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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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9年8月28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優化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市城鄉規劃應當落實和細化甘肅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主導蘭州——西寧城市群的發展,應當體現蘭州——白銀都市圈的核心,應當體現省會城市的功能定位,應當體現本市「一心(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兩翼(蘭州新區和榆中生態創新城)多節點(紅古區、永登縣、皋蘭縣)」的城市空間布局。
第四條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市、縣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以及鄉鎮規劃、村莊規劃。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圍繞都會城市、精緻蘭州這條主線,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
(二)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原則,合理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三條控制線;
(三)區域協調發展的原則,疏解市區非中心城市功能,構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協調發展的城鎮格局;
(四)社會公眾利益優先的原則,符合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確保公共空間、公共交通和公共配套優先;
(五)特色保護的原則,強化城市風貌保護,加強生態修復和城市修補,注重歷史文化的傳承與保護,塑造城市風貌特色;
(六)規劃管控的原則,維護規劃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增強規劃的科學性和前瞻性,兼顧規劃的可操作性。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必要時根據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以下簡稱「中心城區」)和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區設立或者相鄰區聯合設立適合規劃管理需要的派出機構。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審議本市城鄉規劃和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方針政策。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按照法定審批權限由審批機關辦理。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代表、中心城區政府的代表、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組成,其中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比例不低於四分之一。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參照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設立。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議事規則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城鄉規劃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專家諮詢論證和公眾聽證制度,充分徵求、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各級各類城鄉規劃及相關信息,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規劃研究,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和前瞻性,增強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修改、違規變更已經批准的規劃。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行政區劃調整等確需修改的,須先經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按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反饋。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二條 本市城鄉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請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中心城區所轄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已經納入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不再單獨編制鎮的總體規劃。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在其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縣與鄉鎮城鄉規劃合併編制,也可以幾個鄉鎮為單元編制鄉鎮總體規劃,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甘肅省人民政府對縣、鄉鎮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內容和程序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鄉、村莊的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有規劃審批權限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反饋處理情況;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優先安排必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體現地方、農村和時代特色。
納入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鄉、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在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有規劃審批權限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七里河區、西固區已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靠近中心城區已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鄉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新增規劃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應當在總體規劃批准後的二年內完成。編制舊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權屬和優化用地布局相結合的原則劃分規劃控制地塊。
總體規劃已經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各地塊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本市在舊城改造中實行片區開發、街坊改造和容積率轉移獎勵辦法,鼓勵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增加公共綠地和開放空間,配建公共服務設施、交通設施及市政設施,配建社區健康服務中心、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公共廁所等,承擔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的保護、修繕、整治和活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可以依據規劃條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規模較小的鎮,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總體規劃直接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並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駐地大專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業等單位依據總體規劃直接編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並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本市、本縣的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總體規劃已經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各類基礎設施主幹網絡系統布局和規劃規模,基礎設施樞紐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綠化、歷史街區和重點文物、水體等的保護和控制範圍。
專項規劃編制完成後,編制單位在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是否符合城鄉總體規劃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蘭州新區的城鄉總體規劃應當納入蘭州市城鄉總體規劃,由其管理機構負責編制、修改,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所屬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和修改,由其管理機構批准。
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蘭州市城鄉總體規劃。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由其管理機構會同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同步參與編制工作,並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經省、市批准設立的城市新區、功能區、產業區等特定區域的總體規劃,應當納入市城鄉總體規劃。特定區域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會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按照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在市、縣城鄉總體規劃、鎮城鄉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十九條 在本市城鄉總體規劃的新城區、黃河市區段及其兩岸地區、主要的城鄉結合部、南北兩山面城部分、城市主要出入口、重點綠地、廣場和公園、幹道和主要道路交叉口等城市重點地區應當編制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塑造城市風貌特色,突出宜居、和諧與便民,注重與山水自然的共生,協調市政工程,組織城市公共空間功能,注重建築空間尺度,提出建築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總體城市設計、重點地區的城市設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於中心城區的城市設計,應當徵求設計項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或者會同區人民政府共同編制。重點地區城市設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後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落實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相關指標中。城市重點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未體現城市設計內容和要求的,應當及時修改完善。
城市重點地區範圍以外的地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條件,依據總體城市設計,單獨或者結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開展城市設計,明確建築特色、公共空間和景觀風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條 規劃編制單位編制規劃、進行城市設計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調查問卷、訪談等方式充分徵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並在報送組織編制機關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二條 規劃批准並備案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有關成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規劃成果除外。
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鎮重要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永久性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固定場館或者在其官方網站對城鄉規劃進行公告、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在批准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城市、縣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後的城鄉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修改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規模、發展目標和整體功能布局及規劃區範圍,涉及多項強制性內容調整的,經原批准機關同意,應當按照制定規劃的程序進行;
