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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印發修訂後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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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印發《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2015年) 公安部關於印發修訂後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公通字〔2020〕8號
2020年8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統一規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法律依據的適用,提高公安行政執法的規範化水平,現將修訂後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執行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20年8月6日



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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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加強執法規範化建設,統一規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法律依據的適用,現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涉及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規範如下: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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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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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按規定辦理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變更登記、備案相關事項(第45條第1款第1項)

2、未按涉境外非政府組織登記、備案事項開展活動(第45條第1款第2項)

上述登記或者備案事項包括名稱、業務範圍、活動地域,相關違法行為名稱可根據具體情形進行表述。例如,未按登記的名稱開展活動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涉境外非政府組織登記(名稱)事項開展活動」。

3、涉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境內從事、資助營利性活動、募捐、違規發展會員(第45條第1款第3項)

4、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取得使用資金、開立使用銀行賬戶、進行會計核算(第45條第1款第4項)

5、代表機構未按規定報送年度計劃、報送公開年度報告(第45條第1款第5項)

6、拒不接受、不按規定接受涉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檢查(第45條第1款第6項)

7、非法取得代表機構登記證書、臨時活動備案(第45條第1、2款)

8、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印章(第45條第1、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第45條第2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競合。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有偽造、變造、買賣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印章行為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第45條第1、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52條第1項。

9、未經登記、備案以代表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第46條第1款第1項)

10、被取消登記後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第46條第1款第2項)

11、臨時活動期限屆滿、被取締後開展活動(第46條第1款第3項)

12、非法委託、資助境內單位和個人開展活動(第46條第1款第4項)

13、非法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第46條第1、2款)

14、非法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委託、資助(第46條第1、2款)

15、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煽動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第47條第1款第1項)

16、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第47條第1款第2項)

17、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造謠誹謗、發表傳播有害信息(第47條第1款第3項)

18、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從事資助政治活動、非法從事資助宗教活動(第47條第1款第4項)

19、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以其他方式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47條第1款第5項)

20、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第47條第1、2款)

二、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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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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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非法製造、販賣、持有、使用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6條,《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生產、銷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製造、販賣警用標誌、制式服裝」,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6條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第14條。對指定生產企業違反規定,超計劃生產或者擅自轉讓生產任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製造警用標誌、制式服裝」,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6條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第14條、第15條。對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標誌、制式服裝」,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6條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第16條。

(三)《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誌管理規定》(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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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生產、銷售仿製警用制式服裝、標誌(第17條)

23、穿着、佩帶仿製警用制式服裝、標誌(第18條)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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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擾亂單位秩序(第23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43條規定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處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43條規定的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聽制止的;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進行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制止的;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擾亂單位秩序」,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1款第1項。聚眾實施上述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聚眾擾亂單位秩序」,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

25、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第23條第1款第2項)

26、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條第1款第3項)

27、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第23條第1款第4項)

28、破壞選舉秩序(第23條第1款第5項)

29、聚眾擾亂單位秩序(第23條第2款)

30、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第23條第2款)

31、聚眾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條第2款)

32、聚眾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第23條第2款)

33、聚眾破壞選舉秩序(第23條第2款)

34、強行進入大型活動場內(第24條第1款第1項)

35、違規在大型活動場內燃放物品(第24條第1款第2項)

36、在大型活動場內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條第1款第3項)

37、圍攻大型活動工作人員(第24條第1款第4項)

38、向大型活動場內投擲雜物(第24條第1款第5項)

39、其他擾亂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第24條第1款第6項)

40、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第25條第1項)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3項規定的謊報火警,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謊報火警)」,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3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第1項。

41、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第25條第2項)

42、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第25條第3項)

43、尋釁滋事(第26條)

44、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第27條第1項)

45、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危害社會(第27條第1項)

46、冒用宗教、氣功名義危害社會(第27條第2項)

47、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第2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44條規定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8條處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44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軍用無線電設施正常工作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8條。

48、拒不消除對無線電台(站)的有害干擾(第2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44條規定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8條處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44條規定的對軍用無線電設施產生有害干擾,拒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改正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拒不消除對無線電台(站)的有害干擾」,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8條。

49、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第29條第1項)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1項競合。對單位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和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1項。

50、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第29條第2項)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2項競合。對單位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和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2項。

51、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第29條第3項)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3項競合。對單位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和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3項。

52、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影響運行(第29條第4項)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4項競合。對單位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影響運行」。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和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4項。

53、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危險物質(第30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購買、運輸危險物質(民用爆炸物品)」。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違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儲存危險物質(民用爆炸物品)」。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3項或者第4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非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1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攜帶、郵寄危險物質(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1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使用、處置危險物質(易燃易爆危險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1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的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攜帶危險物質(易燃易爆危險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2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運輸危險物質(煙花爆竹)」。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郵寄、攜帶危險物質(煙花爆竹)」。情節較輕的,法律依據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情節較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8條第4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3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未取得或者利用騙取的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運輸危險物質(劇毒化學品)」。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相應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8條第4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或者《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8條第4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經由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對未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國務院關於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已取消劇毒化學品准購證核發審批〕,擅自購買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購買危險物質(劇毒化學品)」。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非法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競合。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運輸危險物質(放射性物品)」。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對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54、危險物質被盜、被搶、丟失不報(第31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對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不報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民用爆炸物品)被盜、被搶、丟失不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9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對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煙花爆竹)丟失不報」。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9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1條第1款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被盜、丟失不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1條第1款第2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55、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第3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4條第1款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2條競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攜帶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2條。

56、盜竊、損毀公共設施(第33條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45條規定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3條處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45條規定的毀壞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以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界線標誌或者其他軍事設施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損毀公共設施」,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3條第1項。

57、移動、損毀邊境、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第33條第2項)

58、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第33條第3項)

59、非法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第33條第3項)

60、盜竊、損壞、擅自移動航空設施(第34條第1款)

61、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第34條第1款)

62、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第34條第2款)

63、盜竊、損毀、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安全標誌(第35條第1項)

64、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第35條第2項)

65、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第35條第2項)

66、在鐵路沿線非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第35條第3項)

67、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平交過道(《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5條第4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68條)

68、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第36條)

69、違法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第36條)

70、擅自安裝、使用電網(第37條第1項)

71、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第37條第1項)

72、道路施工不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第37條第2項)

73、故意損毀、移動道路施工安全防護設施(第37條第2項)

74、盜竊、損毀路面公共設施(第37條第3項)

75、違規舉辦大型活動(第38條)

76、公共場所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第39條)

77、組織、脅迫、誘騙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第40條第1項)

78、強迫勞動(第40條第2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2項競合。對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強迫勞動」,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2項。

79、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條第3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競合。對保安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競合。對用人單位拘禁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

80、非法侵入住宅(第40條第3項)

81、非法搜查身體(第40條第3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競合。對保安員搜查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搜查身體」。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競合。對用人單位非法搜查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搜查身體」,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第3項。

82、脅迫、誘騙、利用他人乞討(第41條第1款)

83、以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第41條第2款)

84、威脅人身安全(第42條第1項)

85、侮辱(第42條第2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競合。對保安員侮辱他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侮辱」。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競合。對用人單位侮辱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侮辱」,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

86、誹謗(第42條第2項)

