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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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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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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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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4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0年10月12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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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人民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編輯]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編輯]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編輯]

第三條 城市供、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資源合理配置的方針,實行計劃控制和價格調節相結合的辦法促進節約用水。[編輯]

第四條 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和創建節水型城市活動,增強用水單位和個人節約用水的意識;鼓勵、支持節約用水、污水回收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有關設施、設備、器具的研製開發,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水平。[編輯]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受其委託負責節約用水的日常工作。[編輯]

紅古區和永登、榆中、皋蘭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城市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編輯]

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科技、財政、價格、規劃等綜合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編輯]

第六條 本市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用水計劃,由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城市用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制定,經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供水狀況和生活、生產需要調整用水計劃,但須按前款規定程序報經批准。[編輯]

第七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並根據城市供水能力、年度用水計劃和行業用水定額,核定下達各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指標,按季進行考核。[編輯]

第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年度用水計劃和核定的用水指標供水,定期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供各用水單位的實際用水情況和有關資料。[編輯]

第九條 用水單位應與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簽訂計劃用水責任書。用水單位拒不簽訂計劃用水責任書的,其用水指標按同行業平均用水定額核定。[編輯]

用水單位應指定部門和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並按規定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有關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編輯]

第十條 工程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臨時用水,有關單位應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臨時用水計劃指標,供水部門按批准的用水指標供水。[編輯]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超出計劃的用水量,按下列比例標準繳納加價水費(超計劃用水比例,按四捨五入辦法以整數計):[編輯]

(一)超用5%以內的部分,按現行水價的05倍加價收費;[編輯]

(二)超用6%至10%的部分,按現行水價的1倍加價收費;[編輯]

(三)超用11%至20%的部分,按現行水價的2倍加價收費;[編輯]

(四)超用21%至30%的部分,按現行水價的4倍加價收費;[編輯]

(五)超用31%至40%的部分,按現行水價的6倍加價收費;[編輯]

(六)超用41%至50%的部分,按現行水價的8倍加價收費;[編輯]

(七)超用51%以上的部分,按現行水價的10倍加價收費;連續兩個季度超用51%以上仍未採取措施的,其超用部分全部按現行水價的10倍加價收費。[編輯]

超計劃用水單位必須在20日內以委託付款方式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繳納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加價水費收入列入市或有關區(縣)財政專戶管理,用於開展節約用水工作和補助城市供水工程建設開支。[編輯]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按規定安裝計量水錶;居民生活用水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禁止實行包費制。[編輯]

第十三條 月均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必須按規定時限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不足2000立方米的單位,應進行用水合理化分析。發現不合理用水和浪費水的問題,必須及時整治改進。[編輯]

第十四條 供水、用水單位均須加強對供、用水設備和器具的維護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發生故障和事故,應及時修復和處理。供水、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裝配節約用水設施,選用質量合格的節水型設備、器具,未經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設備和器具。[編輯]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編輯]

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必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審核節約用水設施的設計方案,並參加該設施的竣工驗收。[編輯]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必須安裝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經安裝使用但屬明令淘汰的,必須限期更換。[編輯]

第十七條 新建賓館、飯店、洗浴場所、文化體育設施、辦公樓及居住小區,符合修建中水設施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編輯]

前款規定的中水設施是指將生活污水淨化處理後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在一定範圍內作為非飲用水重複使用的設施。[編輯]

第十八條 工業生產和機動車清洗、空調機冷卻等用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水的重複利用率達不到行業標準的,不得新增用水量。[編輯]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經過考核符合節約用水獎勵條件的,經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批准,按有關規定進行獎勵。供水單位因節約用水減少的售水量和經濟效益,不影響對其完成經濟技術指標的考核和獎勵。[編輯]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不採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應修建裝配中水、節水設施而未修建裝配,應實行循環用水而未實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申報節水型企業(單位)的資格,限制其用水量;造成用水浪費的,可以按測算漏水量徵收3至5倍的加價水費。[編輯]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管理職責分工分別由市或有關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予以處罰:[編輯]

(一)城市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未按規定安裝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未按要求更換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對漏水嚴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進行維修或更新的,責令房屋產權單位限期改正,按測算漏水量月累計徵收3至5倍加價水費,並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處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編輯]

(二)生活用水不安裝分戶計量水錶,或者不按水錶分戶計量收費而實行包費制的,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按每戶100元計算處以罰款。[編輯]

(三)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限制其用水量,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編輯]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編輯]

第二十三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編輯]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12日發布的《蘭州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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