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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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庫法 (民國27年) | 公庫法 立法於民國35年5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5月11日 1946年5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5年5月25日 |
公庫法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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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之公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
-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省政府之公庫稱省庫,以財政廳為主管機關;市政府之公庫稱市庫,縣政府之公庫稱縣庫,各以其財政局為主管機關;不設財政局者,以各該市、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 與省、市、縣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其公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
- 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指定銀行代理。
- 前項事務屬於國庫者,以中央銀行代理,屬於其他各級公庫者,其代理銀行之指定,應經該管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之核准。
- 在未設銀行之地方,應指定郵政機關代理。
第四條
-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
- 一、零星收入。
-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 三、在經徵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五條
-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公庫具領,自行保管及支出:
- 一、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
-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之估付、包付金額。
第六條
-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庫主管機關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七條
- 除第四條、第五條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辦理。
第八條
- 銀行代理公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其與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該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
- 指定郵政機關代理公庫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九條
- 代理公庫之銀行,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十條
- 公庫存款,按左列各種分別存管:
- 一、收入總存款。
- 二、各普通經費存款。
- 三、各特種基金存款。
- 前項第一款之收入總存款,即預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總存款。
第十一條
- 政府總預算範圍內之一切收入及預算外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存款者外,均歸入其收入總存款,由公庫主管機關主管,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按科目別及機關別列收庫帳。
第十二條
- 前條收入,以現金、票據、證券繳納者,均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代收,或由其派員於收入機關代收之,按科目別、機關別分別報告收入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 一切經費,應依據預算,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或特種基金存款後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緊急命令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支出之,仍應於支出後補行追加預算程序。
第十四條
- 普通經費之劃撥,應照核定之分配預算,按期由主計機關知照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由收入總存款按經費之機關別撥入普通經費存款項下。
- 前項各經費撥付時,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通知主計機關及請領機關。
第十五條
- 政府各機關由其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但第五條各款之支出不在此限。
- 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但軍警餉及工資不便按人簽發支票個別向庫支取者,得合併簽發,由該管長官代為領款,即行發放。
- 支票應由各機關長官或其授受權代簽人簽發,主辦會計人員會簽,其設有主辦事前審計人員者,並應經其核定簽證後,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始得支付。
第十六條
- 政府各機關之普通經費存款,由各該公庫之主管機關主管,其出納、保管、移轉,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之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剩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第十八條
- 政府因財政上之必要而為臨時之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會計年度之短期證券或票據為臨時之借債時,其收入均歸入總存款項下,償還時由收入總存款直接撥付。
- 前項借支及償還事務,由公庫主管機關辦理,並由該管審計機關監督之。
第十九條
- 特種基金及其收入,應歸入各該特種基金存款。
- 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之所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普通經費存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 明定用途之協助金、補助金,均為普通經費,其存款之劃撥,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依法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受補助或受協助政府之公庫。
第二十一條
-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應各按其性質,於原存款內為之;其辦法由公庫主管機關會同收支機關、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得由公庫主管機關指定一人辦理之。
- 前項指定之人員,應向公庫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確實之保證。
第二十三條
- 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錄成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二十四條
- 公庫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公庫主管機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關於代理公庫之會計事務亦同。
第二十五條
- 公庫之審計事務,由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第二十六條
- 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將公庫收支逐日彙報各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二十七條
- 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收納或命令收納者,分別依法懲處。
第二十八條
- 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別依法懲處,並令其賠償公庫之損害。
-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公庫受損害時,該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九條
- 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 本法關於機關之規定,於政府所屬之法定組織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 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