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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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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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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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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6年4月27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為主、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和政府部門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建立由公安機關、城管行政執法、畜牧獸醫、工商、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由公安機關牽頭、城管行政執法和畜牧獸醫部門參加的養犬服務管理綜合執法隊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的養犬管理工作。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養犬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社區、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犬業協會等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並在各自的公約中對養犬規範作出約定,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規範養犬、文明科學養犬,訓練犬只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養犬管理的有關行政部門、養犬協會、居(村)民委員會、社區、物業企業等應當經常組織開展科學養犬、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活動。

第八條 支持和鼓勵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九條 養犬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條 對於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和年審;

(二)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做到相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三)負責禁養犬的處理、沒收,巡查、處理違法養犬行為;

(四)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殺狂犬;

(六)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負責管理犬只留檢所;

(三)負責流浪犬的及時捕捉和將其投送留檢所的工作;

(四)收留棄養犬只,對犬只屍體實施無害化處理;

(五)查處違法占道售犬行為;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畜牧獸醫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和犬只電子標識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三)確定禁養犬的種類;

(四)對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監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合理設置犬只免疫點;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工商登記,監管犬只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診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點的設置和服務應當方便群眾、及時有效。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六條 本市養犬管理按照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為嚴格管理區,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及紅古區為一般管理區。

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嚴格管理區內的鄉村區域可以調整為一般管理區,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區域可以調整為嚴格管理區。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蘭州新區、高新區應當根據養犬實際,自行劃定或調整養犬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不得飼養禁養犬。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繁殖、經營禁養犬。

禁養犬名錄由市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確定禁養犬目錄應當採取謹慎認真、反覆考察、對比研究、聽取意見、專家評審等辦法,根據犬只的習性和遺傳變化情況,科學合理分析犬只的攻擊性,動態調整,分批次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嚴格管理區實行犬只登記、年審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費用由養犬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二十條 嚴格管理區內未登記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一條 個人在辦理犬只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的身份證;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第二十二條 單位確需飼養犬只的,在辦理犬只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三)獨立場所及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圈養設施等的相關證明;

(四)犬只免疫證明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五)安全養犬制度。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收到個人養犬申請,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需要進一步核實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至五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並向養犬人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收到單位養犬申請,應當對養犬的必要性及擬養犬只的品種及數量認真審查,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公安機關應當為準予登記的,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檢所。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被行政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只、註銷犬只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二年內不予辦理犬只登記。

第二十四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審制度。養犬人應當於養犬登記證書期滿前三十日內,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完善養犬登記檔案、與畜牧獸醫部門配合做好犬只電子標識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電子信息系統,做到養犬管理部門信息共享,服務公眾。養犬登記檔案登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照片、住址、聯繫方式或者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時間、品種、性別、主要體貌特徵、照片、免疫和年審等信息;

(三)養犬初始登記時間和養犬登記證變更、補發、註銷等情況;

(四)養犬人因違法養犬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和犬只傷人記錄。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的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犬只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犬只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養犬登記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定製發放。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補辦。

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應當做到科學規範,方便群眾。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電子標識植入和登記;

(二)不得在集體宿舍和合租屋內飼養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六)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亂跑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攜帶禁養犬進入嚴格管理區;

(十)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十一)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攜犬外出時,在嚴格管理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二)用犬繩牽領犬只,小型犬應當用長度為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大中型犬應當用長度為一米以下的犬繩,並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採取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行人的行為;

(七)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拴養或圈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員同意,可以攜帶體重不超過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

  (二)學校教學區、學生食宿區、醫院、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候車(船、機)廳等公共場所,但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餐飲場所、賓館、商場、公共浴室;

  (七)黃河風情線、公共綠地、城市公園、廣場、商業步行街範圍內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管理實際需要具體劃定並公布的區域;

  (八)其他設有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標誌的區域。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八)項、第三十一條不適用於攜帶導盲犬的盲人和攜帶扶助犬的肢體重殘人。

第三十三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未遵守攜帶犬只外出規定,致使犬只傷亡的,由養犬人自行承擔損失。

  第三十五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養犬嚴格管理區的,應當攜帶犬只免疫、檢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書;未辦理犬只免疫、檢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書的,應當到本市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證明。

第五章 犬只留檢與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遠離城市和村莊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規範管理的原則設立犬只留檢所。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犬只留檢所,具體承擔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檢驗,沒收的禁養犬的接收、檢驗,以及飼養留檢所內的犬只等工作。

  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檢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留檢所或者報告城管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犬只留檢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其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其犬只在收留場所發生的飼養等相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犬只留檢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條 犬只留檢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

  領養人不得銷售、屠殺、遺棄領養犬只。

  第三十九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或者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屍體送往犬只留檢所,由犬只留檢所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檢所,進行傳染病檢驗,並將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六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並接受工商和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

  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繁殖、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開設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場所。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衛生防疫達標、不擾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則合理選址,設置規範的犬只交易市場。

  犬只交易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犬只交易市場內進行,不得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檢疫合格證明和電子標識植入的證明。

  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於經營銷售。

  犬只出生不滿三個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中有關電子標識植入證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犬只交易市場應當實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隻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以每隻五千元罰款,並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登記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八、九、十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六項和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處以二千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輕微傷害且當事人之間達成諒解並對損害賠償協商一致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輕微傷害以上的損害且當事人之間對損害賠償協商不一致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傷害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 違反本條例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占道售犬設施和犬只。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相互推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本條例中的犬只電子標識,俗稱「電子芯片」, 大小約為半個大米粒,由犬只醫療機構的專業人員用專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後脖頸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終身攜帶,內有隻讀和可改寫的犬只身份編號,用於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學、方便的功能。該電子標識是養犬管理和服務電子信息系統的組成部分。

  本條例中的黃河風情線是指位於黃河城區段兩岸,南至南濱河路非機動車道北邊緣線,北至北濱河路非機動車道南邊緣線,實際已經建成的供市民休閒遊覽的區域。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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