依據只需引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64條。

(六)法律責任部分對違法行為的行為規範未作表述,僅表明違反本法(條例、辦法等)規定的,對這一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時,法律依據應當同時援引設定行為規範的條款和設定法律責任的條款。

(七)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凡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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