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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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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12月16日
有效期:1976年1月3日至今
本文為聯合國發布的簡化字版本,與存於聯合國檔庫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中文本的選用文字不同。見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ccpr.htm

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本公約。

中華民國代表於1967年10月5日簽署,保加利亞等8國通知聯合國不承認該簽名有效。

按照第49條規定,本公約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尚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中華民國立法院2009年3月31日通過,馬英九5月14日批准,12月10日生效。2009年6月15日聯合國拒絕接受存放批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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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締約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正如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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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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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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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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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二、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的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

  (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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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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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採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

  二、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三、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克減的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家。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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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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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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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茲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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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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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項的規定不應認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

    (丙)為了本款之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辭不應包括:

     (1)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2)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心拒絕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

     (4)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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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贈償的權利。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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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儘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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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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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牴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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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覆審,並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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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刑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所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覆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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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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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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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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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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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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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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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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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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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間和解除婚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應為兒童規定必要的保護辦法。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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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二、每一兒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記,並應有一個名字。

  三、每一兒童有權取得一個國籍。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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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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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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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那些存在着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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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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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本公約里以下簡稱「委員會」)。它應由十八名委員組成,執行下面所規定的任務。

  二、委員應由本公約締約國國民組成,他們應具有崇高道義地位和在人權方面有公認的專長,並且還應考慮使若干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參加委員會是有用的。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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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員會委員由具有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資格的人的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這些人由本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約每一締約國至多得提名二人,這些人應為提名國的國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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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一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條進行補缺選舉而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次選舉前至少四個月書面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請它們在三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的提名。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單,註明提名他們的締約國,並應在每次選舉前至少一個月將這個名單送交本公約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的本公約締約國家會議舉行。在這個會議里,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成法定人數;凡獲得最多票數以及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代表的絕對多數票的那些被提名人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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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員會不得有一個以上的委員同為一個國家的國民。

  二、委員會的選舉應考慮到成員的公勻地域分配和各種類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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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員會的委員任期四年。他們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當選。然而,第一次選出的委員中有九名的任期在兩年後即屆滿;這九人的姓名應由第三十條第四款所述會議的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抽籤決定。

  二、任期屆滿後的選舉應按公約本部分的上述各條進行。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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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果委員會其他委員一致認為某一委員由於除暫時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執行其任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即宣布該委員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主席應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宣布該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辭職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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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按照第三十三條宣布席位出缺時,如果被接替的委員的任期從宣布席位出缺時起不在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個締約國,各締約國可在兩個月內按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為填補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來的被提名人名單,提交本公約各締約國。然後按照公約本部分的有關規定進行被缺選舉。

  三、為填補按第三十三條宣布出缺的席位而當選的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按同條規定出缺的委員會委員的剩餘任期。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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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委員在獲得聯合國大會的同意時,可以按照大會鑒於委員會責任的重要性而決定的條件從聯合國經費中領取薪俸。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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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使能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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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總部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二、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其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時間開會。

  三、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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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每個委員就職以前,應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鄭重聲明他將一秉良心公正無偏地行使其職權。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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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職員,任期二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在這些規則中應當規定:

  (甲)十二名委員構成法定人數;

  (乙)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委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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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在(甲)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及(乙)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採取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的報告。

  二、所有的報告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轉交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應指出影響實現本公約的因素和困難,如果存在着這種因素和困難的話。

  三、聯合國秘書長在同委員會磋商之後,可以把報告中屬於專門機構職司範圍的部分的副本轉交有關的專門機構。

  四、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並應把它自己的報告以及它可能認為適當的一般建議送交各締約國。委員會也可以把這些意見同它從本公約各締約國收到的報告的副本一起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五、本公約各締約國得就按照本條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見,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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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公約締約國得按照本條規定,隨時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按照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必須是由曾經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的締約國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審議。任何通知如果是關於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的,委員會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條規定所接受的通知,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甲)如本公約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用書面通知提請該國注意此事項。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月內對發出通知的國家提供一項有關澄清此事項的書面解釋或任何其他的書面聲明,其中應可能地和恰當地引證在此事上已經採取的、或即將採取的、或現有適用的國內辦法和補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項在收受國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尚未處理得使雙方滿意,兩國中任何一國有權用通知委員會和對方的方式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丙)委員會對於提交給它的事項,應只有在它認定在這一事項上已按照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於和用盡了所有現有適用的國內補救措施之後,才加以處理。在補救措施的採取被無理拖延的情況下,此項通知則不適用。

  (丁)委員會審議按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時,應以秘密會議進行。

  (戊)在服從分款(丙)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己)在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事項上,委員會得要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庚)在委員會審議此事項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說明。

  (辛)委員會應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一項報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委員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作一簡短陳述;案件有關雙方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也應附在報告上。在每一事項上,應將報告送交各有關締約國。

  二、本條的規定應於有十個本公約締約國已經作出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聲明時生效。各締約國的這種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轉交其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曾經按照本條規定作出通知而要求處理的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締約國撤回聲明的通知後,對該締約國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該國另外作出了新的聲明。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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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交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未能獲得使各有關締約國滿意的解決,委員會得經各有關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個專設和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乙)和委會由各有關締約國接受的委員五人組成。如各有關締約國於三個月內對和委員會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和委員會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選出。

  二、和委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工作。委員不得為有關締約國的國民,或為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的國民。

  三、和委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但亦得在和委會同聯合國秘書長及各有關締約國磋商後決定的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按第三十六條設置的秘書處應亦為按本條指派的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收集整理的情報,應提供給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此事項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事項後十二個月內,向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轉送各有關締約國:

  (甲)如果和委會未能在十二個月內完成對案件的審議,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其審議案件的情況作一簡短的陳述;

  (乙)如果案件不能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求得友好解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乙)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說明對於各有關締約國間爭執事件的一切有關事實問題的結論,以及對於就該事件尋求友好解決的各種可能性的意見。此項報告中亦應載有各有關締約國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

  (丁)和委會的報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規定提出,各有關締約國應於收到報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委員的報告的內容。

  八、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在第四十一條下所負的責任。

  九、各有關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的一切費用。

  十、聯合國秘書長應被授權於必要時在各有關締約國依本條第九款償還用款之前,支付和委員會委員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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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的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享受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的專家所規定的各種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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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其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組織法及公約在人權方面所訂的程序,或根據此等組織法及公約所訂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的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爭端。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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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關於它的工作的年度報告。

第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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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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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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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的權利。

第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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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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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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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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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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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家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投票的多數締約國家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加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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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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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送第四十八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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