87、誣告陷害(第42條第3項)

88、威脅、侮辱、毆打、打擊報復證人及其近親屬(第42條第4項)

89、發送信息干擾正常生活(第42條第5項)

90、侵犯隱私(第42條第6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6項競合。對保安員侵犯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侵犯隱私」。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6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6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項。

91、毆打他人(第43條第1款)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競合。對保安員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毆打他人」。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有法定加重情節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2款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競合。對用人單位體罰、毆打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毆打他人」,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

92、故意傷害(第43條第1款)

93、猥褻(第44條)

94、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第44條)

95、虐待(第45條第1項)

96、遺棄(第45條第2項)

97、強迫交易(第46條)

98、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第47條)

99、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第47條)

100、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第48條)

對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非法檢查他人快件,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非法檢查他人郵件」,法律依據適用《快遞暫行條例》第42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8條。

101、盜竊(第49條)

102、詐騙(第49條)

103、哄搶(第49條)

104、搶奪(第49條)

105、敲詐勒索(第49條)

106、故意損毀財物(第49條)

107、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第50條第1款第1項)

108、阻礙執行職務(第50條第1款第2項)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競合。對保安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阻礙執行職務」。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並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項。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項。

對阻礙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阻礙執行職務」,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5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

對阻礙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情報工作,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777條的規定執行。

109、阻礙特種車輛通行(第50條第1款第3項)

對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阻礙特種車輛通行(消防車、消防艇)」,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4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款第3項。

110、沖闖警戒帶、警戒區(第50條第1款第4項)

111、招搖撞騙(第51條第1款)

112、偽造、變造、買賣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第52條第1項)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競合。對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偽造、變造、買賣證明文件(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和《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第1項。

113、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第52條第2項)

114、偽造、變造、倒賣有價票證、憑證(第52條第3項)

115、偽造、變造船舶戶牌(第52條第4項)

116、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第52條第4項)

117、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第52條第4項)

118、駕船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管制的水域、島嶼(第53條)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8條第1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3條競合。對沿海船舶非法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者島嶼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駕船擅自進入國家管制的水域、島嶼」,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3條。

119、非法以社團名義活動(第54條第1款第1項)

120、以被撤銷登記的社團名義活動(第54條第1款第2項)

121、未獲公安許可擅自經營(第54條第1款第3項)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5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競合。對未經公安機關許可開辦旅館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獲公安許可擅自經營(旅館)」,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4條。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1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競合。對未經許可從事保安服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獲公安許可擅自經營(保安服務)」,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以及《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9條和第41條。對未經許可從事保安培訓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獲公安許可擅自經營(保安培訓)」,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1款第3項、第2款以及《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33條和第41條。

122、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第55條)

123、不按規定登記住宿旅客信息(第56條第1款)

124、不制止住宿旅客帶入危險物質(第56條第1款)

125、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報(第56條第2款)

126、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人居住(第57條第1款)

127、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信息(第57條第1款)

128、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報(第57條第2款)

129、製造噪聲干擾正常生活(第58條)

130、違法承接典當物品(第59條第1項)

131、典當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報(第59條第1項)

《典當管理辦法》第66條第1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1項競合。對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典當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報」。對典當行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典當管理辦法》第27條和第52條及第66條第1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59條第1項。對典當行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1項。

132、違法收購廢舊專用器材(第59條第2項)

133、收購贓物、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第59條第3項)

134、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第59條第4項)

135、隱藏、轉移、變賣、損毀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第60條第1項)

136、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第60條第2項)

137、提供虛假證言(第60條第2項)

138、謊報案情(第60條第2項)

139、窩藏、轉移、代銷贓物(第60條第3項)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60條第3項以及《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5條。

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機動車為贓物或者用於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該機動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60條第3項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第2項。

140、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第60條第4項)

141、協助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第61條)

142、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第62條第1款)

143、偷越國(邊)境(第62條第2款)

144、故意損壞文物、名勝古蹟(第63條第1項)

145、違法實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第63條第2項)

146、偷開機動車(第64條第1項)

147、無證駕駛、偷開航空器、機動船舶(第64條第2項)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9條第2項規定的「偷開他人船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的「偷開機動船舶」競合。對偷開他人船舶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4條第2項。

148、破壞、污損墳墓(第65條第1項)

149、毀壞、丟棄屍骨、骨灰(第65條第1項)

150、違法停放屍體(第65條第2項)

151、賣淫(第66條第1款)

152、嫖娼(第66條第1款)

153、拉客招嫖(第66條第2款)

154、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第67條)

155、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物品(第68條)

156、傳播淫穢信息(第68條)

157、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第69條第1款第1項)

158、組織淫穢表演(第69條第1款第2項)

159、進行淫穢表演(第69條第1款第2項)

160、參與聚眾淫亂(第69條第1款第3項)

161、為淫穢活動提供條件(第69條第2款)

162、為賭博提供條件(第70條)

163、賭博(第70條)

164、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第71條第1款第1項)

165、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苗(第71條第1款第2項)

166、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第71條第1款第3項)

167、非法持有毒品(第72條第1項)

168、提供毒品(第72條第2項)

169、吸毒(第72條第3項)

170、脅迫、欺騙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第72條第4項)

171、教唆、引誘、欺騙吸毒(第73條)

172、為吸毒、賭博、賣淫、嫖娼人員通風報信(第74條)

173、飼養動物干擾正常生活(第75條第1款)

174、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第75條第1款)

175、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第109條第2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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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侮辱國旗(第19條)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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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侮辱國徽(第13條)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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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侮辱國歌(第15條)

(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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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第2條第1款和第21條)

對「出售、運輸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2條。

180、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第2條第2款和第21條)

181、持有、使用假幣(第4條和第21條)

對「購買、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3條。

182、變造貨幣(第5條和第21條)

對「變造人民幣」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2條。

183、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第11條和第21條)

184、金融票據詐騙(第12條和第21條)

185、信用卡詐騙(第14條和第21條)

186、保險詐騙(第16條和第21條)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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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偽造人民幣(第42條)

188、變造人民幣(第42條)

189、出售、運輸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第42條)

190、購買、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第43條)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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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故意毀損人民幣(第42條)

(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法律)

192、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第2條第1款和第11條)

193、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第3條和第11條)

194、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第4條第1款和第11條)

195、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第4條第1款和第11條)

196、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第6條第1款和第11條)

197、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第6條第2款和第11條)

198、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第6條第3款和第11條)

199、非法出售發票(第6條第4款和第11條)

「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非法出售發票」中的「發票」,是指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以外的發票。

(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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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放任賣淫、嫖娼活動(第7條)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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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第28條第2款第1項、第2項)

202、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第30條)

(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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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騙領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1項)

204、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2項)

205、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3項)

對保安員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2項。

206、冒用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1項)

207、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1項)

208、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2項)

209、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第19條第1、2款)

對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9條第1款;對單位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9條第2款。

(十五)《居住證暫行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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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第18條第1項)

211、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第18條第2項)

212、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第18條第3項)

213、冒用他人居住證(第19條第1款第1項)

214、使用騙領的居住證(第19條第1款第1項)

215、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第19條第1款第2項)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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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違規制造、銷(配)售槍支(第40條)

對「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制造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對「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制造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2項。

