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巡警在執行《城市人民警察巡邏規定》時能否行使交通違章處罰權和以巡警支(大)隊名義進行一裁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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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巡警在執行《城市人民警察巡邏規定》時能否行使交通違章處罰權和以巡警支(大)隊名義進行一裁的批覆
(1994年6月3日公復字[1994]5號)
公安部
1994年6月3日

貴州省公安廳:

你廳《關於城市巡警在執行〈城市人民警察巡邏規定〉時能否行使交通違章處罰權以及能否以巡警支(大)隊名義進行一裁的請示》(黔公明發[1994]422號)收悉。經研究,現批覆如下:

一、巡邏警察在巡邏中遇到交通違章可予以糾正,需要給予罰款處罰的,應當移交有關業務部門處理。

二、巡邏警察對當場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開具當場處罰裁決書,交被處罰人到指定地點交納罰款,但對被處罰人要求當場交納等特殊情況,可以當場交納。當場處罰裁決書可冠以巡邏警察所屬巡警支(大)隊名義,由巡警本人簽名加蓋公章;對裁決不服提出申訴的,由主管公安機關複議。對其他不適用當場處罰的案件和事故,應就近移交公安分局、派出所或主管業務部門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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