(二)修改總體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不影響建設用地規模、發展目標和整體功能布局及規劃區範圍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進行專題評估,編制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三)修改總體規劃的非強制性內容,由組織編制機關在編制下一層次規劃中具體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定程序修改:
(一)新編制的總體規劃或者修改的總體規劃對規劃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規劃地段內出現新的利害關係,需要修改規劃解決的;
(三)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供給方式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用多種方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後應當按法定程序審查報批。報批材料中應當附具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及處理結果。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市、縣城鄉總體規劃、鎮城鄉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和國家關於城鄉規劃政策等有關規定,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組織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集約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間,保護各類資源,尊重群眾意願,傳承歷史風貌和體現本地特色,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引導城市健康有序地發展。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動態評估,按照規定程序和標準補充、完善相關內容,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設項目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制度。
規劃許可證書的辦理程序、時限及規劃許可附件的內容、格式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本市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在符合城鄉規劃、保證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和地下管線等需要,並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洪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規劃確定的中小學和幼兒園等教育建設用地和衛生、養老、公園、公共廁所、文化體育等城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沿道路、鐵路、軌道交通、河洪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代征以上公共用地,代征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前完成,並向相關部門同步移交。
第三十三條 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具體依據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省、市重大建設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逐級提出初審意見後,上報有管理權限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應當附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無需辦理選址意見書的除外。未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與城鄉規劃選址不符,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
規劃區建設用地以外的建設項目依據城鎮體系規劃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在城鎮體系規劃中未確定或與其不符的需徵求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最高至省級)後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需徵求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需徵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建設用地的建設現狀和近期建設規劃,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結合城市設計要求,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確定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等規劃條件,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法定附件。建設項目用地所在地區已制定了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規劃條件應當依據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
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劃撥用地決定書的土地使用條件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時,應當附具原規劃條件。
需變更規劃條件、分割或合併土地的,應當重新申請規劃條件,並將規劃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新的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當申請換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後,規劃條件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重新提出規劃條件並依法公布;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並書面答覆和說明理由。
因國家政策變化、規劃調整、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或者生態保護、文物保護等原因,需要變更建設項目所在地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徵求建設單位意見,擬定該地塊規劃條件、調整方案和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變更規劃條件的,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進行相應變更。
第三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同時,取得相應的用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並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鐵路、軌道交通、無線電、防洪、文物保護等方面有明確要求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橋隧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和房屋預售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 在鄉規劃、村規劃區內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鄉規劃、村莊規劃編制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擅自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對擬批准的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建設工程涉及利害關係人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與規劃行政審批事項存在重大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對前款規定的公示事項有異議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要求聽證的,應當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聽證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規劃條件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將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一年。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後十日內將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以公告牌等形式在建設項目現場的醒目位置公告至規劃驗收為止,並保持公告牌完好。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資質範圍內嚴格按照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要求進行設計工作。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和本市的設計規範和標準進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批准內容。
勘察、設計單位應對技術圖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不得承接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承接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符合相關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不影響規劃實施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範標準,提出臨時用地規劃條件,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設置臨時建設的;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電力、通信、氣象觀測、河道、防洪保護區或者壓占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完成設計方案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臨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只能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期滿,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拆除。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組織放線。
建設項目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在基礎開挖前、施工至正負零和主體封頂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組織現場核驗。驗線合格的,建設單位依線組織施工。驗線不合格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告知,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重新申請驗線。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竣工聯合驗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消防、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水務、檔案、交通等主管部門建立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機制,對申請竣工聯合驗收的建設工程,實現一次申請、集中驗收、統一確認,出具聯合驗收意見。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對未申請竣工聯合驗收的建設工程,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依法獨立實施各項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涉及違法建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竣工驗收後,建築物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原發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獨立建設的隱蔽性管線等工程在覆埋前,建設單位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管位測量驗收。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依據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司法及執法機關在處置房屋、土地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情況,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涉及違法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違法建設處理結果後,方可處置。