對「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配售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配售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對「私自銷售槍支」 「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銷售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3項。

217、違規運輸槍支(第42條)

218、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第43條第5款)

219、未按規定標準製造民用槍支(第44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5條的規定執行。

220、不上繳報廢槍支(第44條第1款第3項和第2款)

221、丟失槍支不報(第44條第1款第4項)

222、製造、銷售仿真槍(第44條第1款第5項和第2款)

(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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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組織作弊(第80條第1項)

224、為作弊提供幫助、便利(第80條第2項)

225、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第80條第3項)

226、泄露、傳播考試試題、答案(第80條第4項)

227、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第80條第5項)

(十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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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未經許可從事爆破作業(第44條第4款)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的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29、未按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記標識(第46條第1項)

230、未按規定對雷管編碼打號(第46條第1項)

231、超出許可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第46條第2項)

232、使用現金、實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第46條第3項)

233、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保存交易證明材料(第46條第4項)

234、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備案(第46條第5項)

235、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第46條第6項、第48條第1款第3項、第49條第2項)

對未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6條第6項;對爆破作業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8條第1款第3項;對未按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2項。

236、未按規定核銷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第46條第7項)

237、違反許可事項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1項)

238、未攜帶許可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2項)

239、違規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3項)

240、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車輛未按規定懸掛、安裝警示標誌(第47條第4項)

241、違反行駛、停靠規定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5項)

242、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第47條第6項)

243、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發生危險未處置、不報告(第47條第7項)

244、未按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第48條第1款第1項)

245、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區域作業未報告(第48條第1款第2項)

246、違反標準實施爆破作業(第48條第1款第4項)

對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反標準實施爆破作業」,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8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

247、未按規定設置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技術防範設施(第49條第1項)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的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範儲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違反規定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48、違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第50條第1項)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不報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4條的規定執行。

249、非法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第50條第3項)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的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50、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第52條)

(十九)《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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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的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的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4條的規定執行。

251、違反許可事項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第40條第1項)

252、未攜帶許可證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第40條第2項)

253、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車輛未按規定懸掛、安裝警示標誌(第40條第3項)

254、未按規定裝載煙花爆竹(第40條第4項)

255、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第40條第5項)

256、煙花爆竹運輸車輛超速行駛(第40條第6項)

257、煙花爆竹運輸車輛經停無人看守(第40條第7項)

258、未按規定核銷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第40條第8項)

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的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59、非法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第42條第1款)

260、違規從事燃放作業(第42條第1款)

261、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第42條第2款)

(二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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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按規定設置技術防範設施(第78條第2款)

263、未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數量、流向(第81條第1款第1項)

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4條的規定執行。

264、儲存劇毒化學品未備案(第81條第1款第3項)

265、未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信息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1條第1款第4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

266、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記錄、材料(第81條第1款第4項)

267、未按規定期限備案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購買信息(第81條第1款第5項)

268、轉讓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報(第81條第1款第6項)

269、轉產、停產、停業、解散未備案處置方案(第82條第2款)

270、單位未經許可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第84條第2款)

271、個人非法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第84條第2款)

272、單位非法出借、轉讓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第84條第3款)

273、違反核定載質量運輸危險化學品(第88條第1項)

274、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第88條第2項)

275、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擅自進入限制通行區域(第88條第3項)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8條第4項規定的非法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76、未按規定懸掛、噴塗危險化學品警示標誌(第89條第1項)

277、不配備危險化學品押運人員(第89條第2項)

278、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長時間停車不報(第89條第3項)

279、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流散、泄露未採取有效警示和安全措施(第89條第4項)

280、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運輸途中流散、泄露不報(第89條第4項)

281、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第93條第2款)

282、使用偽造、變造的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第93條第2款)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93條第2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競合。對單位偽造、變造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93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52條第1項、第2項。對個人偽造、變造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

(二十一)《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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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的未經許可購買、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83、非法獲取劇毒化學品購買、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第21條第1款)

284、未按規定更正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件回執填寫錯誤(第23條第1款)

285、未攜帶許可證經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第24條第1款)

286、違反許可事項經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第24條第2款)

對違反許可事項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4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

287、未按規定繳交劇毒化學品購買證件回執(第25條第1項)

288、未按規定繳交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件(第25條第2項)

289、未按規定繳交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憑證存根(第25條第3項)

290、未按規定作廢、繳交填寫錯誤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第25條第4項)

(二十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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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未按規定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第6條第1款和第36條)

292、違規在互聯網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第23條、第24條和第42條)

(二十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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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未攜帶許可證明經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第71條第4項)

(二十四)《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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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的未經許可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94、放射性物品運輸車輛違反行駛規定(第62條第2項)

295、放射性物品運輸車輛未懸掛警示標誌(第62條第2項)

296、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未配備押運人員(第62條第3項)

297、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脫離押運人員監管(第62條第3項)

(二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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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裝載未採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條第4項和第35條第1項)

299、違法交運、捎帶他人貨物(第24條第3項和第35條第2項)

300、託運人偽報品名託運(第30條第2款和第35條第3項)

301、託運人在託運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第30條第2款和第35條第3項)

302、攜帶、交運禁運物品(第32條和第35條第3項)

303、違反警衛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條和第36條第1項)

304、違規出售客票(第17條和第36條第2項)

305、承運時未核對乘機人和行李(第18條和第36條第3項)

306、承運人未核對登機旅客人數(第19條第1款和第36條第4項)

307、將未登機人員的行李裝入、滯留航空器內(第19條第2款、第3款和第36條第4項)

308、承運人未全程監管承運物品(第20條和第36條第5項)

309、配製、裝載單位未對供應品採取安全措施(第21條和第36條第5項)

310、未對承運貨物採取安全措施(第30條第1款和第36條第5項)

311、未對航空郵件安檢(第31條和第36條第5項)

(二十六)《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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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毀壞鐵路設施設備、防護設施(第51條和第95條)

313、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第52條和第95條)

314、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第53條和第95條)

法律適用規範同本意見第315條。

315、危害鐵路安全(第77條和第95條)

對具有《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規定的危害鐵路安全行為之一,但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害鐵路安全」,法律依據適用《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和第95條。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規定的危害鐵路安全行為之一,該行為同時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相應違法行為名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和第95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違法行為人為自然人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316、運輸危險貨物不按規定配備押運人員(第98條)

317、發生危險貨物泄漏不報(第98條)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98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鐵路運輸託運人運輸危險貨物發生危險貨物被盜、丟失不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被盜、丟失不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98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二十七)《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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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娛樂場所從事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第14條和第43條)

對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違法行為名稱,並適用相關法律、法規。

319、娛樂場所為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20、娛樂場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第14條和第43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競合。對娛樂場所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

321、娛樂場所為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22、娛樂場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第14條和第43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8條競合。對娛樂場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

323、娛樂場所為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24、娛樂場所提供營利性陪侍(第14條和第43條)

325、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從事營利性陪侍(第14條和第43條)

326、娛樂場所為提供、從事營利性陪侍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27、娛樂場所賭博(第14條和第43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0條競合。對娛樂場所賭博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

328、娛樂場所為賭博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0條競合。對娛樂場所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

329、娛樂場所從事邪教、迷信活動(第14條和第43條)

