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合營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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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營暫行條例
通過於1954年9月2日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4年9月2日
發布於1954年9月6日
1954年9月2日政務院第223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編輯]

  • 第一條 為著鼓勵和指導有利於國計民生的資本主義工業轉變為公私合營形式的國家資本主義工業,逐步完成社會主義改造,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由國家或者公私合營企業投資並由國家派幹部,同資本家實行合營的工業企業,是公私合營工業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對資本主義工業企業實行公私合營,應當根據國家的需要、企業改造的可能和資本家的自願。企業的公私合營,應當由人民政府核准。
  • 第三條 合營企業中,社會主義成分居於領導地位,私人股份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
  • 第四條 合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家計劃。

第二章 股份[編輯]

  • 第五條 對於企業實行公私合營,公私雙方應當對企業的實有財產進行估價,並將企業的債權債務加以清理,以確定公私雙方的股份。
  • 第六條 對於企業財產的估價,公私雙方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參酌財產的實際尚可使用的年限和對於企業生產作用的大小,協商進行。企業財產的估價,應當有職工的代表參加;在必要的時候,由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機關派人指導。
  • 第七條 合營企業可以吸收私人投資。
  • 第八條 合營企業的股東對於合營企業的債務負有限責任。

第三章 經營管理[編輯]

  • 第九條 合營企業受公方領導,由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所派代表同私方代表負責經營管理。
  • 第十條 合營企業有關公私關係的事項,公私雙方代表應當協商處理;遇到有重大問題不能取得協議的時候,應當報請人民政府主管機關核定,或者提交合營企業的董事會協商後報請人民政府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一條 公私雙方代表在合營企業中的行政職務,由人民政府主營業務機關同私方代表協商決定,並且加以任命。他們在企業行政職務上,都應當有職有權,守職盡責。
  •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對於企業原有的實職人員,一般應當參酌原來的情況量材使用;對於在企業中有勞績但已喪失工作能力的原有實職人員,應當給以適當照顧。
  •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應當採取適當的形式,實行工人代表參加管理的製度。
  •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對於工資制度和福利設施,應當參酌企業原來的工資福利情況、合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逐步改進,逐步向相當的國營企業看齊。
  •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在生產、經營、財務、勞動、基本建設、安全衛生等方面,應當遵照人民政府有關主管機關的規定執行。
  • 第十六條 同行業的或者在生產上有聯繫的合營企業,在必要和可能的條件下,經過公私有關方面的協議,並得到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的核准,可以實行聯合管理或者合併。

第四章 盈餘分配[編輯]

  • 第十七條 合營企業應當將全年盈餘總額在繳納所得稅以後的餘額,就企業公積金、企業獎勵金、股東股息、紅利三個方面,依照下列原則加以分配:
    • (一)股東股息紅利,加上董事、經理和廠長等人的酬勞金,共可占到全年盈餘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
    • (二)企業獎勵金,參酌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和企業原來的福利情況,適當提取;
    • (三)發付股東股息紅利和提取企業獎勵金以後的餘額,作為企業公積金。
  • 第十八條 公股分得的股息紅利,應當依照規定上繳;私股分得的股息紅利,由私股股東自行支配。企業公積金,應當以發展生產為主要的用途,由合營企業依照國家的計劃投入本企業,或者投入其他合營企業,或者依照本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投入私營企業實行公私合營。企業獎勵金,應當以舉辦職工集體福利設施和獎勵先進職工為主要的用途,由經理或者廠長同工會商定預算,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的適當形式的組織和職工代表會議通過後使用。

第五章 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編輯]

  • 第十九條 合營企業的董事會是公私雙方協商議事的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 (一)合營企業章程的擬定或者修改;
    • (二)有關投資和增資的事項;
    • (三)盈餘分配方案;
    • (四)其他有關公私關係的重要事項。

董事會聽取合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年度決算報告。董事會重要協議,應當​​由合營企業報告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並請求批准。

  • 第二十條 規模較大、股東較多的合營企業,一般應當設立董事會。公私雙方董事的名額由公私雙方協商規定。公方董事由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派任,私方董事由私股股東推選。董事會應當定期開會。
  • 第二十一條 規模小、股東少的合營企業,可以不設立董事會;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公私關係重要事項,由公私雙方代表協商處理,他們的重要協議,應當​​由合營企業報告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並請求批准。
  •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可以定期召開私股股東會議,報告董事會的工作、處理私股股東內部的權益事項。在不設立董事會的合營企業中,公私雙方代表可以協商召開私股股東會議,報告有關公私關係的重要事項,處理私股股東內部的權益事項。

第六章 領導關係[編輯]

  •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應當分別劃歸中央、省、直轄市、縣、市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領導。
  •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合營企業有關工商行政的事項。
  •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財政機關和所屬的交通銀行,負責監督合營企業的財務。

第七章 附則[編輯]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並適用於運輸企業、建築企業的公私合營。其他實行公私合營的企業,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 個別的合營企業,由於情況特殊,需要採取同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不同的辦法的時候,應當經過公私雙方協商同意並報請省、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施行,修改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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