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蘭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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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1991年1月31日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本辦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 凡在本轄區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城區和紅古、榆中、皋蘭、永登四區縣萬人以上的城鎮是嚴格控制排放噪聲的區域。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各級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各級鐵路管理部門對火車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部門和檢查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第八條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其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證件和標誌。
第二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必須按有關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原批准單位檢驗,經檢驗不合格者,禁止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禁止在療養區、風景名勝區、居民區、文教區、一類混合區建設有噪聲污染的項目。
第十一條 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治理。區(縣)或者區(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中央和省管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管轄權限逐級報批。
第十二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施、噪聲污染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並如實提供防治和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排放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閒置噪聲污染處理設施的,應當徵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排放噪聲六天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審查批准。上述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三天內作出答覆。經批准排放強烈偶發性噪聲的,在排放噪聲兩天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聯合向社會公告周知。因排放噪聲造成損失的,由排放單位負責賠償。
第三章 建築放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凡在本市嚴格控制排放噪聲的區域內施工的單位,所使用的機械、設備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必須在開工十五日前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填寫建築施工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五條 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嚴禁在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一類混合區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險、救災作業除外。
因生產工藝和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的時候不得使用警報器。在本市嚴格控制排放噪聲的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輛,一律禁止使用氣喇叭、怪音喇叭,禁止用喇叭喚人和在市區內道路上試驗喇叭。在醫院、療養院、機關、學校和其他設有禁鳴標誌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十七條 拖拉機、機動板車、農用機動三輪車,未經批准不得在公安部門劃定禁止行駛的街道行駛。
第十八條 火車駛經本市東崗立交橋以西,河口火車站以東禁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在本市嚴格控制排放噪聲的區域內,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二十條 嚴禁在商業活動中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
第二十一條 學校、公園、舞廳、音樂茶座、影劇院、錄像放映廳、遊樂場、體育場、宗教活動場所等處使用的音響設備發出的聲響,不得超過所在地區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二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在室內外開展娛樂和其他發出聲響的工作和活動時,其音量應當符合所在地區的環境噪聲標準。不得影響他人的工作、學習和休息。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及應用推廣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除責令其糾正外,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需罰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處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作業的區域和時間內作業,不聽勸阻的,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機動車輛違反規定鳴笛的,每鳴一次,對司機個人處以一元至五元罰款;
(六)火車在本市嚴格控制排放噪聲區域內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每使用一次,對司機個人處以五元至十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及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風景名勝區、一類混合區使用大功率廣播喇叭或宣傳車的;
(二)採用發出高大音響的方法招徠顧客的;
(三)從室內外或者公共區域發出超標準噪聲的;
(四)未按規定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的;
(五)拖拉機、機動板車、農用三輪車不按規定行駛的。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噪聲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視其情節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一至二倍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決定,部分停業或關閉超標準排放噪聲的設備,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但責令國務院有關部門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該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在罰款時,必須開具統一印製的票據。對個人的罰款,單位不得報銷。罰款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危害的組織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處罰和處理不服的,可以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蘭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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