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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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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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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

(2008年6月17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食流通監督管理,保障糧食安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儲存、運輸、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穀、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宏觀政策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負責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紅古區的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接受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政府鼓勵推廣營養強化糧食產品。營養強化成品糧食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具有與之相適應的加工能力。

第七條 糧食行業協會、中介組織應當發揮監督、協調和服務作用,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經營行為,協助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糧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儲備應急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市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糧食儲備。

地方糧食儲備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等。

第十條 地方糧食儲備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實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儲備糧。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支持糧食儲備和穩定糧食市場等。

市、縣財政部門依法保證糧食風險基金專款專用,並負責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政府鼓勵糧食經營者與糧食生產區以各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係,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格時政府給予適當的優惠,並在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適時發布糧食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捏造、散布虛假糧食安全信息。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應急機制。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供求異常波動時,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糧食應急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監測、預防為主、反應及時和處置得力的原則。

第十五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各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應急工作。糧食經營者應當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承擔應急任務,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二)嚴格執行國家標準,不得加工銷售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糧食產品;

(三)嚴格遵守市場規範,不得盜用他人商標、囤積居奇、壟斷或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糧食應當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有關允許銷售的證明。列入食品生產許可證目錄的糧食,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加貼(印)食品質量安全市場准入標誌、編號;

(五)執行國家糧食統計制度,建立經營台帳,按期如實報送統計數據和資料;

(六)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審核。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並按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八條 糧食加工企業發現其加工的糧食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該糧食產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糧食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糧食產品。

糧食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糧食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糧食產品,通知生產加工企業或者供貨商,及時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收購糧食實行收購資格許可制度。收購糧食具備的資格條件、資格申請、審核批准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政府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糧食批發、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書面材料。

第二十一條 從事糧食批發業務,應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資金證明;

(二)經營產品目錄;

(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證明;

(四)檢驗和保管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五)內部管理制度相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從事糧食零售業務,應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證明;

(二)經營產品目錄;

(三)保管和衛生措施;

(四)內部管理制度相關材料;

(五)衛生許可證;

(六)從業人員健康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糧食現貨批發交易,應當進入糧食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中小學校、大中專院校、建築工地等集體食堂,應當公示供糧單位情況及質檢報告、產品合格證明等。

第二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執行國家儲存技術規範。所儲存的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確保達到無蟲害、無變質、無鼠雀、無事故的標準要求。

糧食收儲、加工和批發經營者以及倉容量達到10噸以上的糧食零售經營者,應當有專業人員參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對儲存的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技術規範進行。

經過消毒、殺蟲處理的糧食,應當經過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質檢機構進行殘毒量分析測定。未經殘毒量分析測定或經測定殘毒量超標的糧食,不得出庫、加工、銷售。

禁止使用國家規定品種之外的藥物或者超劑量使用藥物對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標準、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二十八條 糧食加工、分裝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具有符合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糧食經營者所經營糧食的庫存量和糧食質量、衛生情況進行檢查,對上市銷售的糧食進行抽樣送檢;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銷售設施、運輸加工設備進行檢查;

(四)向糧食經營者調查了解相關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憑證;

(五)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糧食產品實施封存或扣押;

(六)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大中專院校、建築工地等集體食堂的糧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工作人員,在開展糧食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干預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聯繫制度等協調機制,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糧食流通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違法違規行為情況予以記錄並公布。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程序立案調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及時移交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糧食流通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和投訴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捏造、散布虛假糧食安全信息,損害糧食經營者商業信譽、食品信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違法使用原料、輔料和添加劑進行糧食產品加工的,由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未建立經營台帳,不按期如實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不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收購資格。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檢驗報告複印件而銷售糧食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糧食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三十九條 糧食經營者未召回不安全糧食產品或未採取相應措施的,由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加工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加工企業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對糧食銷售者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四十條 糧食批發、零售者未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書面材料,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將經過消毒、殺蟲處理,但未經殘毒量分析測定或經分析測定殘毒量超標的糧食出庫、加工、銷售的,由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糧食產品,對違法銷售的糧食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的,由糧食、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糧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干預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糧食或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植物油的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軍糧、轉基因糧食的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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