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蘭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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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預防與處理條例
(2017年6月29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在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事故的預防應當堅持安全優先、各司其職、多方配合的原則。事故的處理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事故的發生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市、縣(區)應當建立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院、檢察院、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工商、環保、建設、交通、水務、國土、衛生計生、文化旅遊、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共青團、婦聯等機關、部門和團體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綜合治理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導評估的重要內容,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督導。
市、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事故預防與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學校、有關部門共同維護學校及周邊地區安全,做好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涉及學生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報道事故糾紛應當客觀、公正。
第八條 建立學校風險防範和風險分擔機制。公辦學校由財政保障購買校方責任保險和校方無過失責任險。民辦學校由學校舉辦者自行決定購買校方責任險和校方無過失責任險。購買校方責任險和校方無過失責任險的標準應當隨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賠償實際逐步提高。
第二章 事故的預防
第九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學校目標管理,建立事故預防制度和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監督機制;
(二)制定事故處理應急預案,落實學校安全防範工作責任制;
(三)指導學校開展學生安全教育工作,建立教職員工安全培訓制度,組織、指導教職員工進行安全知識培訓;
(四)定期組織對學校的校舍、場地和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其他生活設施設備的安全檢查;
(五)指導學校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健全並落實預防事故的制度和措施,協調事故糾紛的應急處置;
(六)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七)指導和監督學校落實安全管理的機構、人員和經費等工作;
(八)協同其他相關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構建校園內部治安防控網絡;
(二)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地區的治安工作,加強對校園警務室的監督、檢查、指導,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擾亂學校秩序、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工作,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學校完善消防設施設備,完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四)加強學校及其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禁止在校門前及兩側可通行距離五十米範圍內設立經營性停車場(位),依法完善校園周邊道路安全交通設施和標識;
(五)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六)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禁毒、法制和交通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衛生防疫和衛生保健、飲用水衛生安全、教學和生活環境衛生安全等的監督檢查。
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導和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定期對學校食堂及周邊地區餐飲經營場所(包括校外托護點)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止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和電磁波輻射等污染源對學校、學生造成污染。依法監督學校處置實驗室過期、廢棄危險化學品。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建設、文化旅遊、交通、水務、國土、城市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地區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並依法查處下列影響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
(一)進行易燃、易爆、有毒危險品項目建設或者建設、生產、經營有毒、有害物質等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
(二)違法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構)築物或臨近校園高空拋物的;
(三)在校園周邊二百米範圍內設立歌舞廳、電子遊戲室以及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營業性場所,或者經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行為的;
(四)在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範圍內堆放雜物、擺攤設點、設置垃圾轉運站的,在一百米範圍內設置經營性占道棚亭等不符合學生安全通行條件的;
(五)學校及其周邊存在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等影響學校安全的隱患,不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等措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校園周邊的水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水域安全防護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危險區域應當在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以校長為第一責任人的學生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門衛管理、校園巡查等內部安全保衛制度,安排專人擔任門衛和其他保衛工作,加強進入學校區域來訪人員和車輛的登記和管理,負責校園內安全值勤,防範和制止校園欺凌、校園暴力等違法行為;
(三)建立校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完善校內校舍排查、水電氣設備安全管理、安全事項報告、校園周邊隱患排查治理和上報制度;
(四)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責任制,加強消防設施和器材的日常維護,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建立學校衛生防疫和學生食堂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飲用水定期檢測、學校食堂物資索證、登記制度以及飯菜留驗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六)建立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實驗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購買、保管、使用、登記、註銷等環節的管理,規範實驗操作流程,定期對實驗室的安全防範措施進行檢查,定期對過期、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清理,依法規範銷毀;
(七)建立學生大型活動、綜合實踐安全管理制度和學生請銷假制度,對學生請銷假進行登記;
(八)建立住宿學生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設專人負責管理住宿學生的生活和安全保護工作,對違反校規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學生,應當告知其監護人;
(九)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搶險、救助等措施,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
(十)建立安全工作檯賬,完善學校安全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將學生安全納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學活動,根據不同年齡學生的認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點,開展下列安全教育:
(一)開設安全教育課程,開展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學生安全防範和依法維權的意識;
(二)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幫助學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規則和行為規範;
(三)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幫助學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識,增強防火意識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開展防溺水教育,幫助學生掌握防溺水安全知識;
(五)開展心理、生理健康知識,傳染病預防知識,防性侵、防拐賣知識和毒品危害知識教育,幫助學生提高心理素質,掌握衛生保健知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六)開展網絡安全教育,增強學生抵制網絡不良信息誘惑的能力;
(七)開展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增強學生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八)開展地震等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提高學生避險、逃生、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七條 學校在教育教學期間,應當落實以下安全管理和事故預防措施:
(一)提供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保證使用中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符合安全標準;
(二)配備消防設施設備,保持安全通道的暢通;
(三)對校園內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和實驗室危險化學藥品依法管理;
(四)組織學生參加與其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的勞動、實習、考察、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對已知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疾病的教職員工,不得安排其擔任相應的工作;
