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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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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6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6月16日
1995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84年7月5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6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5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 6至9, 12, 14, 16至18, 20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8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9、12、14、16~18、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 6, 8, 10條
增訂第6之1至6之3條
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8、10 條條文;增訂第 6-1~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健全公益彩券之發行及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單獨或聯合發行與銷售一種或數種公益彩券,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發行、銷售事宜;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發行機關定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發行機關應以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設置特種基金,專供社會福利、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
  前項盈餘,係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七條

  公益彩券發行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將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及逾期未兌領獎金管理運用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盈餘至少應提撥百分之八十給予省、市政府所屬縣、市、區,依本條例規定之公益目的運用之。

第八條

  公益彩券經銷商執照之發給,應以殘障及低收入單親家庭者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一人。

第九條

  發行機關、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十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

第十三條

  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令發行機關派員,查核發行機關或受委託辦理彩券發行、銷售事宜之機構與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彩券業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得利益沒入。
  以不正當方法影響中獎方式產生之過程或使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亦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未設置特種基金、基金未專供公益活動之用或銷管費用超過規定者。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第十八條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關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發行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公益彩券經核准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同意後,得停止其發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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