第五十五條 市政公用服務單位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證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對沒有規劃許可證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
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進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務單位及其他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電。以違法建設為經營場所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四章 城市特色保護
第五十六條 本市的規劃應當注重延續傳統文化和歷史遺存,保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突出歷史文化名城特色,弘揚蘭州歷史悠久的黃河地域文化特色。按照保護傳統格局、整體風貌和文化內涵的要求,優化城市形態,提升城市品質,保持新舊建築協調。
第五十七條 突出山水城市整體格局和組團城市特色,提升城市品質,完善城市功能,推進片區、街區規制,建立與宜居城市相適應的開敞空間系統,建立山、河、園相融合的山水城市景觀風貌。
第五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不斷完善和優化黃河風情線景觀規劃、南北兩山保護專項規劃,加強黃河兩岸景觀風貌的塑造提升,科學有序進行開發建設。
黃河蘭州市區段河岸整治與利用應當滿足防洪、行洪、通航需要,兩岸河堤與南北濱河路間的用地除市政公用設施、航道航運設施及防汛、取水等設施外,禁止新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在規劃綠地、公園、廣場、河洪道內嚴禁修建與綠化、公園、廣場、河洪道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河洪道上嚴禁覆蓋建築物、構築物,河洪道兩側嚴格按照相關規定控制建設活動。
第五十九條 新城建設應當科學確定區域功能和產業結構,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緊湊布局,集聚發展,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舊城改造應當實行有機更新,整街區整體規劃和設計,優化區域功能結構,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築密度。對騰退出的用地空間,優先用於增加城市公共空間、公共設施和公共綠地。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特色街區、風景名勝區(公園)、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築等保護範圍,並明確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在前款規定的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其規模、高度、造型、色彩等應當與周邊傳統建築風格相協調。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城鄉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中心城區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參與規劃編制和修改、實施、特別是違法建設查處的情況,並接受監督。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定期不定期檢查本條例的執行情況,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專題詢問、質詢,直至啟動罷免程序。
第六十三條 規劃執法人員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是否經規劃許可;
(二)建設工程是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三)臨時建設是否按照規定拆除;
(四)建築物的使用性質是否符合規劃許可;
(五)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規劃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和妨礙。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六十四條 依法承擔查處違法建設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檢查制度,在各自管理範圍內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建立台賬,明確責任人、責任區域,對規劃區內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等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途徑,對違法建設的舉報、投訴,應當記錄並保存。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並告知舉報、投訴人。
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六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接受舉報或者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六條 本市建立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誠信檔案制度。
建設單位、規劃編制單位、工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納入誠信檔案不良記錄:
(一)建設單位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的;
(二)規劃編制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劃規程規範的規定,編制規劃的;
(三)設計單位超越資質進行設計或者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設計的;
(四)勘測、建築設計單位提供虛假勘測、建築設計成果的;
(五)施工單位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施工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的;
(六)監理單位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劃設計圖紙施工的,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監理職責的。
對違法建設形成,上述各單位應在其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依本條例或者未按照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用地用途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當組織聯合竣工驗收而沒有組織的或者竣工驗收改變規劃方案的;
(八)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強制拆除,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按期拆除的,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自行拆除、恢復原狀的,應當依法強制拆除,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不能拆除的,對於沒有投入使用的,沒收實物;對於投入使用並產生違法收入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收入。強制拆除、恢復原狀的費用由實施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違法建設工程處罰(含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建設項目主要指違反城鄉規劃,對城市、縣城、鎮的空間布局、防災能力、交通能力、環境質量形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本市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違法建設項目是指:
(一)影響黃河及其洪道行洪安全的;
(二)影響城市道路兩側景觀、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築退縮地帶的;
(三)占用城市廣場、南北濱河路綠化帶和其他公共綠地的;
(四)影響黃河蘭州市區段兩岸地區景觀的;
(五)影響火車站、汽車客貨運場站、機場、客運碼頭、城市出入口地帶景觀的;
(六)影響歷史文化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等景觀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城市容貌、生態環境的。
第六十九條 城鎮臨時建設工程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一條 執法機關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違法建設當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執法機關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回填等措施。
第七十二條 執法機關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當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體或者該建設工程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違法建設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執法機關將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無人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七十三條 市、縣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的決定後,可以同時通知供水、供電、供氣等管理部門,以上單位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執法部門的停工通知停止對違法建設的水電氣服務。建設單位和個人仍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在停止違法建設決定期滿後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所在地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市、縣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後,建設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拆除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所在地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實施強制停工和強制拆除,公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及時制止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法帶離現場,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停止對違法建設工程的相應服務。
執法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任何個人有阻礙執法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或者隱藏、轉移、變賣、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的,依法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執法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竣工且未經規劃竣工驗收的或者正在進行建設的違法建設項目,辦理相關手續或者提供相關服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議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獨立建設的隱蔽性管線等工程在覆埋前,未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管位測量驗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建設項目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該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應建部分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單位的配套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應當移交未移交的,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直接收回,並處未移交部分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輕微並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公職人員參與違法工程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除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按照《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紅古區具有縣的規劃管理職責。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制定的《蘭州市城市重點區域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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