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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盤水市水城河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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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盤水市水城河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六盤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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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六盤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六盤水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六盤水市水城河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28日六盤水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貴州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道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濱河綠地的保護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城河的水體、設施和景觀保護,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升城市功能,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城河水體、兩岸綠線範圍內濱河綠地及水源地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城河,是指發源於梅花山東麓,自西向東經明湖、德塢、鳳凰、黃土坡、荷城、月照等地,於月照奢都寨流入三岔河的河段,包括起自公園路橋匯入三岔河的幹流,以及明湖支流、德塢支流、水鋼支流、雙龍支流、雙水支流和石板河支流。

第三條 水城河的保護與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綜合治理的原則。

對水城河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全面推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的河長制。

第四條 水城河流域實行統一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城河保護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構,健全綜合管理機制;監督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水城河的保護與管理職責。

水城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水城河的保護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水利設施的保護與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城河河面及兩岸市政設施、環境衛生的維護和管理、濱河綠地的保護與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水質監測的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林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城河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編制水城河流域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域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等相協調。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編制水城河流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水系整治、水源地保護、水污染防治、林地保護、農村生活污水、垃圾處理等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城河保護治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各界、個人捐資或者投資參與水城河的治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水城河的義務,對損壞設施、污染水體、破壞綠地等危害水城河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水城河保護與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河道保護與管理

第九條 水城河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涂(含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內水域。

第十條 水城河幹流、支流實行生態流量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制定實施水城河生態流量保障措施,組織編制水庫建設規劃,建設完善給水系統、排水系統、中水回用系統。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完善水量調度方案,區別汛期和非汛期合理安排閘壩下泄水量和時段,維持水城河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第十一條 水城河河道治理和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服從水城河流域規劃,符合城市防洪標準,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行洪暢通和水質清潔。

第十二條 水城河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和其他攔河、跨河、穿河、鄰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纜線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程序進行申報審批。

建設項目施工時,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或者規劃劃定的位置和界限進行。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規劃進行檢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因建設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原有工程設施屬於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第十四條 在水城河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設置阻礙行洪的障礙物,對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轄區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擔。

第十五條 對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拆毀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利、景觀等各類設施或者占用河道。確因需要臨時占用河道的,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考核制度,加強對運營、管護和作業單位的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巡查,組織日常檢查、定期檢查、特別檢查。及時疏通堵塞或者損毀的截污溝,打撈河道漂浮物,清理淤積污泥,對一般損毀工程予以修復改造。

第十八條 在水城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三)毒魚、炸魚、電魚;

(四)棄置煤灰、渣土、垃圾、動物屍體等;

(五)種植阻水高杆植物;

(六)擅自採砂、採石、取土、爆破、打井、墾荒;

(七)其他危害河道安全、侵占河道的行為。

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對水城河水源地、水體、河道、濱河綠地實行永久性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水城河水源地、濱河綠地用途和減少面積,因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及民生工程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徵收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水城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城河水源地、兩岸及兩岸山體採取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蓋,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第二十一條 水城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水城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科技投入,推廣使用安全、高效農業投入品,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開採水城河地下水。

直接從水城河流域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水城河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減排指標,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流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雨污分流排水系統和污水處理設施,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排水設施有效使用,達到雨污分流排水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建立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系統。

城市污水收集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設置向水體直排的生活污水排污口,應當將生活污水全部排入污水收集管網。污水收集管網尚不能覆蓋的區域,生活污水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按照規定實現達標排放。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七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生活污水經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達到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後回補水城河。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對水城河幹流和支流的水環境進行監測,編制水環境質量公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自建供水設施。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設施,應當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計劃併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第三十條 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四章 濱河綠地的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章所稱濱河綠地,是指沿水城河河道建設的綠地,其保護與管理範圍為河道幹流兩側各20米內的陸域和水域,德塢、明湖兩條支流兩側各10米內的陸域和水域。其他支流濱河綠地保護與管理範圍按照城市相關規劃劃定的綠帶範圍確定。

第三十二條 水城河濱河綠地保護與管理範圍內的園路、綠化、管網、照明等市政建設項目,工程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市政建設項目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或者約定時間內與管理單位辦理交接。不符合工程質量技術規範和標準的,應當在約定期限內整改合格後辦理交接。

第三十三條 水城河濱河綠地的護堤護岸林木、兩岸景觀花草樹木及公共服務管理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營造、更新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水城河綠線範圍內的用地,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及設計規範進行綠地建設,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違反有關規定進行開發建設。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濱河綠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濱河綠地範圍內進行取土採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水城河濱河綠地範圍內禁止零星散養、圈養家禽家畜。

攜帶寵物進入濱河綠地的,應當負責收集清理寵物糞便。

第三十七條 在濱河綠地保護與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草坪、路燈、堡坎、亭閣、雕塑、護欄、慢行步道、木棧道、垃圾桶等市政園林和環衛設施;

(二)懸掛、張貼、刻劃、噴塗經營性招貼物和有礙市容的字、畫;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頭、紙屑等各類廢棄物;

(四)採摘花果、攀折樹枝、砌灶野炊、占地葬墳、燒香燒紙、擺攤設點;

(五)違規設置戶外廣告;

(六)機動車駛入;

(七)其他破壞濱河綠地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視情節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有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侵害,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嚴格執行水城河開發、利用、保護規劃,擅自調整規劃的;

(二)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三)不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發布虛假監測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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