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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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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現行條文)
2017年4月25日
2017年5月10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6年(2017年)5月12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範圍與標準)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五條 (返還溢領退離給與)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六條 (遺族領取撫慰金應按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第七條 (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於網站)

  法制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定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時公布於網站。

第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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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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