330、娛樂場所為從事邪教、迷信活動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31、娛樂場所設施不符合規定(第44條第1項)

332、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娛樂場所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第44條第2項)

333、刪改、未按規定留存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第44條第3項)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4條第3項「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3項「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規定競合。對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對娛樂場所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4條第3項的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3項。

334、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第44條第4項)

335、未對進入娛樂場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第44條第4項)

對因未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而未對進入營業場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

336、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保安人員(第44條第5項)

337、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設施設備(第45條第1項)

338、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娛樂獎品(第45條第2項)

339、非法回購娛樂獎品(第45條第2項)

對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娛樂獎品,並回購娛樂獎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回購娛樂獎品」。

340、指使、縱容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第46條)

341、未按規定備案娛樂場所營業執照(第47條)

342、未按規定建立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誌(第50條)

343、娛樂場所內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不報(第50條)

344、未按規定懸掛娛樂場所警示標誌(第51條)

(二十八)《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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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拒不補齊娛樂場所備案項目(第41條第1款)

346、未按規定進行娛樂場所備案變更(第7條和第41條第2款)

347、要求娛樂場所保安人員從事非職務活動(第29條和第43條第1款)

348、未按規定通報娛樂場所保安人員工作情況(第29條和第43條第1款)

349、未按規定建立、使用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第26條和第44條)

(二十九)《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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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未制止有非法內容的營業性演出(第25條和第46條第2款)

351、發現有非法內容的營業性演出不報(第26條和第46條第2款)

352、超過核准數量印製、出售營業性演出門票(第51條第2款)

353、印製、出售觀眾區域以外的營業性演出門票(第51條第2款)

(三十)《印刷業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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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條和第38條)

355、印刷經營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報告(第39條第1款第2項)

(三十一)《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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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旅館變更登記未備案(第4條第2款和第15條)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的未經許可開辦旅館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21條的規定執行。

(三十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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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責任(第9條第3項)

對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報」,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7條第2款。對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出租房屋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法律依據適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9條第3項。但是,如果並處罰款的,其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第2條中「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的規定。

358、轉租、轉借承租房屋未按規定報告(第9條第4項)

359、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危險物品(第9條第5項)

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9條第5項的規定「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的,其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第2條中「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的規定。

(三十三)《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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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第7條和第13條第1款第4項)

361、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第8條和第13條第1款第5項)

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法律依據適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23條和《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

362、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第9條和第13條第1款第6項)

對單位違反《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9條和第13條第1款第6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59條第2項、第3項或者第4項。對個人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或者第4項。

(三十四)《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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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承修機動車不如實登記(第14條)

364、回收報廢機動車不如實登記(《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4條和《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

365、承修非法改裝機動車(第16條)

366、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車輛不報(第16條)

367、回收無報廢證明的機動車(第16條)

368、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第17條)

369、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9條和《關於禁止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的通告》(行政法規 1996年8月21日起施行)第5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實施本意見第363條至第369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屢次不改,依法應當吊銷有關證照的,法律依據除適用上述各條的法律依據外,還應當適用《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20條。

(三十五)《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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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員作業、住宿(第26條第4項)

371、拒不編刷船名、船號(第27條第3項)

372、擅自拆換、遮蓋、塗改船名、船號(第27條第3項)

373、懸掛活動船牌號(第27條第3項)

374、私自載運非出海人員出海(第27條第4項)

375、擅自引航境外船舶進入未開放港口、錨地(第28條第2項)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8條第1項規定的非法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18條的規定執行。

376、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第28條第3項)

377、被迫搭靠境外船舶不及時報告(第28條第3項)

378、擅自在非指定港口停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第28條第4項)

379、攜帶、隱匿、留用、擅自處理違禁物品(第29條第1項)

380、非法攔截、強行靠登、衝撞他人船舶(第29條第2項)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9條第2項規定的偷開他人船舶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47條的規定執行。

381、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物品(第29條第3項)

382、「三無」船舶擅自出海作業(第30條)

(三十六)《典當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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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收當禁當財物(第27條和第63條)

384、未按規定查驗證明文件(第35條第3款和第65條)

對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法承接典當物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1項。

385、未按規定記錄、統計、報送典當信息(第51條和第65條)

386、發現禁當財物不報(第27條和第52條及第66條第1款)

《典當管理辦法》第52條和第66條第1款規定的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31條的規定執行。

(三十七)《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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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未按規定進行再生資源回收從業備案(第8條和第22條)

388、未按規定保存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登記資料(第10條第3款和第24條)

389、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中發現贓物、有贓物嫌疑物品不報(第11條和第25條)

(三十八)《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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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擅自變更大型活動時間、地點、內容、舉辦規模(第20條第1款)

對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對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單位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0條第1款,對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8條。

391、未經許可舉辦大型活動(第20條第2款)

392、舉辦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第21條)

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發生安全事故的,對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單位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管理單位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8條以及《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

393、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不處置(第22條)

394、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不報(第22條)

(三十九)《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安全保衛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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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非法運輸危險物品進入陸域安全保衛區(第13條和第35條第1項)

396、擾亂陸域安全保衛區管理秩序(第14條第1至4項和第35條第2項)

397、危害陸域安全保衛區設施安全(第14條第3、4項和第35條第2項)

398、非法進入陸域安全保衛區(第15條和第35條第3項)

399、人員非法進入禁航區(第19條和第35條第4項)

400、非法進行升放活動(第23條和第35條第5項)

(四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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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8條、第11條或者第12條,《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第15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第25條、第27條、第43條)

對金融機構安全防範設施建設、使用存在治安隱患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法律依據適用《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和《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第15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具有《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11條或者第12條規定情形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法律依據適用《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和《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8條、第11條或者第12條。

(四十一)《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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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的未經許可從事保安服務、保安培訓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21條的規定執行。

402、未經審核變更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第42條第1款第1項)

403、未按規定進行自招保安員備案(第42條第1款第2項)

404、未按規定撤銷自招保安員備案(第42條第1款第2項)

405、超範圍開展保安服務(第42條第1款第3項)

406、違反規定條件招用保安員(第42條第1款第4項)

407、未按規定核查保安服務合法性(第42條第1款第5項)

408、未報告違法保安服務要求(第42條第1款第5項)

409、未按規定簽訂、留存保安服務合同(第42條第1款第6項)

410、未按規定留存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2條第1款第7項及第2款)

411、泄露保密信息(第43條第1款第1項)

412、使用監控設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個人隱私(第43條第1款第2項)

413、刪改、擴散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3條第1款第3項及第2款)

414、指使、縱容保安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第43條第1款第4項)

415、疏於管理導致發生保安員違法犯罪案件(第43條第1款第5項)

416、保安員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第45條第1款第2項)

417、保安員參與追索債務(第45條第1款第4項)

418、保安員採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脅處置糾紛(第45條第1款第4項)

419、保安員刪改、擴散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5條第1款第5項)

420、保安員侵犯個人隱私、泄露保密信息(第45條第1款第6項)

421、未按規定進行保安員培訓(第47條)

(四十二)《保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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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非法獲取保安培訓許可證(第32條第2款)

423、未按規定辦理保安培訓機構變更手續(第9條和第33條第1款)

424、未按規定時間安排保安學員實習(第14條第1款和第33條第1款)

