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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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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81年) 公害糾紛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87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5月15日
1998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87年6月3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380號令
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5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 18, 30, 38, 41, 42, 44, 45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380號令修正公布第 5、18、30、38、41、42、44、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至5, 8, 9, 16, 33, 42至46, 48條
刪除第32條
修正第3章第1節節名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9 、16、33、42~46、48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名稱;並刪除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11, 3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6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7, 5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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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第三條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

第二章 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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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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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紛。


第五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省(市)長、縣(市)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第六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七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第八條

  省(市)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縣(市)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節 裁決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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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經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第十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第十一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應具有律師或司法官資格;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第十二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三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第三章 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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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處、再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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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第十五條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省(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省(市)、縣(市)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十七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第十八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第十九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
  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第二十一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第二十三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二十五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第二十六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協議之達成。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第二十七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第二十八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十九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第三十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第三十一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三十二條

  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再調處。
  申請再調處,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提出於原縣(市)調處委員會。
  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省調處委員會。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以再調處論。
  再調處之處理程序,準用調處程序之規定。

第二節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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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調處事件經省(市)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向原省(市)調處委員會提出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三十五條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三十六條

  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第三十七條

  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條

  本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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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再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再調處、協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再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四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各省(市)、縣(市)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省(市)政府,由省(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市)政府,由縣(市)長兼任之。

第四十五條

  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省(市)、縣(市)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省(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六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提供省(市)、縣(市)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保護署署長兼任之。

第四十七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八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省(市)環境保護處(局)及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應為文書之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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