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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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立法於民國32年3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3月13日
1943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2年3月31日
公證法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3 日 制定5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31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67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67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66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3 號令修正公布第 6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全文152條
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51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2 條;並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6, 33, 79, 15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33、79、152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6, 30, 33, 74至7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30、33、74~7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第二條

  公證處置公證人,委任或薦任,辦理公證事務,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充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者。
  三、曾執行律師職務者。
  四、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得有畢業證書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第三條

  公證處得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第四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得喪變更之行為。
  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第五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第六條

  前二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第七條

  請求人應依公證費用法,繳納公證費。

第八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依事件之性質,不能於公證處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關於公證人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第十一條

  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停止執行。

第十二條

  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第十三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給予理由書。

第十四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抗議,公證人應於三日內將其抗議書連同關係文件,呈送地方法院院長核辦,必要時,並應附具意見書。

第十五條

  地方法院院長接到前條抗議書後,應即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理由者,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分。
  二、無理由者,為駁回抗議之處分。
  不服前項處分者,得自接到處分文件之翌日起五日內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聲明之。
  對於前項聲明後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十六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公證書之作成[編輯]

第十七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十八條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

第十九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不認識請求人時,應有公證人所認識之證人二人證明其實係本人或令其提出相當之證明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得由警察官署或該本國領事出具證明書。

第二十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通譯在場。

第二十一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無此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依第十九條之方法證明之。

第二十三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第二十五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代理人,輔佐人者。
  五、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第二十六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並其他實驗之事實記載之,其實驗之方法,應一併記載。

第二十七條

  公證書除記載其本旨外,並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號數。
  二、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及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
  四、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認識者,其事由。如係經提出證明書或公證人認識之證人證明為本人者,其事由,並該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五、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並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七、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二十八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記載年、月、日號數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第二十九條

  公證書,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三十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或見證人得代簽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及見證人蓋章。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

第三十一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三十三條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十四條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內,並簽名蓋章。

第三十五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書原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請求閱覽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時,應使提出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書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公證處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於未為記載前,送請地方法院院長於每頁騎縫處蓋印,其簿面裡頁,亦應記明頁數,並蓋印。

第三十七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號數及種類。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蓋章:
  一、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四十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己有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四十一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正本末行之後,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蓋章。

第四十二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四十三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蓋章: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明為繕本或節錄繕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四十四條

  公證書之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或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證遺囑,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作成拒絕證書,不適用之。

第三章 私證書之認證[編輯]

第四十六條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蓋章,或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第四十七條

  認證書,應記載認證簿之登簿號數、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蓋章,該證書與認證簿並應折合蓋騎縫章。
  關於前條應記載之事項,如私證書之篇幅不敷登載時,得依次填入認證書內,並將認證書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公證處應編製認證簿。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認證簿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認證簿應於每次認證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登簿號數。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私證書之種類及簽名或蓋章人。
  四、認證之方法。
  五、見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六、認證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條

  公證費用法,另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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