425、非法提供保安服務(第14條第2款和第33條第1款)

426、未按規定簽訂保安培訓合同(第19條和第33條第1款)

427、未按規定備案保安培訓合同式樣(第19條和第33條第1款)

428、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第21條和第33條第2款)

429、非法傳授偵察技術手段(第15條第2款和第34條第2款)

430、未按規定內容、計劃進行保安培訓(第13條和第35條)

431、未按規定頒發保安培訓結業證書(第16條和第35條)

432、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第17條第1款和第35條)

433、未按規定保存保安學員文書檔案(第17條第1款和第35條)

對保安培訓機構因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而未按規定保存保安學員文書檔案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

434、未按規定備案保安學員、師資人員檔案(第17條第2款和第35條)

435、違規收取保安培訓費用(第18條和第35條)

436、轉包、違規委託保安培訓業務(第20條和第35條)

(四十三)《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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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未經許可施工(第16條)

438、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第17條)

(四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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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逃匿(第106條第1款)

(四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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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出賣親生子女(第31條第3款)

(四十六)《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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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第57條第3款)

三、反恐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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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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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第80條第1項)

443、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第80條第1項)

444、製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第80條第2項)

445、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第80條第3項)

446、幫助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第80條第4項)

447、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第81條)

具體適用時,應當在違法行為名稱中註明本條有關項規定的具體違法行為。例如,「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其法律依據適用第81條第1項。

448、窩藏、包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犯罪人員(第82條)

449、拒絕提供恐怖活動、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第82條)

450、未立即凍結涉恐資產(第83條)

451、未按規定提供反恐網絡執法協助(第84條第1項,限於公安機關要求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452、未按要求處置恐怖主義、極端主義信息(第84條第2項,限於公安機關要求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保存相關記錄,關閉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以及其他部門管轄依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的)

453、未落實網絡安全措施造成恐怖主義、極端主義信息傳播(第84條第3項,限於公安機關監管範圍,以及其他部門管轄依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的)

454、未按規定執行互聯網服務實名制(第86條第1款,限於公安機關監管範圍的)

455、未按規定執行住宿實名制(第86條第2款)

456、未按規定對危險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第87條第1項)

具體適用時,應當在違法行為名稱中註明本項規定的危險物品種類。例如,「未按規定對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作出電子追蹤標識」。

457、未按規定對民爆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第87條第1項)

458、違反危險物品管制、限制交易措施(第87條第4項,限於違反公安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屬於公安機關職權的管制、限制交易措施)

具體適用時,應當在違法行為名稱中註明本項規定的危險物品種類。例如,「違反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管制、限制交易措施」。

459、未落實重點目標反恐防範應對措施(第88條第1款)

具體適用時,應當在違法行為名稱中註明本款有關項規定的具體違法行為。例如,「未落實重點目標反恐防範應對措施(未建立經費保障制度)」,其法律依據適用第88條第1款第2項。

460、未按規定安全檢查(第88條第2款)

461、違反反恐約束措施(第89條)

462、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第90條)

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1款,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2款。

463、違規報道、傳播、發布恐怖事件信息(第90條)

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1款,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2款。

464、未經批准報道、傳播反恐應對處置現場情況(第90條)

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1款,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2款。

465、拒不配合反恐工作(第91條,限於不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以及不配合其他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依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的)

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1條第1款,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1條第1款和第2款。

466、阻礙反恐工作(第92條)

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2條第1款,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2條第1款和第2款,對阻礙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從重處罰的同時適用第92條第3款。

相關行為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予以處理。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規定予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第一次發現的,應當依法書面責令改正,不得直接適用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對拒不改正包括改正後再實施相同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

四、食品藥品和環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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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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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第467條至第470條的規定僅限於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3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67、拒不停建未依法環評項目(第63條第1項)

468、拒不停止無證排污(第63條第2項)

469、逃避監管違法排污(第63條第3項)

470、生產、使用違禁農藥拒不改正(第63條第4項)

(四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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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第471條至第481條的規定僅限於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23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71、生產、經營用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1項)

472、生產、經營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1項)

473、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經營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1項)

474、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專供特定人群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2項)

475、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肉類(第123條第1款第3項)

476、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肉類製品(第123條第1款第3項)

477、經營未按規定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第123條第1款第4項)

478、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第123條第1款第4項)

479、生產、經營國家為特殊需要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5項)

480、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6項)

481、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第123條第3款)

(五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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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第482條的規定僅限於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第58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82、種植中藥材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第58條)

(五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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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第483條至第485條的規定僅限於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條、第94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83、非法向農用地排放土壤污染物(第87條)

484、未按規定採取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措施(第94條第1款第3項和第2款)

485、未按規定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第94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

(五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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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第486條至第493條的規定僅限於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86、生產、銷售屬於假藥、劣藥的疫苗(第80條第3款)

487、以欺騙方式申請疫苗臨床試驗、註冊、批簽發(第81條第1項)

488、編造疫苗生產、檢驗記錄(第81條第2項)

489、更改疫苗產品批號(第81條第2項)

490、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接種單位供應疫苗(第81條第3項)

491、未經批准委託生產疫苗(第81條第4項)

492、未經批准變更疫苗生產工藝、生產場地、關鍵設備等(第81條第5項)

493、未經批准更新疫苗說明書、標籤(第81條第6項)

(五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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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第494條至第503條的規定僅限於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118條、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94、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第118條第1款)

495、偽造、變造、出租、出借、非法買賣許可證、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第122條)

496、騙取涉藥品許可(第123條)

上述涉藥品許可包括臨床試驗許可、藥品生產許可、藥品經營許可、醫療機構製劑許可和藥品註冊等許可,相關違法行為名稱可根據具體情形進行表述。例如,騙取臨床試驗許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騙取涉藥品許可(臨床試驗許可)」。

497、未取得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1項)

498、使用騙取的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2項)

499、使用未經審評審批的原料藥生產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3項)

500、未經檢驗銷售應檢驗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4項)

501、生產、銷售禁用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5項)

502、編造藥品生產、檢驗記錄(第124條第1款第6項)

503、未經批准在藥品生產過程中進行重大變更(第124條第1款第7項)

(五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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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第504條至第509條的規定僅限於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20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504、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第120條第1項)

505、在特別保護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設施場所、生活垃圾填埋場(第120條第2項)

506、將危險廢物提供、委託給無證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第120條第3項)

507、無許可證、未按許可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第120條第4項)

508、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第120條第5項)

509、未採取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其他嚴重後果(第120條第6項)

五、計算機和網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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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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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網絡運營者不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第21條、第25條和第59條第1款)

511、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不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和第59條第2款)

512、設置惡意程序(第22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和第60條第1項)

513、未按規定告知、報告安全風險(第22條第1款和第60條第2項)

514、網絡運營者不履行身份信息核驗義務(第24條第1款和第61條)

515、未按規定開展網絡安全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第26條和第62條)

516、違法發布網絡安全信息(第26條和第62條)

517、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第27條和第63條)

518、提供危害網絡安全活動專門程序、工具(第27條和第63條)

519、為危害網絡安全活動提供幫助(第27條和第63條)

520、網絡運營者、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不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第22條第3款、第41條至第43條和第64條第1款)

