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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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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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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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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3年8月22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8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以下簡稱公共客運)的管理,規範城市公共客運秩序,保障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編制,設施建設、維護以及管理、營運、服務、使用公共汽車電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電車,是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按照編碼固定線路行駛、沿線設置停靠車站、供公眾乘用的城市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的設施,是指用於公共客運的車輛、車站、站牌、候車亭、保修場、配電設施、站務用房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交通、公安、工商、計劃、規劃、土地、財政、物價、環保、旅遊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客運的發展、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規範經營、協調發展、服務乘客、安全運行的原則。

對公共客運車輛按人口數量實行總量控制。

公共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客運發展中對大型公共汽車和電車的發展給予優先和扶持,並鼓勵公共客運的經營和管理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再由規劃和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組織審定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公共客運線路設置規劃、公共客運設施建設規劃、公共客運車輛更新及增減規劃等內容。

第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選定和預留、控制的公共客運設施建設用地和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挪作他用、變更使用範圍。

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公共客運事業建設。

政府投資的公共客運設施,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第十條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大型工業園區以及居住小區、旅遊景點等建設時,應當按照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配套建設公共客運設施。

第十一條 規劃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設置公共客運首尾場站及中途停車站點。城市主幹道有設置條件的應當設置港灣式停車站點。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合理布局線路、設置站點,並根據客運狀況適時進行調整;調整時應當事先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公共客運線路中途站點的設置和調整,應當方便乘客安全乘車和轉乘,站距一般為500米至800米,同一站點的上、下行站點距離一般不得超過50米。

第十四條 公共客運線路的首尾場站及中途站點,應當有統一、規範、明確的名稱並設置醒目的站牌,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首尾站點、始末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等內容。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對公共客運設施,定期進行檢驗、維修和保養,保證其技術、安全性能和相關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公共客運設施發生故障時,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置、調整或者遷移、拆除、占用公共客運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客運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予以還建,還建確有困難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十七條 電車供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電車供電設施保護標誌,並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電車供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安全和正常使用,電車供電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其正常使用。

建設工程施工危及電車供電設施安全或者運輸超高物件穿越電車觸線網和饋線網的,建設單位或者運輸單位應當事先書面通知電車供電單位並與之協商,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或者通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共客運設施的義務。

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侵占公共客運設施;

(二)覆蓋、塗改公共客運線路站牌、標誌牌和客運交通標誌;

(三)在公共客運場站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和懸掛物品,傾倒廢料污物,停放其他車輛、設置攤點、擺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車、電車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線路經營

第十九條 公共客運線路實行特許經營管理,特許經營權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

公共客運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申請或者競標公共客運線路經營權的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公共客運的資信;

(二)具有符合公共客運要求的營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運線路營運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公共客運營運服務和安全管理保障措施;

(五)具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和符合公共客運要求的司、售人員。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公共客運經營權並獲得相應證書的經營者簽訂公共客運線路營運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客運經營許可證、公共客運車輛營運證和公交客運服務證實行年度審驗;對年度審驗不合格又在規定期限內達不到審驗要求的,應當收回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取得公共客運經營權並獲得相應證書的經營者,應當到工商、公安、稅務、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投入營運。

經營者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公共客運經營權,不得吸納非公共客運車輛掛靠從事公共客運。

第二十三條 公共客運經營期限已滿或者經營期限未滿但確需停運或轉讓經營權的,應當提前90日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核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停運或轉讓,並於停運前15日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停運的經營者,應當繳回公共客運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人員的公共客運服務證,並向工商、公安、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無公共客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公共客運業務。

第五章 營運服務

第二十五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或道路狀況及大型節會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共客運線路、站點或者營運時間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批准並事先向社會公布,經營者應予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公共客運營運的管理規定,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二)執行公共客運行業管理標準,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共客運職業培訓,教育從業人員安全行車、規範營運、熱情服務;

(三)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車輛載客限額、車輛配備數和營運時間營運,保證運行安全可靠;

(四)按照規定標準統一製作和懸掛線路營運服務標誌,設置車內服務設施和票價表,定期消毒,保持車輛整潔美觀,技術性能良好;

(五)在營運車輛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醒目位置張貼乘坐規則、警示標誌和投訴電話號碼;

(六)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和從業人員進行疏運:

(一)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二)搶險救災;

(三)經政府決定需要緊急疏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客運車輛和公共客運設施上設置廣告,除符合戶外廣告設置的相關規定外,其位置、面積、色彩等還應當符合公共客運管理的相關規定,並不得覆蓋車輛營運標誌,不得妨礙行車安全視線。

第二十九條 公共客運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和公共客運服務規範,自覺維護交通秩序,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管理、監督和調度;

(二)按照規定攜帶和使用相關證照,做到車證相符、人照相符;

(三)佩戴統一服務標誌,衣冠整潔,儀表大方,使用文明用語,講普通話,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為乘客主動提供安全、文明、周到的服務;

(四)嚴格執行各項安全操作規程,做好安全行車提示,啟動車輛應做到先關門,後起步;

(五)按線行駛、接站停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車,不得中途逐客、滯站攬客,不得在公共客運線路站點以外的行駛途中上下乘客和敞開車門招攬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搶拉乘客,不得擅自改變營運路線,不得載客加油;

(六)車輛運行中由於臨時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應當向乘客說明,並安排乘客持已購車票改乘同線路營運車輛;

(七)按照規定的票價售票,向乘客給付有效票據,並認真查驗票據;

(八)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在保證行車安全的前提下協助、配合公安機關查處發生在營運車輛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九)按照行車作業班次計劃營運;

(十)其他為維護公共客運車輛正常營運而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三十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服務,應當受到社會尊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圍堵妨礙公共汽車、電車正常營運。

第三十一條 乘客乘坐公共客運車輛,應當遵守公共客運車輛乘坐規則,主動接規定購票,使用其他有效票證或者其他免費、優惠乘車證件的,應當主動出示票證。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動物乘車。

盲人、傷殘軍人、一級殘疾人憑證可以免費乘車,市人民政府可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對其他人員的優惠辦法。

第三十二條 乘客乘坐公共客運車輛,享有獲得安全、便捷、準點、舒適的客運服務的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未按規定標明營運收費的;

(二)不出具有效票據的;

(三)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因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受理乘客和從業人員的投訴,並及時作出公正處理。投訴電話應在經營時間內開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收回其經營權:

(一)未按規定取得公共客運經營權,擅自從事公共客運營運的;

(二)公共客運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公共客運經營權的;

(三)公共客運經營者吸納非公共客運車輛掛靠從事公共客運的;

(四)公共客運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停運或者已取得經營權,在規定期限內不投入營運的;

(五)公共客運經營者不服從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緊急疏運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五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公共客運線路、站點、營運時間、減少班次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收回其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公共客運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企業對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工商、物價、公安、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權限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客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榆中、皋蘭、永登三縣和紅古區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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