(六)對已知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對在校期間突發疾病的學生及時組織實施救助;
(七)發現或者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及時告知其監護人,並採取相應措施;
(八)在教學樓進行教學活動時,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上下順序,同時安排人員巡查,防止擁擠踩踏;在易發生擁擠的通道、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八條 學校教職員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
(二)尊重學生人格,不得對學生實施侮辱、歧視、毆打、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人身侵害;
(三)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進行告誡、制止、保護,並及時報告學校或者有關部門;
(四)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現學生生理、心理有異常的,應當及時處理;
(五)在工作崗位上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九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做好學生上學、放學途中人身安全保護工作。
學生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學生監護責任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人員代為監護,並將委託監護情況告知學生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保持與委託監護人、學生及其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的經常性聯繫。
學生監護人應當主動加強與學校的聯繫,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學生監護人發現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不得隱瞞。
第二十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的管理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進行賭博、吸毒、酗酒、尋釁滋事、打架鬥毆、相互欺凌、搶奪同學財物、污辱誹謗同學、故意傷害同學身體、攜帶危險物品進入校園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從事學生保險工作的保險人、保險代理人應當積極參與教育行業風險管理服務體系建設,定期為學校提供風險診斷、風險排查、風險化解等風險管理服務,及時提供安全風險隱患排查結果並協助學校消除安全隱患,降低學校事故的發生率。
第三章 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制定具有科學、可操作性的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屬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並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保護事故現場,保全或者固定相關證據,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並通知保險人或者保險代理人,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發生事故,學校應當在二小時內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事故的,學校應當在一小時內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派人指導協助事故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發生重大事故,由學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事故新聞發布制度。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有權了解事故及相關調查處理情況,學校及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七條 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學校所屬教育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三)向學校所在地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指導設立本級的第三方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事故糾紛調解工作。
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運行、制度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事故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調解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承接學校保險工作的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應當積極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十條 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事故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糾紛、刑事案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熱心於人民調解工作。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學校家長委員會代表也可以作為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事故處理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一)尋釁滋事、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當事人、教職工、學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的;
(二)毀滅證據、破壞現場、隱瞞真相、阻擾事故調查處理的;
(三)圍堵學校或者進入學校拉條幅、設靈堂、焚香燒紙、擺花圈、散發傳單、喧鬧、張貼大字報等聚眾鬧事的;
(四)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設備的;
(五)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的;
(六)製造謠言或者散布網絡謠言等其他擾亂學校正常秩序的;
(七)其他干擾學校正常教育教學工作的。
第三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重大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事故責任承擔和損害賠償
第三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藥品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適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學生的監護人,導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事故,學校已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的;
(四)非因學校教職工職務行為過錯導致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學校不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事故,學校已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第三十六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學生或者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違反學校制度,實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學生本人和其監護人,並要求糾正,但學生和其監護人不聽勸阻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其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三十八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當事人依法追償。
第三十九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學校或者學生監護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或其他有權鑑定的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鑑定。
第四十條 學校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按照法定標準予以經濟賠償。
第四十一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事故的,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償。
第四十二條 學生相互之間的行為導致發生事故且學生對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調解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承擔,積極履行賠償義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貫徹落實國家、省、市和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工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要求,未建立與學校安全管理需要相適應的工作機構和機制,未配備安全工作人員,未落實安全工作經費的;
(二)未落實安全管理和事故預防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
(三)不開設、組織或者減少開設、組織國家規定應當開設、組織的課程或者活動的;
(四)事故發生後,未及時採取救護措施導致損害結果加重的;
(五)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六)偽造、隱匿、轉移、銷毀事故證據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學生相互之間的行為導致發生事故且學生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可以按照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移交有關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相應職責,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事故預防與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人身傷害,指死亡或者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二)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校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期間;
(三)中小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准設立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
(四)重大事故,是指發生學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兩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體性受傷害事件。
第五十條 幼兒園的幼兒、其他校外教育機構中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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