521、非法獲取、出售、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第44條和第64條第2款)

522、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第46條和第67條)

523、網絡運營者不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第47條和第68條第1款)

524、電子信息發送、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不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第48條第2款和第68條第2款)

525、網絡運營者不按公安機關要求處置違法信息(第69條第1項)

526、網絡運營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第69條第2項)

527、網絡運營者拒不向公安機關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第69條第3項)

528、發布、傳輸違法信息(第12條第2款和第70條)

對上述違法行為,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之外,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限於公安機關監管範圍。

(五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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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第20條第1項)

530、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第20條第2項)

531、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案件不報(第20條第3項)

532、拒不改進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狀況(第20條第4項)

533、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有害數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23條,《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和第16條第3款,《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

534、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23條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

(五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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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和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7條和第22條第1款)

536、接入網絡未通過互聯網絡接入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

537、未經許可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第2款和第1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11條和第22條第2款)

538、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第3款和第14條)

539、未通過接入網絡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12條和第22條第3款)

540、未經接入單位同意接入接入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

541、未辦理登記手續接入接入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

542、違規經營國際互聯網絡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21條第1款和第22條第5款)

(五十八)《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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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利用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下載、複製、查閱、發布、傳播、使用違法信息(第30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上網消費者有第30條第1款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對上網消費者利用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下載、複製、查閱、發布、傳播、使用違法信息,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界定的相關違法行為名稱表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條款。

544、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聯網的計算機(第32條第1項)

545、未建立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巡查制度(第32條第2項)

546、不制止、不舉報上網消費者違法行為(第32條第2項)

547、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有效身份證件(第32條第3項)

548、未按規定記錄上網信息(第32條第3項)

549、未按規定保存上網消費者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第32條第4項)

550、擅自修改、刪除上網消費者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第32條第4項)

551、上網服務經營單位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註冊事項、終止經營手續、備案(第32條第5項)

552、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內利用明火照明(第33條第1項)

553、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內不制止吸煙行為(第33條第1項)

554、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懸掛禁煙標誌(第33條第1項)

555、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允許帶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33條第2項)

556、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裝固定封閉門窗柵欄(第33條第3項)

557、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期間封堵、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33條第4項)

558、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第33條第5項)

(五十九)《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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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利用國際聯網製作、複製、查閱、傳播違法信息(第5條和第20條)

560、擅自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第6條第1項和第20條)

561、擅自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第6條第1項和第20條)

562、擅自改變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第6條第2項和第20條)

563、擅自改變計算機信息網絡數據、應用程序(第6條第3項和第20條)

564、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第6條第4項和第20條)

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對實施本意見第560條至第564條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49條至第52條的規定執行。

565、未建立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第21條第1項)

566、未採取國際聯網安全技術保護措施(《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和《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規定》第15條)

567、未對網絡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第21條第3項)

568、未按規定提供安全保護管理相關信息、資料、數據文件(第21條第4項)

569、未依法審核網絡發布信息內容(第21條第5項)

570、未依法登記網絡信息委託發布單位和個人信息(第21條第5項)

571、未建立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信息管理制度(第21條第6項)

572、未按規定刪除網絡地址、目錄(第21條第7項)

573、未按規定關閉網絡服務器(第21條第7項)

574、未建立公用賬號使用登記制度(第21條第8項)

575、違法轉借、轉讓用戶賬號(第21條第9項)

576、不履行國際聯網備案職責(第11條、第12條和第23條)

(六十)《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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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第5條、第6條第2、3、4項和第16條第1、2款)

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尚未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即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2、3、4項和第16條第1、2款。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影響運行」,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4項。單位「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破壞性程序影響運行」,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2、3、4項和第16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4項。

578、發布虛假計算機病毒疫情(第7條和第17條)

579、未按規定提交計算機病毒樣本(第8條和第17條)

580、未按規定上報計算機病毒分析結果(第9條和第18條)

581、未建立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第19條第1項)

582、未採取計算機病毒安全技術防治措施(第19條第2項)

583、未進行計算機病毒防治教育、培訓(第19條第3項)

584、未及時檢測、清除計算機病毒(第19條第4項)

585、未按規定使用具有銷售許可證的計算機病毒防治產品(第19條第5項)

586、未按規定檢測、清除計算機病毒(第14條和第20條)

587、未依法保存計算機病毒檢測、清除記錄(第14條和第20條)

六、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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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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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相關條款和第89條)

589、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相關條款和第90條)

本意見第588條和第589條中的「相關條款」是指設定行為規範的條款。

對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

對駕駛臨時入境的機動車超出行駛區域或者路線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和《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第19條第3項。

590、(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第91條第1、5款)

591、醉酒駕駛機動車(第91條第2、5款)

592、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第91條第3、5款)

593、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第91條第4、5款)

594、公路客運車輛超員載客(第92條第1、3、4款)

595、公路客運車輛違規載貨(第92條第1、3、4款)

596、貨運機動車超載(第92條第2、3、4款)

597、貨運機動車違規載客(第92條第2、3、4款)

598、違規停放機動車(第93條第1、2款)

599、出具虛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結果(第94條第2款)

600、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

對駕駛未取得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或者駕駛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及《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第19條第2項。

601、未放置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對「未放置機動車保險標誌」設定了相同的法律責任,法律依據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也可以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

602、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

對駕駛未取得臨時入境機動車行駛證的機動車,或者駕駛臨時入境機動車行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和第90條及《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第19條第2項。

603、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第95條第2款和第90條)

604、未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第95條第2款和第90條)

605、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第96條第1款)

606、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第96條第2款)

607、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第96條第3款)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0條第1款關於「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誌」的法律責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不一致,應適用後者。

608、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第97條)

609、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條第1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8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條第1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8條第1款對「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的規定,法律依據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條第1款,也可以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8條第1款。

610、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第99條第1款第1項、第2款)

對未取得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駕駛機動車,或者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超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第19條第1項。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與准駕車型不符、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第1款第1項、第2款。

611、將機動車交由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人員駕駛(第99條第1款第2項、第2款)

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將機動車交由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人員駕駛」,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第1款第2項、第2款。

612、交通肇事逃逸(第99條第1款第3項、第2款、第101條第2款)

613、機動車行駛超速50%以上(第99條第1款第4項、第2款)

614、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第99條第1款第5項、第2款)

615、違反交通管制強行通行(第99條第1款第6項、第2款)

616、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第99條第1款第7項、第2款)

617、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第99條第1款第8項、第2款)

對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1款第4項。

618、駕駛拼裝機動車(第100條第1款和第2款)

619、駕駛報廢機動車(第100條第1款和第2款)

對使用拼裝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使用拼裝、報廢機動車接送學生」,法律依據適用《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

620、出售報廢機動車(第100條第1款和第3款)

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出售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整車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條第1款和第3款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2條第2款。

621、種植物、設施物妨礙交通安全(第106條)

(六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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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駕駛許可(第103條)

(六十三)《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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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使用拼裝、報廢機動車接送學生(第44條)

624、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第45條第1款)

625、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第45條第1款)

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違法行為名稱相應表述為「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法律依據為第45條第1款和第2款。

626、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第45條第3款)

627、不按規定配備校車安全設備(第46條)

628、不按規定安全維護校車(第46條)

629、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第47條)

630、不按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第48條第1款第1項)

631、未按審定的校車線路行駛(第48條第1款第1項)

632、上下學生未按規定停靠校車(第48條第1款第2項)

633、未運載學生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第48條第1款第3項)

634、上路前未檢查校車車況(第48條第1款第4項)

635、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第48條第1款第4項)

636、校車載有學生時加油(第48條第1款第5項)

637、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第48條第1款第5項)

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的「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違法行為名稱適用本意見第594條,從重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條第1款、第3款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

638、不避讓校車(第52條)

639、未按規定指派照管人員(第53條第1款)

(六十四)《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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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未按規定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第39條和第90條)

641、未按指定路線、時間學習駕駛(第91條第1項)

642、未按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第91條第2項)

643、未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學習駕駛(第92條第1項)

644、自學用車搭載非隨車指導人員(第92條第2項)

645、補領後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第94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

646、實習期內未按規定駕駛機動車(第75條和第94條第1款第2項)

647、未按規定粘貼、懸掛實習標誌、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第94條第1款第3項)

648、未按規定申報變更駕駛人信息(第80條和第94條第1款第4項)

649、機動車駕駛證被扣期間採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第95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

本違法行為不屬於《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88條規定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的規定處理。

650、身體條件不適合仍駕駛機動車(第95條第1款第2項和第2款)

651、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第95條第1款第3項)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96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相同,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第1款。

(六十五)《機動車登記規定》(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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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未按規定噴塗機動車放大牌號(第56條第1項)

653、機動車放大牌號噴塗不清晰(第56條第1項)

654、機動車噴塗、粘貼影響安全駕駛的標識、車身廣告(第56條第2項)

655、未按規定安裝防護裝置、粘貼反光標識(第56條第3項)

656、機動車未按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第56條第4項)

657、未按期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第10條、第56條第5項)

658、未按期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第18條、第56條第6項)

659、未按期申請機動車轉入(第13條、第56條第7項)

660、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已登記的技術數據(第57條)

661、以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業務(第58條第2款)

七、禁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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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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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容留吸毒(第61條)

663、介紹買賣毒品(第61條)

(六十七)《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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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未經許可、備案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2款)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對「未經許可、備案購買易製毒化學品」 「未經許可、備案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規定,法律依據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

對使用以偽造的申請材料騙取的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經許可、備案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法律依據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和第34條第2款。

665、騙取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

對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法律依據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並按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予以處理。

666、使用他人的許可證、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第38條第1款)

667、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第38條第1款)

668、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40條第1款第1項)

669、轉借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2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2項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對「轉借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規定,《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對違法行為的界定更為明確,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2項,也可以適用《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

670、超出購買許可、備案範圍購買易製毒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3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2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69條。

671、未按規定記錄、保存、備案易製毒化學品交易情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4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3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69條。

672、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不報(《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5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4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69條。

673、使用現金、實物交易易製毒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6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5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69條。

674、未按規定報告易製毒化學品年度經銷、庫存情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款第8項,《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6條第6項)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669條。

675、運輸易製毒化學品貨證不符(第41條第1款)

676、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未攜帶許可證、備案證明(第41條第1款)

677、違規攜帶易製毒化學品(第41條第2款)

678、拒不接受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2條,《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7條)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2條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7條對「拒不接受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作了相同規定,《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7條對違法行為的界定更為明確,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42條,也可以適用《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37條。

(六十八)《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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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向無購買許可證、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第31條第1項)

680、超出購買許可、備案範圍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第31條第2項)

(六十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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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第82條第1款)

八、移民和出入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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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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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持用偽造、變造、騙取的證件出境、入境(第71條第1項)

中國公民持用偽造、變造的護照、出入境通行證出境、入境的,按照本條執行,法律依據適用第71條第1項,不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9條。

對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機關宣布作廢的證件按照第67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予以註銷或者收繳。

683、冒用證件出境、入境(第71條第2項)

中國公民冒用護照、出入境通行證出境、入境的,按照本條執行,法律依據適用第71條第2項,不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9條。

對冒用的證件按照第67條第3款的規定予以註銷或者收繳。

684、逃避邊防檢查(第71條第3項)

685、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第71條第4項)

686、協助非法出境、入境(第72條)

687、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第73條)

本條所指的「出境入境證件」,是指除中國護照之外的出境入境證件。對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違法行為名稱相應表述為「騙取簽證」、「騙取停留居留證件」或者「騙取其他出境入境證件」。

騙取護照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721條的規定執行。

688、違反規定為外國人出具申請材料(第74條)

689、(中國公民)出境後非法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被遣返(第75條)

690、拒不接受查驗出境入境證件(第76條第1款第1項)

691、拒不交驗居留證件(第76條第1款第2項)

692、未按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第76條第1款第3項)

693、未按規定辦理死亡申報(第76條第1款第3項)

694、未按規定辦理居留證件登記事項變更(第76條第1款第4項)

695、外國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第76條第1款第5項)

696、違反外國人住宿登記規定(第39條第2款、第76條第1款第6項)

697、未按規定報送外國人住宿登記信息(第76條第2款)

698、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第77條第1款)

699、拒不執行限期遷離決定(第77條第2款)

700、非法居留(第78條第1款)

701、未盡監護義務致使未滿十六周歲的外國人非法居留(第78條第2款)

702、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第79條)

703、協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逃避檢查(第79條)

704、為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違法提供出境入境證件(第79條)

705、非法就業(第80條第1款)

706、介紹外國人非法就業(第80條第2款)

707、非法聘用外國人(第80條第3款)

708、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第81條第1款)

對外國人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的,違法行為名稱根據其違反的法律、法規規定確定。

709、擾亂口岸限定區域管理秩序(第82條第1款第1項、第2款)

710、未辦理臨時入境手續登陸(第82條第1款第2項)

711、未辦理登輪證件上下外國船舶(第82條第1款第3項)

712、交通運輸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第83條第1款第1項)

713、交通運輸工具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第83條第1款第1項)

714、交通運輸工具未按規定申報(第83條第1款第2項)

航空器負責人或者代理單位未按規定預報信息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736條至第740條的規定執行。

715、交通運輸工具拒絕協助邊防檢查(第83條第1款第2項)

716、交通運輸工具違反規定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第83條第1款第3項)

717、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准出境入境人員出境、入境(第83條第2款)

航空器負責人或者代理單位未按規定載運旅客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741條的規定執行。

718、(中國或者外國船舶)未經批准擅自搭靠外國船舶(第84條第1項)

719、(外國船舶、航空器)未按規定路線、航線行駛(第84條第2項)

720、(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違反規定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第84條第3項)

(七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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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騙取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7條)

722、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9條)

對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對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通行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通行證」,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9條。

723、出售護照、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29條)

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同本意見第722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9條規定的持用偽造或者變造的護照或者冒用他人護照出入境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682條、第683條的規定執行。

(七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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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不再適用,對有關違法行為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條。

第33條不再適用,對有關違法行為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2條。

724、未經批准攜帶、託運槍支、彈藥出境、入境(第34條)

第35條第1項、第2項不再適用,對有關違法行為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2條第1款第1項、第2款。

725、未經批准登陸(第35條第3項)

《關於進一步放寬境外船員登陸住宿限制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公境〔2005〕770號)已取消船員住宿證。

對港澳台船員及其隨行家屬,有未經批准登陸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名稱仍表述為「未經批准登陸」,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5條第3項。

對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未經批准登陸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辦理臨時入境手續登陸」,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2條第1款第2項。

726、未按規定登陸(第35條第3項)

對港澳台船員及其隨行家屬,經批准登陸後沒有在規定的時間返回船舶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登陸」,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35條第3項。

對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辦理臨時入境手續後,超過臨時入境許可的期限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居留」,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條第1款。

第36條不再適用,有關違法行為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

第37條不再適用,有關違法行為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

第38條不再適用,有關違法行為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4條。

727、交通運輸工具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未按規定報告、駛離(第39條)

(七十三)《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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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不再適用,有關違法行為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728、偽造、塗改、轉讓、倒賣旅行證件(第31條)

729、非法獲取往來台灣旅行證件(第32條)

非法獲取往來台灣旅行證件,是指以行賄等手段獲取往來台灣旅行證件的行為。對《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的通過「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的方式獲取往來台灣旅行證件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687條的規定執行。

730、協助騙取往來台灣旅行證件(第33條)

731、台灣居民未按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第16條和第34條)

732、台灣居民非法居留(第18條和第35條)

(七十四)《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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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不再適用,有關違法行為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733、偽造、塗改、轉讓往來港澳旅行證件(第27條)

734、非法獲取往來港澳旅行證件(第28條)

非法獲取往來港澳旅行證件,是指以行賄等手段獲取往來港澳旅行證件的行為。對《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的以「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的方式獲取往來港澳旅行證件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687條的規定執行。

(七十五)《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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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因滯留不歸被遣返回國(第22條和第32條第2款)

(七十六)《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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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未按時限報送航空旅客訂座記錄(《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4條、第8條第1款第1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737、未按時限報送航空登機人員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5條、第8條第1款第2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738、報送航空登機人員信息不準確(《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5條、第8條第1款第3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739、漏報、多報航空登機人員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5條、第8條第1款第4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740、未報送航空登機人員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5條、第8條第1款第5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根據《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航空器負責人或者代理單位未能按規定預報信息,有證據證明因網絡故障等客觀原因造成的,不予處罰;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不予處罰,但應當責令其改正。

741、載運不准登機航空旅客(《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第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2款)

(七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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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持用偽造、塗改、過期、失效的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4條)

743、冒用他人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4條)

744、偽造、塗改、盜竊、販賣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5條)

(七十八)《台灣漁船停泊點邊防治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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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未在指定停泊點登、離台灣漁船(第21條第3項)

746、大陸勞務人員攜帶違禁物品、國家機密資料(第21條第4項)

747、擅自啟用電台(第22條第1項)

748、台灣漁船播放非法廣播(第22條第2項)

749、台灣漁船懸掛、顯示非法標誌(第22條第3項)

750、台灣漁船從事有損兩岸關係其他活動(第22條第4項)

751、擅自引帶大陸居民登船(第23條第1項)

752、台灣居民擅自上岸(第23條第2項)

753、塗改、轉讓台灣居民登陸證件(第23條第3項)

754、登陸人員未按規定返回、活動(第23條第4項)

755、傳播、散發非法物品(第23條第5項)

756、台灣居民攜帶違禁物品上岸(第23條第5項)

757、體罰、毆打台灣漁船大陸勞務人員(第23條第6項)

758、擾亂台灣漁船停泊點管理秩序(第23條第7項)

759、未按規定辦理台灣漁船進出港手續(第24條第1項)

760、台灣漁船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第24條第2項)

761、擅自雇用大陸居民登船作業(第24條第3項)

762、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境外登陸(第24條第4項)

763、台灣漁船未經檢查擅自離港(第24條第5項)

764、台灣漁船無故滯留(第24條第6項)

765、台灣漁船未在指定地點停泊(第25條)

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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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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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第62條第2項規定的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3項規定的謊報火警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40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4項規定的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09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5項規定的阻礙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按照本意見第108條的規定執行。

本意見第766條至第776條的規定僅限於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766、違規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第63條第1項)

767、違規使用明火作業(第63條第2項)

768、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第63條第2項)

769、指使、強令他人冒險作業(第64條第1項)

770、過失引起火災(第64條第2項)

771、阻攔、不及時報告火警(第64條第3項)

772、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第64條第4項)

773、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第64條第4項)

774、故意破壞、偽造火災現場(第64條第5項)

775、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場所、部位(第64條第6項)

776、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義務(第68條)

(八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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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阻礙情報工作(第28條)

778、泄露與國家情報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第2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第30條規定的冒充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詐騙、敲詐勒索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範分別按照本意見第111條、第102條、第105條的規定執行。

(八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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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依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74條第1款、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779、毀壞林木、林地(第74條第1款)

780、盜伐林木(第76條第1款)

781、濫伐林木(第76條第2款)

782、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採伐許可證(第77條)

783、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非法來源的林木(第78條)

十、其他適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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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中列舉多個行為的,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選擇一種或者一種以上行為進行表述。例如,本意見第4條中的「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取得使用資金」「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開立使用銀行賬戶」,第5條中的「代表機構未按規定報送公開年度報告」,第17條中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造謠誹謗」「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發表傳播有害信息」,第18條中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從事資助政治活動」「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非法從事資助宗教活動」等違法行為名稱中列舉的多個行為屬於選擇性行為,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選擇一種或者一種以上行為進行表述。行為人僅實施了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取得資金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取得資金」;行為人既實施了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開立銀行賬戶行為,又實施了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使用銀行賬戶行為的,則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開立使用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僅實施了非法從事宗教活動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非法從事宗教活動」;境外非政府組織既實施了非法從事宗教活動行為,又實施了非法資助宗教活動行為的,則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非法從事資助宗教活動」。

(二)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中列舉多個行為對象的,在具體表述時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對象,選擇一種或者一種以上對象進行表述。例如,行為人實施了買賣公文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買賣公文」;行為人既實施了買賣公文行為,又實施了買賣證件行為的,則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買賣公文、證件」。

(三)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後括號中列舉的為該行為的適用法律依據,其中適用「和」和「及」的,是指在製作相關法律文書時應當同時援引相關法律依據。例如,本意見第179條規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第2條第1款和第21條)」,對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的,法律依據應當同時援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2條第1款和第21條。

(四)公安法律文書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需要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

(五)對同一違法行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規定,且下位法與上位法的行為表述和處罰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引用上位法。如果下位法行為表述或者處罰幅度是對上位法進一步細化的,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同時引用上位法和下位法。

(六)對同一條文既規定了個人違法行為,又設專款規定單位違法情形的,引用法律依據時,對個人處罰時引用規定個人違法行為的條款,對單位處罰時應當同時引用兩個條款。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了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罰;第2款規定了單位有第1款行為的處罰。對個人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罰時引用第73條第1款;對單位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罰時應當引用第73條第1款和第2款。

(七)法律責任部分對違法行為的行為規範未作表述,僅表明違反本法(條例、辦法等)規定的,對這一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時,法律依據應當同時援引設定行為規範的條款和設定法律責任的條款。

(八)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凡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公安部2015年印發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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